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26號
TPHM,106,上易,7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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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雄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警詢時,承辦員警竟稱:「現 在我缺業績,你手機的聯絡人交兩個吸毒的給我交差,你的 這瓶尿就不送辦」等語,被告因未將吸毒友人資料告知承辦 員警,竟須擔負本案刑責,實感不服。且承辦員警係「自問 自答」而製作警詢筆錄,再強迫被告簽名,亦即在被告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前,警詢筆錄即已製作完成,而 非由被告在現場一問一答所製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警詢筆錄毫無證據能力可言,依 同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毒樹果實理論」,本案偵查、審 理筆錄皆因警詢筆錄延伸污染而不具證據適格,被告既抗辯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應先於其他證據調查,以符同法第 156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未論及此,嚴重違反同法第 163 條所揭櫫之「澄清原則」,自有同法第 379條第10款、第14 款之違法。被告僅國中肄業,以刑法「三階理論」第三階「 有責性」觀之,若以過重之刑罰戒斷毒癮,非但缺乏「期待 可能性」,且監所內龍蛇雜處,極易感染惡習,又無配套之 醫療措施處遇以戒斷毒癮,原判決就何以過重刑罰可代替醫 療行為,漏未審酌,自有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僅敘及其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 等毒品,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住處施用愷他命等情,而未自 白尚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此除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俊諺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外,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李俊諺所提出之 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見證人李俊諺與被告間問答



內容,核與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此亦有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 既未自白本案犯罪,原審復未援引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先調查被告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即援引受警詢筆錄污染而不具證據適格之偵查 、審理筆錄之違法可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 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 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 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即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然依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餘地。至於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原審無從准許被告以 其他方式取代刑罰之執行,從而原判決縱未敘明審酌以醫療 行為代替刑罰,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自當依法承 擔應負之責,其上訴意旨謂:因未將吸毒友人資料告知承辦 員警,竟須擔負刑責,實感不服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雖



另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後移送保安大隊時,曾向員警李俊諺供 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僅 泛稱其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最近一 次係於105年4月21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愷他命等情 ,而未自白尚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證人李俊諺並證稱:在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之前,我有在車上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過其他毒品, 被告確實有向我提到他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沒有講施 用時間。因為我們當時查獲的是愷他命,所以針對愷他命的 問題詢問被告。筆錄內有問被告之前是否有施用過什麼毒品 ,被告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但我沒有問 到是何時施用,我主要是針對第一次及最近一次施用何種毒 品去作詢問,被告答稱第一次施用的是搖頭丸,最後一次施 用的是愷他命,所以我就沒有問到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 時間、地點等問題。如果被告有提到最近幾天且有告知確實 時間、地點,我們會記載在筆錄內,如果只有提及可能有施 用過或忘記何時有施用過,我們就會記載曾經有施用過什麼 毒品,但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5年4月21日)雖有施用愷 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施用愷他命係發生在前 (即上午 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發生在後(即晚間 10時許)且與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即105年4月22日凌晨 0時 57分許)僅相隔約2、3小時,被告倘確有自首之意,理當於 員警詢及「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乙節時,明 確供出發生在後且距其為警查獲時間甚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竟供稱最近一次係於105年4月21日上午 8時許在上 址住處施用愷他命云云(見毒偵字卷第 7頁反面),難認其 有向警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尚不得僅憑其向警泛 稱「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 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該案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 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前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0 時57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扣得 愷他命1 包、K 盤1 組,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鼎雄分別於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未扣案, 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 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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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