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羚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因而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管道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 105年1月24日、翌(25)日,在臺北市統一超商安居門市, 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運送方式 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使告訴人徐秀珠、許 月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 額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 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 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 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詐 騙帳戶,105年1月20日前後,伊接獲自稱「林世杰」之男子 來電表示伊曾透過經銷商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因臺灣大哥 大與經銷商發生訴訟,訴訟結果經銷商敗訴,故可退還2年 之月租費給伊,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因對方將伊基本資料 講得很清楚,故伊信以為真,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 卡寄送給「林世杰」所指定之「陳先生」,嗣「林世杰」再 度來電,稱退還之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 多寄1張金融卡,伊才又去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以寄送 並提供密碼,伊於105年1月27日欲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時 ,始知帳戶遭凍結,遂於翌(28)日分別前往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帳戶凍結原因,並至大安分局臥龍派出 所備案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至8 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申 設之前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至10頁、第16至29頁背面)。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付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密 碼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9頁背 面;原審卷第47頁、第88頁),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0頁)。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 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復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 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 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
鮮,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 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 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 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 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供稱其於105年1月20日前後,接獲自稱「林世杰」之男 子來電表示可退還2年月租費給伊等語,經核對被告與上開 自稱「林世杰」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05年1月25日確曾詢問該男子:「想問一下,如果我那只手 機還在但是不知道還能不能夠使用這樣一樣可以退回門市嗎 ?」、「如果我只有中國信託這個帳戶就無法辦理退費了嗎 ?」等語,該男子並回覆以:「我幫你問一下,這是我的工 作證(照片檔案:顯示「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 )」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9至42頁)。揆諸前揭對話之內容,被告確係就手機需 否退回門市、如何辦理退費事宜加以詢問,而前開自稱「林 世杰」之男子並回覆將幫忙詢問,且傳送其上顯示「高雄市 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之工作證照片檔案,足徵被告辯 稱係因接獲來電表示可退還月租費,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即非無據,此顯與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 ,顯然有別。另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各有 1,100元、7,000元、3,100元、1,100元等款項匯入,且於 104年5月2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有多筆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之保險費扣款、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扣款,有前揭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係伊用來存錢的,算是蠻常用的等語,亦屬可採。衡 諸常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 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於一開始即提供平日最常使用之 帳戶資料,而甘冒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顯與 常情不符,亦證被告辯稱係因接獲來電表示可退還月租費,
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另有:被害人張小 梅因於105年1月20日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辦理退還綁約費 用,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宅配單上所 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害人盧海成因於105年3月初前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偽稱可幫忙繳交電話費,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交付金 融卡、存摺予宅急便上所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陳先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04號、第9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賴孟宏 因於105年2月底,接獲自稱電信局之不明人士來電,佯稱要 補償電話費損失,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提供金融卡予宅急 便上所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先生」,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62頁)。綜觀前述案件,核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帳戶 係被詐欺之情,若合符節,即對方均指定寄送予同一門號之 收件人,或聲稱可退費、代繳費用、補償損失,以此為由行 騙。此外,以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身分作為 詐騙手法之案件,層出不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4818號、104年度偵字第9830號 、第16939號、第185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6頁)。是被告辯稱係遭自稱「林世杰」詐騙才提供 帳戶資料等語,非無可能。
㈤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至15時間,自行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表示前揭帳戶提款卡 遭騙欲尋求協助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另據證人即斯時臥龍派出所 警員方志盛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被告謝羚除 了詢問銀行帳戶如何解凍以外,是否還有跟你說他被詐騙的 情形?)印象中他有說帳戶寄給別人,他有說他是被騙的。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有跟你 表示說帳戶是被騙的,你剛才有提到說他很緊張,是否可以 描述當時的情形?)被告他說他很緊張,帳戶被騙被凍結應 該要怎麼辦,當時好像兩個人來的,有一個人陪他來的,是 一個女生。」、「(受命法官問:他是否有把電話拿給你請 你協助?或是跟你說詐騙集團現在聯絡他請你幫忙?)有點
印象,但不太確定,想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至其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真的有把電話拿給員 警,員警有跟對方說伊現在正在報案,請不要再打過來了, 當時伊妹妹也在場,員警所說陪同伊來的女生是伊妹妹等語 ,堪稱相符。另參照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許與自稱「林世杰 」之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已經報 警了,不要打來了。(該男子):請接電話,配合處理。警 察也有跟我們聯絡。這個是經銷商問題,我沒有騙你。證件 也有給你。」(見偵卷第42頁),足徵當日下午該名自稱「 林世杰」之男子確於被告表示已報警後,仍有與被告聯繫, 而與被告前揭辯稱,尚屬相合。益徵被告對提供上揭個人帳 戶等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所以才會在其後 查悉與原本退費目的不符時,積極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藉 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被告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或有疏失之 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 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 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程度,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係因辦理退費遭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謝羚於警詢、偵查均供稱 :伊寄送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 陳先生」,係因對方稱要提供帳戶用以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 退費云云,則被告對於其交付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陳先生」,該男子將用以供作 存提款項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交付予「陳先生」 之前,已經提領一空,確認過帳戶裡面剩餘款項數額甚少( 見本署偵卷第20頁、第28頁),則被告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前,既已知悉「陳先生」 將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非無因其帳戶內並無
金錢,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甚為明確;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1歲之成年 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交付 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 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 由被告前揭社會及貸款經歷等情,亦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 工具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 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 ,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 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 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 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 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據被告與自稱「林世杰」男子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方提出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 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對方要退還手機月租費至該上 開帳戶。至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即供稱:「(問:對方陳先生告訴妳的門號可以退費,但要 妳提供帳戶的金融卡。但退費只需提供帳戶、戶名及帳號即 可,妳何以沒有詢問對方退費為何要提供金融卡?)我有詢 問他,但他跟我說因為是關於經銷商的問題,好像是經銷商 跟臺灣大哥大之間的合約,他說因為他們之間有官司的問題 ,我對這部分有關於官司的部分不瞭解。」、「(問:如果 要退費,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為何後來還要提供永豐銀 行的帳戶及金融卡?)因為對方跟我說費用超過三萬元以上 ,要提供第二個帳戶的金融卡。」、「(問:對方跟妳說妳 可以退多少費用?)約3萬2,000元。因為超過三萬元,所以 要提供2個帳戶。」、「(問:妳是否有詢問對方,妳提供金 融卡給他們要做何使用?)對方說只是完成一個程序,說不 會用到我的金融卡。」、「(問:既然對方不會用到妳的金 融卡,何以要妳提供妳的金融卡密碼?)對方跟我說程序上 面需要紀錄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笫20頁 反面至21頁)。是被告雖明知上開帳戶會供作存入退還之月
租費之存款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帳戶 於款項存入後會被進一步提款,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 知上開提款卡會被使用。至於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各有1,100元、7,000元、3,100元、1,100元等款項匯入,且 於104年5月2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有多筆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之保險費扣款、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扣款,可知該帳戶是 被告平日頻繁使用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帳戶存款餘額固少,惟觀諸該帳戶之 前的存款餘額,常常出現僅餘幾百元之情形,於105年12月 25日亦曾出現存款僅餘77元之情形,是從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將帳戶清空交付之事實,進而尚 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甚微,遽認被告 有容認他人不法存提款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為31歲之成年 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惟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法份 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一般民眾為其等 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 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以,被告雖係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不可能 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承前說明,綜觀被告與自稱「林世杰 」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提供自己平日最常 使用之帳戶、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陳先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被告於知 悉帳戶遭凍結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情,足認被 告供稱其係遭詐騙稱可退月租費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非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遽認 被告有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原 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徐秀珠│不詳詐騙集│105年1月26│桃園市楊│200,000 │永豐商業銀│
│ │ │團成員於 │日15時39分│梅區新成│元 │行張號1620│
│ │ │105年1月26│許 │路上上海│ │0000000000│
│ │ │日12時許,│ │商業儲蓄│ │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 │銀行 │ │ │
│ │ │徐秀珠訛稱│ │ │ │ │
│ │ │是朋友許書│ │ │ │ │
│ │ │晨,並表示│ │ │ │ │
│ │ │急需調錢云│ │ │ │ │
│ │ │云,使徐秀│ │ │ │ │
│ │ │珠陷於錯誤│ │ │ │ │
│ │ │,將款項匯│ │ │ │ │
│ │ │入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被告所有右│ │ │ │ │
│ │ │列永豐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 │許月珍│不詳詐騙集│105年1月26│新北市樹│120,000 │中國信託商│
│ │ │團成員於 │日13時25分│林山佳郵│元 │業銀行帳號│
│ │ │105年1月25│許 │局 │ │0000000000│
│ │ │日14時許,│ │ │ │94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 │許月珍訛稱│ │ │ │ │
│ │ │是朋友曾芳│ │ │ │ │
│ │ │玲,再於 │ │ │ │ │
│ │ │翌(26)日│ │ │ │ │
│ │ │10時許,撥│ │ │ │ │
│ │ │打電話向許│ │ │ │ │
│ │ │月珍佯稱急│ │ │ │ │
│ │ │需借錢云云│ │ │ │ │
│ │ │,使許月珍│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被│ │ │ │ │
│ │ │告所有右列│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