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3日某時,趁至友人黃懿嫺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1住處借宿之機會,在黃懿嫺上開住處房間內 ,徒手竊取黃懿嫺所有、置於梳妝臺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手 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均未發還,其餘項鍊1條、戒指 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所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黃懿嫺信用卡遭竊(此 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而向 謝榮芳確認,經謝榮芳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黃懿嫺坦承上 情,始經查獲。
二、案經黃懿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爰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頁、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懿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如何以LI NE通訊對話軟體向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首飾,其檢查 後確有戒指、項鍊不見,失竊之物品經確認後如起訴書所載 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偵字第24299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原審卷一第24頁),互核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甫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記 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 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被告前開竊得之手鍊
2條、項鍊3條、戒指5只,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已於104年3月15日、翌(16)日 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將上開物品置於夾鍊袋中放回梳妝臺抽 屜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36頁),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其於梳妝臺 內並未尋獲失竊之物,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夾鍊袋(見偵 字第24299號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反面), 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是難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因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告訴人之 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基礎(詳如 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第21頁背面)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后 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以外 之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首飾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 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 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 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 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 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 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 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 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 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 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 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 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竊取項鍊3、4條,戒指 5、6只,而為被告坦承不諱,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很 多項鍊及戒指,哪些被竊亦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 第22頁背面),則既無法確認正確數目,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項鍊為3條、竊取 之戒指為5只。
㈣再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行竊上開事實欄以外之手錶1支、 手環2個、耳環2副等首飾,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對此於偵 查中有所指訴、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其背面;偵字第674 0號卷第22至23頁),但除其證言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首飾保證書等補強證據為憑,且雖證人黃懿嫺證述上開蜜蠟 手環、碧璽手環、耳環及手錶確實於被告行竊時一併置於房 間梳妝臺抽屜內,不可能憑空消失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 第22頁至其背面),然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 本案亦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財物,是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公訴人證明被 告同時行竊上開物品之舉證程度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認被 告此部分有罪。
㈤承上,上開㈢、㈣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單純 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懿嫻於10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稱:「我 經清點後發現遭竊新臺幣約5000元、GUCCI錶1只、2付純金 耳環、1只純金戒子、碧璽手環1條、蜜蠟手環1條。她只有 說要歸還2瓶精油,但我都還沒有收到。」(見本署104年度 偵字第10806號卷第6頁),被告謝榮芳於104年5月4日調查 筆錄稱:「我承認竊取黃懿嫻信用卡,但上述物品我並沒有 竊取。」(見同上偵卷第16頁)、於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 號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稱:「我否認,我只承認我有偷 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我沒有偷告訴人另外所指的這些物品 ,我沒有偷了又放回去。」,對照被告LINE稱:「信用卡是 第二次去您家時拿的,第二次去您家時,在房間梳妝台下的 抽屜,原本拿了一些飾品,但是我很害怕,第三次去您家時 ,就找機會放回去了,當時如果我也把信用卡放回去,今天 我就不會那麼愧疚,您也不會不相信我了。」(見本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52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告訴人 就失竊財物之時間、地點、數量,以及遭竊盜之金額等情節
之陳述,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而證述之內 容合理、具體、明確,並於法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經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法院確認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 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坦承竊取相 關物品,僅辯稱已將竊得物品歸還等詞,惟被告若有歸還上 開物品,為何2瓶精油不同時歸還,參以先前否認竊取現金 5000元部分,辯解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原判決徒以未親眼 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物品,逕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採信,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 述之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價值(新臺幣) │
├──┼─────────┼───────┼─────────┤
│ 1 │手鍊 │2條 │ 5,000元 │
├──┼─────────┼───────┼─────────┤
│ 2 │項鍊 │3條 │ 12,000元 │
├──┼─────────┼───────┼─────────┤
│ 3 │戒指 │5只 │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