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龐瑾容(原名龐碧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32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龐瑾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龐瑾容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 週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一),自任會首, 邀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 首共25會,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 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200 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 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六所示之 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 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八、 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 表二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二編號四、五、八、九、 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 (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六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 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0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48,000 元)。
㈡於102 年6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二),自任會首, 邀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 首共26會,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 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 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七所示之 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
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 二十六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 會員得標,致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二十六所示活會會員 (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 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七詐得 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438, 300元。
㈢於102 年12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三),自任會首, 邀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 首共21會,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 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 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互助會會員 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 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 四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八、 二十、二十一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與龐瑾容(各 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八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 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076,700 元。
㈣於103 年7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四),自任會首, 邀集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 首共25會,期間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 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詎其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 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 附表九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五所 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 二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 五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五編號二至二十三、二十五 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 如附表九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 款共計588,000 元。
嗣龐瑾容自103 年12月5 日起未再召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
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藍美卿等人發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 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美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龐瑾容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龐瑾容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美卿、證人即被 害人郭淑惠、黃秀鳳、吳宏朋、梁梅英、黃憶茹、陳淑娟、 證人張筱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筱麗、郭淑惠、 黃秀鳳、吳宏朋、梁梅英提供之互助會得標紀錄、被告提供 之互助會得標及冒標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行為係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 行為係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其行為係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 止,期間內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之法定刑刑度 ,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為接續犯(理由詳下 述),縱其中部分為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公布 施行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 終了日均為103 年11月5 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公布施行後,而事實欄一㈣詐欺取 財犯行係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是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應適 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起 訴書誤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復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 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 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 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 ,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 ,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 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 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 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 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 騙之金額。
㈢被告利用其會首身分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召集4 次合 會,於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投標, 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已得標之方式,令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虛列上揭會員參與合會,並於102 年1 月5 日身為合 會一會之會首,取得合會一第一期之合會金後,旋於102 年 2 月5 日即冒用會員名義投標;又於102 年6 月5 日身為合 會二會首,取得合會二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2 年7 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復於102 年12月5 日身為 合會三會首,取得合會三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3 年 2 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另於103 年7 月5 日身 為合會四會首,取得合會四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3 年8 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顯見被告分別於籌組 合會一、合會二、合會三、合會四之初,即均有以冒用會員 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又分別陸續 於如附表六至九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冒用會員名義投標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冒用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得 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邀集不同會員分別成立合會一、二、三、四之互助會所 犯前開4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合會一至四各合會 中之被害人,新增之民事上之和解,有分別以蔡金發、羅聖 蒂為代表人之協議書、還款明細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 、160 、166 至171 頁),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屬量刑重要事項,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與遭冒標之被害人陸續 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 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本件多位活會會員之 財產損失,行為實有非當,而被告固曾與告訴人藍美卿、被 害人蔡素梅、黃士軒、黃玉芬、黃玉玲、張筱麗、黃憶茹、 蔡梁梅英、蔡錦雲、陳明慶、陳容秀、陳宜琤調解成立,有 原審調解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24日調
解筆錄、新北市○○區○○○○○000 ○○○○○0000號、 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合會一至四各合會中之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9 、 166 頁),並陸續還款,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藍美卿及被害人王仁平均希望被告入 監執行、被害人張筱麗不願被告入監但希望被告按和解條件 慢慢還錢(見本院106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308,000 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3,438,300 元;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犯罪所得現金1,076,700 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 罪所得現金588,000 元,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並因現金308,000 元、3,438,300 元、1,076,700 元、588, 000 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 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現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㈢ │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㈣ │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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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1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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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藍美卿 │103 年9 月5 日│得標(第21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三 │藍美芳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四 │王證權 │ │ │
├──┼───────┼───────┼─────────────────┤
│五 │王鯖華 │ │ │
├──┼───────┼───────┼─────────────────┤
│六 │陳淑娟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20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七 │黃玉玲 │102 年6 月5 日│遭冒標(第6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八 │黃玉芬 │ │ │
├──┼───────┼───────┼─────────────────┤
│九 │黃士軒 │ │ │
├──┼───────┼───────┼─────────────────┤
│十 │陳秀枝 │102 年2 月5 日│遭冒標(第2 期) │
│ │ ├───────┼─────────────────┤
│ │ │103 年6月5 日 │得標(第18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一│黃秀鑾 │102 年7 月5 日│遭冒標(第7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二│黃秀鳳 │102 年3 月5 日│遭冒標(第3 期) │
│ │ ├───────┼─────────────────┤
│ │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三│張靜宜 │ │ │
├──┼───────┼───────┼─────────────────┤
│十四│黃憶茹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五│郭淑惠 │103 年5 月5 日│得標(第17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十六│林翔毅 │ │ │
│ │ │ │ │
├──┼───────┼───────┼─────────────────┤
│十七│朱淑蓮 │102 年9 月5 日│遭冒標(第9 期) │
│ │ ├───────┼─────────────────┤
│ │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20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八│羅聖蒂 │ │ │
├──┼───────┼───────┼─────────────────┤
│十九│陳淑貞 │102 年8月5 日 │遭冒標(第8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二十│陳雅蘋 │103 年7 月5 日│得標(第19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二一│高于茹 │102 年5 月5 日│遭冒標(第5 期) │
│ │ ├───────┼─────────────────┤
│ │ │103 年9 月5 日│得標(第21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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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林素菁 │102 年4 月5 日│遭冒標(第4 期) │
│ │ ├───────┼─────────────────┤
│ │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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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張桂惠 │103 年2 月5 日│得標(第14期),得標金額為1,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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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張淑華 │102 年11月5 日│得標(第11期),得標金額為1,800 元│
├──┼───────┼───────┼─────────────────┤
│二五│林淑芬 │103 年6 月5 日│得標(第18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合計│共25會 │
└──┴─────────────────────────────────┘
附表三: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
│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6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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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羅聖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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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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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淑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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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桂惠 │102 年11月5 日│得標(第6 期),得標金額為1,700元 │
├──┼───────┼───────┼─────────────────┤
│六 │郭淑惠 │ │ │
├──┼───────┼───────┼─────────────────┤
│七 │林翔毅 │ │ │
├──┼───────┼───────┼─────────────────┤
│八 │林雪芬 │ │ │
├──┼───────┼───────┼─────────────────┤
│九 │陳雅萍 │ │ │
├──┼───────┼───────┼─────────────────┤
│十 │黃憶茹 │ │ │
├──┼───────┼───────┼─────────────────┤
│十一│陳明慶 │ │ │
├──┼───────┼───────┼─────────────────┤
│十二│梁梅英 │ │ │
├──┼───────┼───────┼─────────────────┤
│十三│蔡錦雲 │ │ │
├──┼───────┼───────┼─────────────────┤
│十四│李素雅 │ │ │
├──┼───────┼───────┼─────────────────┤
│十五│黃士軒 │ │ │
├──┼───────┼───────┼─────────────────┤
│十六│黃玉芬 │ │ │
├──┼───────┼───────┼─────────────────┤
│十七│黃玉玲 │ │ │
├──┼───────┼───────┼─────────────────┤
│十八│黃秀鳳 │ │ │
├──┼───────┼───────┼─────────────────┤
│十九│張祚昌 │ │ │
├──┼───────┼───────┼─────────────────┤
│二十│王仁平 │ │ │
├──┼───────┼───────┼─────────────────┤
│二一│王證權 │ │ │
├──┼───────┼───────┼─────────────────┤
│二二│藍美卿 │ │ │
├──┼───────┼───────┼─────────────────┤
│二三│王鯖華 │ │ │
├──┼───────┼───────┼─────────────────┤
│二四│顏玉蘭 │ │ │
├──┼───────┼───────┼─────────────────┤
│二五│藍美芳 │ │ │
├──┼───────┼───────┼─────────────────┤
│二六│蔡素梅 │ │ │
├──┼───────┼───────┴─────────────────┤
│合計│共26會 │ │
└──┴───────┴─────────────────────────┘
附表四::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
│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12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
│二 │蔡月鳳 │103 年1 月5 日│得標(第2 期),得標金額為1,700 元│
├──┼───────┼───────┼─────────────────┤
│三 │陳容秀 │ │ │
├──┼───────┼───────┼─────────────────┤
│四 │陳宜琤 │ │ │
├──┼───────┼───────┼─────────────────┤
│五 │吳宏朋 │103 年4 月5 日│得標(第5 期),得標金額為1,300元 │
├──┼───────┼───────┼─────────────────┤
│六 │吳柳枝 │103 年7 月5 日│得標(第8 期),得標金額為1,300 元│
├──┼───────┼───────┼─────────────────┤
│七 │孫春蓮 │ │ │
├──┼───────┼───────┼─────────────────┤
│八 │王仁平 │ │ │
├──┼───────┼───────┼─────────────────┤
│九 │藍美卿 │ │ │
├──┼───────┼───────┼─────────────────┤
│十 │王鯖華 │ │ │
├──┼───────┼───────┼─────────────────┤
│十一│張靜宜 │ │ │
├──┼───────┼───────┼─────────────────┤
│十二│黃玉芬 │ │ │
├──┼───────┼───────┼─────────────────┤
│十三│黃士軒 │ │ │
├──┼───────┼───────┼─────────────────┤
│十四│黃玉玲 │ │ │
├──┼───────┼───────┼─────────────────┤
│十五│蔡素梅 │ │ │
├──┼───────┼───────┼─────────────────┤
│十六│蔡美霞 │ │ │
├──┼───────┼───────┼─────────────────┤
│十七│蔡美玲 │ │ │
├──┼───────┼───────┼─────────────────┤
│十八│林淑芬 │ │ │
├──┼───────┼───────┼─────────────────┤
│十九│張淑雯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9 期),得標金額為1,500元 │
├──┼───────┼───────┼─────────────────┤
│二十│林素菁 │ │ │
├──┼───────┼───────┼─────────────────┤
│二一│郭金雄 │ │ │
├──┼───────┼───────┴─────────────────┤
│合計│共21會 │ │
└──┴───────┴─────────────────────────┘
附表五: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 │ │ │ │
├──┼───────┼───────┼─────────────────┤
│一 │龐瑾容(會首)│103 年7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
│二 │羅聖蒂 │ │ │
├──┼───────┼───────┼─────────────────┤
│三 │陳淑貞 │ │ │
├──┼───────┼───────┼─────────────────┤
│四 │陳雅蘋 │ │ │
├──┼───────┼───────┼─────────────────┤
│五 │張桂惠 │ │ │
├──┼───────┼───────┼─────────────────┤
│六 │林淑芬 │ │ │
├──┼───────┼───────┼─────────────────┤
│七 │林素菁 │ │ │
├──┼───────┼───────┼─────────────────┤
│八 │高于茹 │ │ │
├──┼───────┼───────┼─────────────────┤
│九 │郭淑惠 │ │ │
├──┼───────┼───────┼─────────────────┤
│十 │郭金雄 │ │ │
├──┼───────┼───────┼─────────────────┤
│十一│林翔毅 │ │ │
├──┼───────┼───────┼─────────────────┤
│十二│蔡美玲 │ │ │
├──┼───────┼───────┼─────────────────┤
│十三│蔡美霞 │ │ │
├──┼───────┼───────┼─────────────────┤
│十四│孫春蓮 │ │ │
├──┼───────┼───────┼─────────────────┤
│十五│王證權 │ │ │
├──┼───────┼───────┼─────────────────┤
│十六│顏玉蘭 │ │ │
├──┼───────┼───────┼─────────────────┤
│十七│王仁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