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55號
TPHM,106,上易,55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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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白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41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白前為告訴人魏川傑女友,因告訴 人魏川傑係以房屋仲介為業,深諳不動產投資之道,二人遂 於民國99年間起,相約主要由被告出資,告訴人則負責尋找 合適投資之物件。告訴人自99年5 月間起,多次投入部分薪 資所得,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則由二人均分,其後 屢有獲利,並將獲利迭再投資不動產而未全數分配盈餘。迄 至102 年1 月間,告訴人累積應得盈餘加計其現金出資款後 ,潛在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 萬9931元。惟因當時 雙方感情已有變化,恐日後爭執,雙方於102 年2 月1 日結 算過往盈虧後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暨確認 由告訴人提供447 萬9931元予被告合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 ○0 號1 樓(下稱甲屋)、臺北市○○區○○街00 0 號、133 號7 樓(下稱乙屋)二筆不動產,其實際權益為 二人共有,倘轉售獲利則由二人平分,並分別登記在被告與 其所借名之胞弟陳信志名下,惟實際均由被告掌管。詎被告 於102 年7 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任投資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悍 然否認告訴人就上開甲、乙屋房地享有之權益,且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林聯成(偏名林建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出售乙屋,相約倘售價超過2400萬元,超過部分盡歸林聯成 所享。嗣林聯成以總價3700萬元,先後於103 年7 月8 日、 31日,分批出售乙屋後,被告仍拒向告訴人透露上開售屋得 款事實,更未與告訴人結算成本、費用及損益,將乙屋售價 2400萬元扣除成本約2333萬5167元後之獲利約67萬4833元予 以獨吞,未將投資乙屋之半數獲利約33萬7416元依約分配予 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原潛在總出資金額447 萬9931元予以 結算、歸還,合計獲取不法利益約481 萬7347元。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主要係以(一)告訴人之指 訴;(二)被告確實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有本案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6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三)乙屋業經林聯成以3800萬元(含仲介費100 萬 元)出售與證人林冠妘,並登記在案外人劉正崗、陳東暉名 下,此經陳冠妘、證人即承辦代書張世忠林聯成、證人即 承辦仲介林昱伶證述綦詳(見104 年調偵字第121 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19 、230 、293 、294 、308 頁),並有 乙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14至57頁) ,被告亦自承並未將售屋扣除成本後金額之半交付告訴人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2 月1 日和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 ,之後將本案協議書中之乙屋,與林聯成約定實拿2400萬元 ,而委由林聯成出售乙屋,嗣後林聯成以3700萬元出售乙屋 ,但未將所得2400萬元扣除成本約2333萬5167元後之67萬48 33元與告訴人平分等語,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一致,並 有前開陳冠妘張世忠林聯成林昱伶證詞、乙屋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 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伊沒有拒絕履行分配利潤的意思,是因為甲屋還沒 有賣掉,協議書的意思也是要甲、乙屋兩間全部賣掉才能分



,等到全部房屋出售完畢後,伊就會將獲利之半結算給告訴 人。又所有買房子的錢、貸款都是伊出的,協議書是告訴人 寫的,每個月要幫忙繳貸款三萬元,他也沒有做到,他自己 也違約。伊也願意告訴人將400 萬給伊,房子就過戶給他沒 問題,但是他錢沒有給伊。雙方都有義務賣房子等語。辯護 人辯稱:依本案協議書內容,告訴人須給付400 餘萬元及每 月負擔部分房貸,而關於房屋出租、轉售、收租,協議書並 非告訴人授權被告單獨處理,告訴人亦可為之,借名登記部 分,後續相關地政機關處理之事項為機械性事務,為雙務契 約,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另依林聯成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係以2400萬元賣給林聯成,至林聯成後續如何跟第 三人達成3700萬元之交易,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多次表示40 0 多萬元的款項願意返還,房屋出脫後亦願意均分,僅係均 分的時期須待甲、乙兩屋完全出售後始能為之等語。經查:(一)被告確實於102 年2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其 上記載:「甲(陳靜白)乙(魏川傑)雙方就下列標示之 不動產(即甲、乙屋)達成投資合作之合意。……甲乙雙 方就下列事項合意:乙方交付臺幣0000000 元整,給甲方 合資共同購買上列二項建物並爾後乙方願另每月領薪後, 扣除基本開銷3 萬後餘額全數匯入甲方帳戶,當投資上列 二項建物所該繳納房貸用,直至二項建物完全成功售出轉 移他人。雖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標的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靜 白與陳信志,但實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權。甲乙雙方合意 上列二建物至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期間,若有租金收益 為甲乙共同所有,應抵扣購屋成本核抵後,售出價格購屋 成本淨盈餘將為甲乙雙方平分,乙方願意將盈餘持續交付 甲方當作購屋成本,直到一、二建物標的完全成功售出移 轉他人後,甲方應歸還乙方購屋成本累積總數。」,有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曾 達成前揭約定之合意,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是遭告訴人脅迫 才簽立本案協議書,然被告僅泛稱告訴人不斷爭吵、要求 云云,惟按一般民眾客觀通念,爭吵、要求與「脅迫」顯 然有別,被告徒以簽署協議書過程之不愉快,充作否認本 案協議書效力之理由,顯不足採。
(二)次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本案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擔 負提供部分資金之義務,被告負責在甲乙屋完全成功售出 後結算利潤並予分配,則雙方之協議內容,係以被告履行 結算分配義務之前提,即甲、乙兩屋全部售出且移轉登記 完成後,被告始有結算利潤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之義務,惟 現僅乙屋出售,尚難認被告應即有結算分配盈餘予告訴人



之義務。
(三)至告訴人雖證述簽立本案協議書之前合作模式每一間房子 賣掉二人都會結算,102 年2 月1 日最後一次的結算。饒 河街房屋(乙屋)還沒有賣掉,被告要求伊持續再匯款給 被告,等賣掉還會再分給伊,一樣獲利或虧損一人一半, 中坡南路那房屋(甲屋)是店面,被告不想賣,想留著。 而中坡南路這間,在102 年8 月就滿兩年應該要售出,但 被告突然表示不賣了,說要留著收租金,被告說想要先賣 饒河街,但饒河街的房子到103 年4 月才滿兩年,才不會 有奢侈稅,被告說有朋友想要買,要2400萬元的金額賣出 ,伊不願意,因當初我們買這房子的成本是2100百萬元, 當初市價行情差不多是2500萬,但是伊又去分割,又去市 政府建管處開會處理違建隔套房等事務,全部都弄好了, 價格可以賣到3700萬元,被告說有朋友2400萬元要買,被 告在102 年的時候還說饒河街的利潤會分伊,但伊去找被 告,被告後來就全部否定,說她沒有這樣說過,也沒有給 伊理由,被告就說沒有這回事。分配盈餘是其中一間房子 一旦賣掉就要結算清楚,但是要等到兩間房子全部賣完才 歸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177 至183 頁)。惟 其亦於原審證稱:房屋出售前每個月的租金收益一人一半 ,依協議書的意思是二間房屋都售出之後才能拿盈餘,不 是收到租金就先拿錢,而是要等到售出之後再一起結算, 但每個月要算清楚金額,只是不能先拿錢,分配盈餘是其 中一間房子一旦賣掉就要結算清楚,但是要等到兩間房子 全部賣完才歸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第18 2 頁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電話錄音中,被告也 曾表示:對啊,所以我要賣掉才能把錢給你啊等語,經原 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至於告訴人所謂 奢侈稅閉鎖期滿就要賣出房屋之約定,並未見於協議書中 ,且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閉鎖期經過,當然要好的價格我 才賣,不是隨便賣,不是出價我就賣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 頁),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未依約將甲屋出售,無非係 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出售甲屋之條件與時機認知有落差,不 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觀諸雙方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或你找你金主來買,我本錢 拿回,就這樣。告訴人:你賣你的就好。被告:買賣完必 (畢)請拿本票協議書來換取400 ,就這樣。告訴人:請 別把我的賤賣。被告:要不然你找人買吧。告訴人:等奢 侈稅滿了我自然就會賣. . . 。被告:照協議書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103 頁),是被告確實欲



依本案協議書內容履行,亦同意告訴人可自行出售上開房 地,顯見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背信犯意。且依由現有證據觀之,雙方對於出售房屋金 額之意見始終未能一致而迭生爭吵,當不能以被告與告訴 人主張不一,便遽謂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依照上開協 議內容,於甲乙二屋均出售時始有交付分配利潤之義務, 固然在甲屋出售前,表面上甲屋租金仍為被告所收取,告 訴人難取分毫係客觀存在之事實,然本案協議書是告訴人 事先打好字之後,拿給被告閱覽同意後簽名,此經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雙方 均有義務亦有權出售上開二間房屋,被告亦不反對由告訴 人受讓房屋而將款項交付被告,則被告尚無不法意圖至明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 上開背信罪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 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背 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敘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觀諸協議書內容,足見告訴人係將雙方所共 同購得房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及持續出資委 由被告清償房貸,另被告負責收取房屋轉售前之租金,並計 算盈虧後分配獲利,是被告顯有受告訴人之委任;又系爭饒 河街房屋(即乙屋),由被告所使用借名登記人陳信志出售 與第三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就告訴人於雙方生隙後曾要求被 告將房屋出售或將2 分之1 持分登記與告訴人乙情並不爭執 ,並表示其有要求告訴人如要取得持分,需照成本價向其購 買等語,足見被告遭告訴人訴追前後,已斷然否認告訴人就 系爭饒河街房屋享有任何權益,且隱匿其已將系爭饒河街房 屋轉售獲利之事實,而有將全部已得、將得之獲利據為己有 之意思;又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僅願支付 前所簽發本票所擔保之400 餘萬元與告訴人,應無與告訴人 均分房屋投資獲利之意思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 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 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衡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於常情而言,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本案協議書內容,尚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上開甲乙屋出售其中一間後即有分配盈餘之義務 ,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請求上開甲乙屋出售後分配盈餘之權利 ,要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茲原判決既已 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背信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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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