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39號
TPHM,106,上易,5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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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勝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屠勝國與告訴人屠國傑係兄弟,雙方於 民國100年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之返還告訴人,案經被告上訴,迭經本院、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而於102年2月7日確定。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系爭房屋裝潢、毀損債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2年3月間,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牆壁、地板、天 花板、隔音氣密窗、水電設備、瓦斯設備、屋頂地板及女兒 牆上之磁磚等物加以破壞,並將屋內水龍頭、水表、電表、 洗臉槽、浴室玻璃、乾濕分離隔版等物破壞後丟棄,將馬桶 堵塞而不堪使用(詳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項目),及將部分拆除後尚可使用之窗戶、櫥櫃抽 屜與門片、浴室抽風機等物侵占入己,搬運至其位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住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告訴人於102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履勘系爭房屋 現場,並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發現房屋內已無可堪使用之器 具,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窗戶、地板、屋頂地板及女 兒牆上之磁磚等有明顯破壞痕跡,房屋內部凌亂不堪並積水 嚴重,水電設備、瓦斯設備亦遭破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器物、毀損債權及侵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光華於偵查 及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 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102年4月1日致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新北地 院執行命令及履勘現場照片5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 4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伊無毀損與侵占 之故意,系爭房屋是伊於94年委請陳冠佑整修及裝潢、製作 櫥櫃等,伊後來依照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委請包商劉嘉祥 將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的部分恢復原狀,並請他將系爭房屋內 可以拆除再利用的設備拆下,例如門片、抽屜、燈具及水龍 頭、系統櫃的隔板、門板均可以回收再利用,因為伊新房子 要裝潢,伊要帶走使用,伊認為這些都是伊出資購買的,伊 有所有權,伊當時並不知道附在建物上之物權會歸屬於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②飯廳天花板可能是因為拆除通往頂樓加 蓋的內梯,失去支撐才掉落,廁所天花板是因為拆除抽風機 後留下的洞,伊並非故意毀損;檢察官所提之電線部分,其 實那不是電線,是電話線,是我搬家時把電話拆掉,電話線 掉下來;關於壁紙的部分,因為裝潢已經有8年,所以壁紙 有一些脫落,那是自然脫落,不是伊故意破壞等語。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於78年5月25日登記為告 訴人屠國傑所有迄今,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新 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並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99元給告訴人,及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頂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拆除。被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①上訴駁回;②被告人應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201元;③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樓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38平方公 尺之頂樓平台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再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 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至37頁、偵 卷第52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入住系爭房屋後,於94年6月間委請證人即裝潢師 傅陳冠佑就系爭房屋內部為裝潢,於裝潢時包括拆除項目為 門口地板、玄關、廚房磁磚(地面)、原有鋁窗(廚房)、 餐廳壁面、客廳磚牆、房間磚牆修改、主臥磚牆(含落地鋁 窗)、原有次臥磚牆、地面磁磚、浴室漏水磁磚、主臥浴室 漏水壁面磁磚、廚房變更、磚造爐臺,並將室內全戶水電、 全戶電線含總開關重建並新增電源插座及開關之出口與開關 之大面板及蒸氣機,於拆除後就包括玄關、客廳、餐廳、廚



房、主臥、次臥、浴室等範圍均有圍牆面、地板、天花板、 壁面封版、油漆及加設烤漆玻璃、各式新作櫥櫃項目,及全 戶裝潢配線、客廳電視主牆電線配置、馬桶、主臥臉盆、廚 房與浴室給水設備管路,及廚房、客臥、客廳、房間之鋁窗 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於94年間裝潢系爭房屋之估價單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告屠 國傑對被告屠勝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卷宗影卷《下稱原審 損害賠償民事影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陳冠佑於原審 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估價單為伊寫,是被告跟伊訂做上 載之工項,由被告付款工錢,系爭房屋內部包括總電源開關 、瓦斯管線、餐廳之牆壁、天花板、窗戶、地磚、客廳之地 面、牆壁、位於餐廳之通往6樓之內梯及連接內梯之牆面粉 刷、廁所天花板、牆面、燈具、風扇、洗臉臺、廁所馬桶、 樓頂牆面、地磚之防水層、鋁門窗、室內櫃子、門版、層版 、廚具、天花板固定式燈具、4臺冷氣、廁所牆面裝修粉刷 等項目都是伊重作的,其中因為通往6樓的內梯是第2次施工 ,所以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到,原本修的時候要做5樓而已, 後來做到6樓是因為壁癌,要蓋到頂樓才能止漏等語(見偵 續卷第43至49頁、原審損害賠償民事影卷第91至94頁),並 經原審民事庭提示翻印自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卷宗之照 片(原審損害賠償民事影卷第94-1頁),該照片於原審民事 庭審理中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為系爭房屋於首開遷讓房屋訴 訟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前之屋況,並供證人陳冠佑核對,其證 稱:這是伊裝修的,照片的房屋當初不是長這樣子,伊剛去 的時候,很多地方漏水、破舊不堪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 原審損害賠償民事影卷第9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入住系爭 房屋後,確曾自行僱工新設裝潢,定作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工 項,並增設通往6樓頂樓加蓋之內梯及防水工程等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於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 建物裝潢修繕部分(含①前後陽台外推增建部分、②各主客 房廳之隔音氣密窗、③拋光石英磚地板與起居室木地板、④ 浴室觀音石浴缸、⑤天花板飾版與高級崁燈、⑥各房與廳之 衣櫥收納櫃、⑦廚房瓦斯爐與抽油煙機)贈與給告訴人,惟 告訴人需捨棄對被告房租部分等相關請求,並希告訴人於文 到後3日內函覆,否則被告預計於102年4月7日開始拆除上開 裝潢設備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發查卷第23至25 頁)。
㈣又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確定後,102年4月7日起 至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7日點交前,曾僱請包商劉嘉祥拆除



系爭房屋裝潢及頂樓增建物,於102年4月23日拆除完畢,嗣 經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進 行履勘,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頂樓增建物已遭拆除,呈現如 告訴人拍攝之履勘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等情,有新北地院102 年5月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衷字第1381號執行命令、執行 筆錄、告訴人拍攝之履勘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45、49至75頁、偵續卷第14頁),並經原審調取新北地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年12月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及頂樓增建物拆除後屋況,則大致與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履勘時狀況無異,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3日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32-2 至1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有拆除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就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及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816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 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 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乃法律強制規定之 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動,自與一般人所認識、理解之所有權 之得喪變更及處分使用並不相同,且因民法上開強制規定, 致動產所有權人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失,是動產所有權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償還價額。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除客觀上要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及造成他人之物發生滅失、形體破壞或喪 失效用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即 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欠缺毀損故意,則不成立毀損罪。且毀損罪 之處罰,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限,並不處罰過失。又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41年台非字 第57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是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 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 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 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 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若行為人欠缺侵占故意 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成立侵占罪。
⒊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於94年6月間委請裝潢 師傅陳冠佑就系爭房屋內部為裝潢時,所出資購入或裝設, 此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伊認為這些物品是伊出資購入 於裝潢時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伊為這些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 ,並非虛妄。又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是否與系爭房屋結合後 ,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是 否均因與系爭房屋分離後,依一般通念認喪失其經濟上之獨 立性與效用?進而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於認 定上容非無疑。原審民事庭於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時,委請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如欲將鑑定標的之房 屋內部其現況受破壞之部分修復原貌,所需修復項目為何? 該等項目於修復原貌後,可否重覆拆卸另於他處使用?各該 項目所需之修復合理工程費用若干?」等事項鑑定,鑑定意 見就「該等項目於修復原貌後,可否重覆拆卸另於他處使用 ?」部分,認為「由於各單項內容皆以標的物現場量身訂製 ,即便拆卸另於他處使用,理應無法完全適用」,此有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3、5至9頁)在卷可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該等項目於修復原貌後,可否重覆拆卸另於他處使用」為鑑 定前提,並非就被告拆卸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後可否於他 處使用為鑑定。且眾所週知燈具、水龍頭、面盆、系統櫃、 鋁窗、抽風機等家俱,係可拆卸重覆使用。起訴書亦認「將 部分拆除後尚可使用之窗戶、櫥櫃抽屜與門片、浴室抽風機 等物侵占入己」,顯見亦認上開物品係可拆卸重覆使用之物 品。是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之 依據。
⒋又縱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 要成份,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



承上說明,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此乃法律強制規定 之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動,與一般人所認識、所理解之所有 權取得及喪失、處分使用並不相同。被告並非熟稔民法之相 關專業人員,自難期其知悉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 定,且退步縱認被告知悉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惟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是否與系爭房屋結合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並非易於判斷認定,又何能苛求一般人如被告可以明確判 斷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中之何項物品已因附合而由告 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動 產等物品,皆係其出資購買取得,其有所有權,且皆可拆卸 取走重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 拆卸、取走,亦與常情常理相符。此從被告於102年4月1日 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建 物裝潢修繕部分「贈與」給告訴人乙節,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係認為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等物品係其所有,其為所有權人 ,方會使用「贈與」乙詞。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附 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並認為其中有些物品如燈具 、水龍頭、面盆、抽風機、系統櫃的物品係可拆卸取走重覆 使用,則被告並未認識其委請包商劉嘉祥拆下取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已依民法規定成為告訴人之所有物,其主 觀上仍認為其拆下或取走之物品係其所有,其在法律上仍有 合法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毀損故意、侵占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 器物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⒌且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中有些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附表一編號1屋內裝潢、編號6水電設備、編號7瓦斯設備所 指為何意義不明或卷宗照片所攝內容已涵蓋於附表一、二其 他項目中;另附表一編號11水表、編號16馬桶堵塞,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該項目確實遭毀損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尚 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客觀毀損行為所致。
⑵附表一編號2牆壁、編號3地板、編號4天花板,雖依照片所 示廚房地面、牆壁髒亂並留下拆除後廢棄物及滲水污漬,然 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部分牆壁係油漆脫落不平裸露水泥之壁 癌,部分牆壁、天花板留下之孔洞則與嵌燈具、冷氣、抽風 機拔除後留下之形狀及位置相合,且附表二編號2所指廁所 天花板遭拆除,依照片所示,確實與被告辯稱係抽風機拆除 後留下孔洞及維修孔等情形相似,並有被告提出之浴室多功 能乾燥機使用說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上開



照片所示情形尚難認係遭被告客觀毀損行為所致。 ⑶附表二編號13所指天花板電線遭扯下、裝潢壁紙有破壞痕跡 ,被告辯稱:該照片所示電線係自自客廳拉至房間之電話分 機線,拆回電話時電話線不知為何掉落,可能是搬運家具時 不慎拉扯等語,依照片所示狀態,該電話線雖自天花板垂下 ,周圍壁紙則自電話線垂下中心處往外呈自然剝落痕跡,是 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可能,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該壁紙及電話線係遭被告客觀毀損行為所致。 ⑷附表二編號1所指飯廳天花板遭拆除並遺留地面,據證人吳 光華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5樓房屋施工 將連接頂樓的內梯拆掉,伊自己的4樓房屋因此有漏水問題 ,故伊曾至5樓察看多次,當時被告已經搬走了,5樓飯廳天 花板有開1個內梯,伊去看時內梯的洞還沒補起來,飯廳天 花板的裝潢後來可能因為漏水的關係,有一天伊聽到樓上很 大的聲響,天花板的裝潢脫落等語(見偵續卷第194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請包商劉嘉祥拆除天花板,只有請 包商拆除通往頂樓的內梯,因為飯廳部分天花板靠內梯支撐 ,可能是失去支撐才掉落等語,尚非無據。是以,此部分亦 難認係遭被告客觀毀損行為所致。
㈣就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訂有明文。是刑法之損害債權 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債務人自己之財產 者,並須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若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主觀上雖認為該等物品 係其所有,惟客觀上已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告訴人取得 所有權,則被告將之拆卸、取走,核非毀壞、處分或隱匿被 告自己之財產,而係告訴人之財產,即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且查,告訴人係以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147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係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 爭房屋返還告訴人,及應將系爭房屋樓頂之頂樓平台返還給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以,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亦 僅是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被告既 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是被告縱有拆 卸、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亦未損害告訴人取回系爭 房屋,並無損害告訴人權利。又查,被告縱有拆卸、取走如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惟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 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可拆卸重覆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係本於處分其所有物品之意圖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毀損器物、毀損債權、侵占等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告訴 人所有,被告於94年間入住至102年4月間,為被告所不否認 ,期間內本件房屋之天花板電線遭扯下、裝潢壁紙有破壞痕 跡等,有告訴人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觀之照片所示之電線,係裝設在天花板上,嗣遭扯下, 且裝潢壁紙係有人為破壞痕跡,被告為上開期間內本件房屋 之使用人,對於前揭本件房屋器具顯遭人力破壞之情,應當 明瞭。另證人吳光華於民事法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包商帶 工人正在拆除,看到電線及燈都被剪斷,伊曾經跟包商說這 種拆法會讓房屋漏水更嚴重,包商說是被告要他拆成這樣的 ,伊問包商說是業主叫他拆成廢墟還給告訴人等語。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備毀損本件房屋及屋內器具之犯意,仍有 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資認定,原審判決徒以被告並非熟稔 法律之相關專業人員,難期完全知悉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 附合規定等,遽認其無毀損之犯意,似嫌速斷。是原審認定 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經本院論 駁說明如前,至於前揭證人吳光華之證述部分,查證人吳光 華所述詢問包商劉嘉祥之目的係在關注窗戶拆除、內梯拆除 後造成自己房屋漏水問題,其證述包商劉嘉祥曾表示是被告 指示拆成廢墟乙事,係證人吳光華聽取包商劉嘉祥轉述之傳 聞,並非證人吳光華親身經歷見聞被告指示劉嘉祥如此話語 內容,屬於傳聞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器物、 毀損債權及侵占等主觀故意之證據。又包商劉嘉祥因另案遭



通緝中,未能傳喚到案訊明被告是否確有如此對劉嘉祥指示 ,是此部分亦無從逕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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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項目 │證據清單編號│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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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屋內裝潢 │六 │他卷第49、50、67上│
│ │ │ │、68上、72上、75上│
│ │ │ │等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34、134背│
│ │ │ │面、136等頁 │
├──┼──────┼──────┼─────────┤
│ 2 │牆壁 │六 │他卷第49、50、56、│
│ │ │ │57上、67下、68上、│
│ │ │ │69上、71下、72下、│
│ │ │ │73上、74、75等頁 │
├──┼──────┼──────┼─────────┤
│ 3 │地板 │六 │他卷第49、50、51、│
│ │ │ │52、53、54等頁 │
├──┼──────┼──────┼─────────┤
│ 4 │天花板 │六 │他卷第54下、55、68│
│ │ │ │下、69下、70、74等│
│ │ │ │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36頁 │




├──┼──────┼──────┼─────────┤
│ 5 │隔音氣密窗 │六 │他卷第49頁 │
├──┼──────┼──────┼─────────┤
│ 6 │水電設備 │六 │他卷第48下、57上、│
│ │ │ │59上、65上、66下、│
│ │ │ │67下、69上、70下、│
│ │ │ │71上、73上、74等頁│
│ │ ├──────┼─────────┤
│ │ │七 │偵續卷第134背面、 │
│ │ │ │135、135背面、136 │
│ │ │ │背面、137、140等頁│
├──┼──────┼──────┼─────────┤
│ 7 │瓦斯設備 │六 │他卷第48頁上 │
│ │ ├──────┼─────────┤
│ │ │七 │偵續卷第136頁背面 │
│ │ │ │下 │
├──┼──────┼──────┼─────────┤
│ 8 │屋頂地板 │六 │他卷第60、61、62上│
│ │ │ │等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43下、143│
│ │ │ │背面、144、144背面│
│ │ │ │、145上等頁 │
├──┼──────┼──────┼─────────┤
│ 9 │女兒牆上之磁│六 │他卷第61上、62上等│
│ │磚 │ │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43下、143│
│ │ │ │背面等頁 │
├──┼──────┼──────┼─────────┤
│ 10 │水龍頭 │六 │他卷第57上、58等頁│
├──┼──────┼──────┼─────────┤
│ 11 │水表 │無 │ │
├──┼──────┼──────┼─────────┤
│ 12 │電表 │六 │他卷第47頁 │
├──┼──────┼──────┼─────────┤
│ 13 │洗臉槽 │六 │他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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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浴室玻璃 │七 │偵續卷第142、142背│
│ │ │ │面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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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乾濕分離隔板│七 │偵續卷第142頁 │
├──┼──────┼──────┼─────────┤
│ 16 │馬桶堵塞 │六 │他卷第57頁 │
├──┼──────┼──────┼─────────┤
│ 17 │窗戶 │六 │他卷第63、64、65、│
│ │ │ │66、67上等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33背面、 │
│ │ │ │135下、137背面上、│
│ │ │ │138背面下等頁 │
├──┼──────┼──────┼─────────┤
│ 18 │櫥櫃抽屜與門│六 │他卷第72下、73下等│
│ │片 │ │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34、134背│
│ │ │ │面、137背面下、138│
│ │ │ │、138背面上、139、│
│ │ │ │139背面、141、141 │
│ │ │ │背面等頁 │
├──┼──────┼──────┼─────────┤
│ 19 │浴室抽風機 │六 │他卷第55頁 │
│ │ ├──────┼─────────┤
│ │ │七 │偵續卷第142頁下 │
└──┴──────┴──────┴─────────┘
附表二:
┌──┬───────────┬────────┐
│編號│裝潢項目與毀損情形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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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飯廳天花板遭拆除並遺留│他卷第49頁上下、│
│ │在地面 │偵續卷第136頁上 │
├──┼───────────┼────────┤
│2 │廁所天花板遭拆除 │他卷第55頁上下 │
├──┼───────────┼────────┤
│3 │頂樓牆壁及女兒牆磁磚遭│他卷第59頁下、偵│
│ │拆除(牆面留有水泥抹痕│續字第143頁背面 │
│ │及瓷磚碎片痕跡,顯見拆│、第145頁下 │
│ │除時已有毀損之情形) │ │
│ │ │ │
├──┼───────────┼────────┤




│4 │頂樓地面磁磚遭拆除 │他卷第60頁下、第│
│ │ │61頁上下、第62頁│
│ │ │上、偵續卷第144 │
│ │ │頁上下、第144頁 │
│ │ │背面上下 │
├──┼───────────┼────────┤
│5 │玄關系統櫃門板、抽屜、│偵續卷第134頁上 │
│ │隔板遭拆除(遺留鐵釘、│下 │
│ │木工釘,顯見拆除時已有│ │
│ │毀損之情形) │ │
│ │ │ │
├──┼───────────┼────────┤
│6 │飯廳系統櫃遭拆除(牆面│偵續卷第136頁上 │
│ │裸露水泥,顯見拆除時已│下 │
│ │有毀損之情形) │ │
│ │ │ │
├──┼───────────┼────────┤
│7 │次臥房系統櫃門板、隔板│偵續卷第137頁背 │
│ │遭拆除 │面、第138頁上下 │
│ │ │、第138頁背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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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