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85號
TPHM,106,上易,2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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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95號、105年度偵字第
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朝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月26日某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游輝玄(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公寓前,以鐵線1條(未扣案,起訴書誤 載為鑰匙1把)開啟該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進入探查 後,趁顏素禎位於該公寓00號0樓住處無人在內之機會,從0 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該住處之陽臺,再從未上鎖之陽台窗戶 攀爬進入該住處後,竊取顏素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並手 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雨傘遮擋,離開該公寓。嗣因顏素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 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朝正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26日某時,搭 乘友人游輝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寓前,有以鐵線1條開啟該公寓之樓 梯間1樓大門門鎖,並有進入告訴人顏素禎位於該公寓50號5 樓住處內行竊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攀爬踰越窗戶 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是去上址公寓4樓找人討債,告訴人 上址住處之大門沒有全部關閉,我是直接推門進入,而非爬 窗,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僅拿了1個黃金戒指就馬上出來 ,另在樓梯間竊得雨傘1把而已,沒有竊取其他財物,至於 離開時所持粉紅色袋子內係裝4樓住戶之信件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游輝玄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公寓前,有以鐵線1條開啟該公寓之樓 梯間1樓大門門鎖,並有進入告訴人顏素禎位於該公寓00號0 樓住處內行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5頁、本院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 情節大致相合(見偵23109卷第10至14頁、偵18295卷第32頁 、原審卷第98至100頁、106頁),且有證人游輝玄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23109卷第8頁、偵1829 5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21309卷第31至3 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察報告(見偵18295卷第 34至52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當時持以開啟上址公 寓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之物,為鐵線1條,已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 ,且遍閱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上揭供詞不實,應予採 信。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當時係使用「鑰匙1把」開啟樓下大 門云云,難認有據,惟不影響起訴之範圍,僅屬誤載,爰逕 予更正。
2、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認定:
(1)關於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 自始於警詢時即證稱:犯嫌是從樓梯間1樓大門進入,到了0 樓後,從樓梯間的窗戶爬到我住處的陽臺鐵窗,進入我住處 行竊等語(見偵23109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指訴:當天 我是中午10、11點出門,大約晚上11、12點回家,這段期間 都沒人在家,回家時發現樓梯間的窗戶是開的,有人從樓梯 間窗戶爬進來,再從裡面開啟大門,他從1樓上來,可直接



到5樓樓梯間的窗戶,我窗戶沒有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 偵18295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小偷是從 樓梯間窗戶爬到我住處的陽臺窗戶進來,我沒有關陽臺窗戶 的習慣,當天窗戶沒有關也沒有上鎖,出門時5樓住處大門 有關,也有鎖,陽臺的紗窗平常是關起來,但竊案發生後是 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6頁)。觀諸其前後 指證內容均相吻合,已明確表示其當天出門時有將5樓住處 大門關閉上鎖,但遭人從5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其住處之陽 臺,再從未上鎖之陽台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乙情無誤,並且 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見偵18295卷第32頁正、反面)。徵 諸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游輝玄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我當時應該有上去5樓,是要叫被告趕快下來,我上 去5樓時,5樓大門應該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亦與告訴人指稱其出門時5樓住處大門有關閉乙節相符。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吾人離家外出之際,關鎖住處大門, 以防他人趁隙而入,乃當然之事。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 既屬有據,亦合情合理,絕非設詞攀咬,而屬真實。 (2)反觀被告,其於警詢、偵訊時原本迭次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 ,並稱:我沒有進去人家的家裡云云(見偵18295卷第19頁 ),遲至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始鬆口坦承確有侵 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行竊財物(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雖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沒有全部關閉,我是 直接推門進入,而非爬窗云云。惟其前後供述變化不一,已 難憑信,復與證人游輝玄上開證述:我上去0樓時,0樓大門 應該是關著等語相互齟齬。而證人游輝玄為被告之朋友,當 時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衡情雙方有相當交情, 洵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倘被告上開辯詞不假,何以與游輝玄所見現場狀況不同?所 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本件被告當時以鐵線1 條開啟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後 ,乃係從0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告訴人住處之陽臺,再從未 上鎖之陽台窗戶攀爬進入該住處乙情,已屬明確。 3、被告竊得財物品項之認定:
(1)關於遭竊之財物品項,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26日晚上回家發現遭竊,當天晚上有 去聚餐,所以很晚回家,報案的時間很晚,直到103年10月1 日清查後,至警察局說明,失竊物品如該次警詢時所述,有 藍寶石1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戒指、水 晶手鍊、1袋水晶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但當時還少 講了1條白金手鍊,全部失竊珠寶的價值約48萬元,黃金戒



指及水晶手鍊常戴的,放在我房間櫃子上,藍寶石、白金手 鍊、鑽戒、水晶1袋是放在抽屜,失竊現金有的是放在豬公 ,這些現金都是放在另外1間我女兒有時回來睡的房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106頁)。徵諸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 警詢時確實陳稱:經我大約清點後,失竊物品有藍寶石1組 (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戒指、水晶手鍊、1 袋水晶及1萬元現金等語(見偵23109卷第13至14頁);且於 偵訊時指稱:我的珠寶被偷,都放在我臥室的衣櫃檯子上面 ,珠寶有很多,差不多可以倒在一個手提包,現金沒有很多 ,有的放在豬公等語(見偵18295卷第32頁反面),互核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疵誤可指。且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品項不少 ,其於103年9月26日案發後未及仔細清點,嗣初步清點後, 於同年10月1日向警方陳報絕大部分項目,僅漏報其中一項 ,俟原審審理時補報,亦無明顯悖離常情。又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未因本案對被告提出任何求償,未見有何甘冒 偽證罪責設詞陷害之動機,堪認所為指訴應非子虛。 (2)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 262卷第18頁、偵18295卷第19頁);且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21309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察報告(見偵18295卷第34至52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所示,被告至 遲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即已搭乘游輝玄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公寓,其後,數次進出該公寓之樓梯間 ,並按壓對講機電鈴,直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進入該公寓 後,嗣手持雨傘1支及粉紅色袋子1只從該公寓走出;而依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進入上址公寓後,有進入告訴 人之上址住處,甚至進去房間,並有拉開抽屜看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綜上情況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事先抵達案發現場,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探查 ,確認告訴人上址住處無人在內後,始侵入搜括財物,得手 後,將竊得財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手持雨傘加以遮掩, 而逃離現場。否則,何以在現場停留達3個小時以上?何以 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尚進一步進入內部房間,並開啟房 間內之抽屜?又依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游輝玄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上車有拿1袋東西,我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倘被告當時所持粉紅色袋 子內並無不法之物,何以未讓同行友人游輝玄知道裡面係裝 何物?被告所辯:當時係去上址公寓4樓找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後僅拿了1個黃金戒指就馬上出來、粉紅色袋 子內係裝4樓住戶之信件云云,在在均與情理相違,顯係事



後羅織之不實辯詞,均難採信。再者,被告當時離開上址公 寓之際,所持雨傘1支,本來掛在0樓樓梯間,為被告順手牽 羊一併竊走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62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我家的雨傘有被偷走 ,我放在樓梯進來的大門旁邊等語相合(見偵18295卷第32 頁反面),亦堪認定。故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後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並手持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雨傘遮擋,離開現場乙情,亦無疑義。(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後,先在屋內房間竊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隨即在樓梯間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將「藍寶石1組(含項鍊、手環 、戒指)」略載為「藍寶石」;將「白金手鍊」誤載為「純 金手鍊」,應予補充更正。又起訴書固漏論被告亦有竊得水 晶手鍊1條,惟此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以原判 決之附表內容,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 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 ,已於100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且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不佳,不思悔改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 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 害,甚屬不該,法治觀念之薄弱,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方式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鐵線1條,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無證 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一再爭執並未 爬窗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僅有從桌上竊得黃金戒指1只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足為採。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另 以伊需扶養2位年幼小孩,於去年10月13日執行出監後,已 找到正當工作等節,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已就其行為之 危害性、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行竊手段、方式、個人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 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所稱需扶養小孩、有正當工作等,縱令不虛,核非屬本件 科刑審酌之重要關鍵性因素,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的合法及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未敘明其 他任何理由,以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 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 或不當,雖部分理由論述略有不足,惟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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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藍寶石壹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壹只、黃金│
│ │戒指壹只、水晶手鍊壹條、水晶壹袋、白金手鍊壹條(│
│ │合計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3 │雨傘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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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