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3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許振峰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的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志豪所有的藍 色側背包1 個(其內有現金新台幣3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 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其後,經林志豪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才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林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許振峰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許振峰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許振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偵卷第6-7 、36-37 頁)、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 8-9 頁)等件附卷可佐。綜此,由前述扣案物品及相關書證 ,足資佐證許振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許振峰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許振峰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 竊盜罪。
二、許振峰之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①原審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原審以100 年度 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原審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8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上訴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原審 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①至④案 的罪刑,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 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事實,這有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許振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本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許振峰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不知悔改, 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前述方式竊取林 志豪的財物,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迄未與林志豪和解,賠 償林志豪所受損害,並衡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長年罹患重鬱症,泛性焦慮及偷 竊症等病情,病發時無法自制身體行為,導致犯行,但已犯 法紀,自應負刑責,然而原審判刑1 年,顯屬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再者,我已經64歲,且年老體弱多病,有輕微的失 智症,對於己所犯行也悔不當初,很有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只因一審審理時在監獄服刑中,無法向林志豪道歉,故 藉由上訴聲請與林志豪和解,並請求原諒,懇請鈞院審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的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許振峰於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於量刑時自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加以審酌,原審未為審酌,即有違誤: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 ,但這些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 ⒉本件許振峰主張他患有「重鬱症」及「偷竊症(偷竊癖)」 等病情,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要竊盜?) 因為我有憂鬱症,有精神官能症才會去偷竊」等語(原審卷 第27頁),但原審並未將此採納為量刑的事由,也未將他移 送鑑定,即非妥適。因許振峰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本院向原 審函調許振峰另案(許振峰另犯竊盜罪,現由原審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739號審理中)於106 年2 月20日所為的精神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許員(即被告)自20歲左右開始習 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 ,其臨床診斷為一、重鬱症,二、偷竊症,104 年9 月18日 11時25分、104 年10月14日15時、104 年10月20日12時40分 偷竊案案發時,許員因『重鬱症』及『偷竊症』以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這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0-51 頁)。又由如附表所示,許振峰自 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止,總計有8 次的竊盜犯行( 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計有3 次犯行),這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8 頁);其中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 送鑑定結果,也認定他:「因『重鬱症』及『偷竊症』以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加 上他所竊取的都是與背包有關的財物,顯見他確實有因「重 鬱症」及「偷竊症」等生理原因的存在,而使他的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由是可知,許振峰已長年患有「重鬱 症」及「偷竊症」等精神疾病,也因於病發時多次偷竊而有 多次的前科紀錄,足見許振峰所患的病情會使他於行為時無 法自我控制,即該當刑法第19條得減輕刑度的事由。但他於
原審審理時主張後,原審卻未依職權將他移送鑑定,或調閱 相同時期其他案件送請鑑定的結果,更未在判決中將之採納 為量刑的基礎,自有違誤。
㈡本件許振峰所為的犯罪事實類似於他在相近時期所為的其他 竊盜犯行,但原審對他所量處的刑度明顯偏離其他類似案例 的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 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 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 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 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 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 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 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 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 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 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 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 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 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 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 量定,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 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 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 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件許振峰於104 、105 年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 刑確定在案,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由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所整理出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的內容,可知許振峰所為的竊盜犯行,不
僅犯罪時間接近、犯案情節類同、所竊物品及其價值均屬相 似,各該判決於審酌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後,所判處的刑度 ,最長僅為有期徒刑4 月。而本件犯罪事實、所竊物品及價 值,與其他前案的判決先例甚為類似,但本件原審卻量處許 振峰有期徒刑1 年,對此卻未有清楚的說明,難謂已善盡說 理義務。是以,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即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許振峰既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顯然難以 控制自己的行為,則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參酌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又比較許振峰在犯罪時間接近 內所為其他前案判決量處的刑度,本件原審判處他有期徒刑 1 年,不僅未善盡說理義務,也明顯過重。是以,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許振峰的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酌減其刑與否的考量:
本件許振峰患有「重鬱症」及「偷竊症(偷竊癖)」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雖未將許振峰移送鑑定,但因他於前案的 犯罪時間相近,而原審於審理該案時已將他移送鑑定,本院 向原審所函調的鑑定報告,應認足以供本院參考審酌。又本 院認定許振峰於從事本件行為時,確實因為前述精神疾病, 處於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 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許振 峰有前述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二、有關於許振峰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許振峰士校畢業。
㈡生活狀況:許振峰任職社區管理員,月薪3 萬餘元,已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他人。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許振峰因患有「重鬱症」及「偷竊 症(偷竊癖)」等精神疾病,曾因服刑(101 年3 月2 日至 104 年4 月13日)而中斷服藥,行為時該病症發作,難以控 制自己的行為而為本件犯行。
㈣所生危害:許振峰竊得藍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3 萬元及 林志豪的各式證件、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2 本、印章1 個,林志豪除財物受損之外,也必須補辦各項證件。 ㈤犯後態度:許振峰已與林志豪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現金3 萬 元,這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應認為許 振峰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許振 峰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 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 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 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六、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據此可知 ,為避免刑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將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得予以追徵其替代價額 的情況,原則上必須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得為之。本件許振峰已與林 志豪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現金3 萬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 許振峰即無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的情況。至於許振峰所竊得 其餘如附表編號6 所示的物品,均屬於他的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案號 │量處刑度 │犯罪時間 │被竊物品 │有無審酌│
│ │ │ │ │ │精神疾病│
├──┼───────────┼─────┼───────┼────────────┼────┤
│1 │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 │拘役30日 │104年10月19日 │黑色包包1 個(內有5,000 │已審酌 │
│ │ │ │ │元現金)咖啡色小包包 │ │
│ │ │ │ │ │ │
├──┼───────────┼─────┼───────┼────────────┼────┤
│2 │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應執行拘役│104年9月18日 │背包1 只(內有26,000元現│已審酌 │
│ │ │50日 │104年10月4日 │金)背包2 只(內有1 萬元│ │
│ │ │ │104年10月20日 │現金及若干零錢)鐵盒1 個│ │
│ │ │ │ │(內有17,000元現金) │ │
├──┼───────────┼─────┼───────┼────────────┼────┤
│3 │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有期徒刑4 │105年2月4日 │紫色側背包(內有三星白色│已審酌 │
│ │ │月 │ │平版電腦1 台及28,000元現│ │
│ │ │ │ │金) │ │
├──┼───────────┼─────┼───────┼────────────┼────┤
│4 │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有期徒刑3 │105年6月23日 │黃色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 │已審酌 │
│ │ │月 │ │、黑色皮夾[內有100元現金│ │
│ │ │ │ │]、PLAYBOY皮夾[內有600元│ │
│ │ │ │ │現金]) │ │
├──┼───────────┼─────┼───────┼────────────┼────┤
│5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罰金2,000 │105年5月3日 │背包1 只(內有16萬元現金│判決理由│
│ │ │元 │ │、餐券、各式證件) │未敘明 │
├──┼───────────┼─────┼───────┼────────────┼────┤
│6 │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有期徒刑1 │105年1月30日 │藍色側背包1 個(內有第一│未審酌 │
│ │(本案原審) │年 │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 │
│ │ │ │ │卡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 │
│ │ │ │ │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行│ │
│ │ │ │ │照1 張、永豐商業銀行及郵│ │
│ │ │ │ │局存摺2 本、印章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