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65號
TPHM,106,上易,106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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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銀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74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銀漢如其事實欄所載:「蘇 銀漢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3 月22日(本案發生於假釋期滿日 前,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李俊毅(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提起 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假 釋期間內之105 年3 月17日清晨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小巷子皮鞋店」,由蘇銀漢在外把風, 李俊毅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千斤頂1 個等工具撐起鐵 捲門後,入內竊取郭宇傑所有龜形金飾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土地公金牌2 面(價值5,000 元)、黑 色手提包1 個(價值490 元)、女用鞋2 雙(價值780 元) 、現金2 萬2,141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蘇銀漢並與李俊毅朋分竊盜所得財物而 得款現金1 萬元。嗣郭宇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1 次與李俊毅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自警詢自 白到該案審理後,自感悔不當初,而判刑8 月,自覺量刑過 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蘇銀漢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毒品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 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 私,於前案假釋期間夥同李俊毅,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後朋分贓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 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尚有母親及女兒須扶養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始 為量刑,且被告蘇銀漢前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原審仍僅就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量之刑屬 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銀漢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前於97年間另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 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該罪之法定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 度之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 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 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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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