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5年度,13號
TPHM,105,金上重更(三),1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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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葉建廷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參 與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正
參 與 人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爭輝詹美年部分撤銷。
林爭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詹美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爭輝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派往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 廠秘書室主任,且自民國92年間擔任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瑞投資公司,現更名為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中正)、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凱投資公司,現更名為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中正)、元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 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曄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林爭輝之妻陳月美),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 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詹美年自90年 5 月起擔任南港輪胎公司法務組課長。
二、林爭輝詹美年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價格而不法炒作套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 日 至97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至97年2 月26日,應予更正) 間,由林爭輝指定詹美年為授權買賣人,以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3 樓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炒作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主要場所,林爭輝於特定交易日則下達買 賣指令(價格、數量)予詹美年,再由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 司、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並指示南港輪胎公司 財務部會計課副管理師陳郁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 助辦理銀行匯款業務,將王美惠提供給林爭輝詹美年炒作 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資金新台幣(下同)4 至5 億元左右, 以不知情陳光男之名義,分別多筆匯至元瑞投資公司、智凱 投資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用以炒作、交割股款。詹美年下單 之帳戶包括元瑞投資公司設於宏遠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 0000-0 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 號00000000 0000 號,下稱宏遠證券)、一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為538G0000000 號,交割銀行為第一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證券)、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帳號為00000-0 號 ,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金鼎證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帳號為7893-1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大眾證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帳號為5219-8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致和證券)、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康和證券)、台証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和平分公司(帳號為52748-1 ,交割銀行為台新銀行和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証證券)、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交割銀 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證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為115857,交割銀行為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智凱投



資公司所設之宏遠證券(帳號為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國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銀證券中和 分公司(帳號為538G0000000 號,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鼎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 (帳號為77940-2 ,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帳號為7890-2號 ,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致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帳號為5220-8號,交割銀行為國泰 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康和證券(帳號 為000000-0,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台証證券和平分公司(帳號為52747 -8,交割銀行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證 券新店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交割銀行為台北富 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 司(帳號為115831號,交割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以電話透過不知情證券商營業員下單 。
三、林爭輝指示詹美年下單購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詹美年每 日會注意庫藏數量,並審閱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庫存 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以低 價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市場 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虞。前開時間元瑞投資公司、智 凱投資公司等證券帳戶連續在集中市場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時,共計14個營業日明顯影響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市場價 格:
㈠於96年7 月11日:元瑞投資公司以64.70 元(高於當日當時 揭示成交價64.30 元4 檔)、64.80 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 成交價64.70 元1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進310 仟股,影 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 檔1 次。
㈡於96年10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6.85 元7 檔)1 筆委託賣出102 仟股、以46.5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 元4 檔)2 筆分別委託賣出19 3 仟股、153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 檔1 次、4 檔2 次。
㈢於96年10月1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6.20 元4 檔)3 筆分別委託賣出195 仟股、200 仟 股、150 仟股、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15 元 3 檔)1 筆委託賣出225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4 檔3



次、3 檔1 次。
㈣於96年10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7.5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7.6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134 仟股、以47.3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4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27 仟 股、以47 .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15 元3 檔)1 筆 委託賣出251 仟股,元瑞投資公司則以46.80 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6. 95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影響盤 中成交價下跌3 檔4 次。
㈤於96年10月19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6.6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10 仟股、以46.7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50 仟 股、以46 .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 元4 檔)1 筆 委託賣出300 仟股、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 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400 仟股、以46.00 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6.30 元6 檔)3 筆共委託賣出590 仟股、以46 .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 195 仟股、以45.8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5 元3 檔 )2 筆共委託賣出40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 檔3 次 、4 檔3 次、5 檔1 次、6 檔3 次。
㈥於96年10月24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75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90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以45.5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 元4 檔)2 筆共委託賣出410 仟股、以45.3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1仟股、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 20元4 檔)3 筆共委託賣出64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 3 檔2 次、4 檔5 次。
㈦於96年10月2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35 元7 檔)1 筆委託賣出220 仟股、以45.0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230 仟 股、以44 .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0 元4 檔)1 筆 委託賣出255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 檔1 次、5 檔1 次、4 檔1 次。
㈧於96年10月30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30 元6 檔)2 筆共委託賣出393 仟股、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35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 檔2 次、4 檔1 次。 ㈨於96年11月1 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5.80 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9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100 仟股、以45.50 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329 仟 股、以45.1 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0 元6 檔)1 筆



委託賣出259 仟股、以45.1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 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110 仟股、以44.80 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5.0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以44.5 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6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0 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 檔2 次、4 檔2 次、5 檔1 次、6 檔1 次。
㈩於97年1 月14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1.0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0.8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進700 仟股、以 41.2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00 元4 檔)連續分2 筆 共委託買進900 仟股、以41.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 .25 元5 檔)連續分3 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以漲停價41 .6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 元4 檔)連續分3 筆共 委託買進1500仟股、以漲停價41.6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1.35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450 仟股,智凱投資公司則 以漲停價41.6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499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 檔4 次、5 檔 2 次。
於97年1 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漲停價44.50 元(高於當 時 揭示成交價44.20 元6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進50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 檔1 次。
於97年1 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2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0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進500 仟股、以 46.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 元4 檔)1 筆委託買 進340 仟股。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6.35 元3 檔)2 筆共委託買進989 仟股、以46.30 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00 元6 檔)1 筆委託買進499 仟股 、以46.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0 元4 檔)連續分 2 筆共委託買進50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2 次、 4 檔3 次、6 檔1 次。
於97年1 月18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5.75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5.50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100 仟股、以46.00 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 進800 仟股、以47.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35 元3 檔)連續分3 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以48.00 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47. 80元4 檔)連續分2 筆共委託買進72仟股 。智凱投資公司則以48.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49 9仟股、以49.00 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8.75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319 仟股,影響盤中 成交價上漲3 檔1 次、4 檔3 次、5 檔2 次。
於97年1 月23日:元瑞投資公司則以45.50 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5.20 元6 檔)1 筆委託買進410 仟股、以43.7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3.5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200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 檔1 次、6 檔1 次。四、林爭輝詹美年上開聯手操縱南港輪胎公司交易價格,透過 元瑞投資公司名義下單獲利之犯罪所得8832萬9700元,透過 智凱投資公司下單獲利之犯罪所得3459萬9149元,總計不法 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1 億2292萬8849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更名為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 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 件二南港輪胎公司與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價量走勢圖、南 港輪胎公司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相關投資人群組之資 料及分析期間交易情形、南港輪胎公司於區間期初、期末收 盤價比較,同區間同類股、大盤指數比較明細表(見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 1 冊第202 至203 、175 、186 至187 、204 、206 、170 至171 、164 至165 頁)及證交所臺證密字第1030014547號 函檢附之查覆說明內所引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1 月23日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二第178 至181 頁)等文書紀錄及依據 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及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 分析(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 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 記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是該證券交易所以電腦系



統所列印上開明細表等紀錄文書均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其依據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與大盤、同 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股 票行情、買賣情形之統計、哪些投資者屬於同一群組(集團 )部分,均係依據上開客觀數據資料而為準確之計算分析及 業務上客觀之紀錄,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業務文書,具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之辯護人主張臺灣證交所製 作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查核 期間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 冊第153 至214 頁,又該卷 編有兩組頁碼,下述均以打印頁碼為準)與臺灣證交所103 年7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30 014547 號函(下稱證交所臺證 密字第1030014547號函)及檢附之查覆說明(見本院金上重 更㈠卷二第177 至182 頁),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解。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 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 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爭輝於調查 局之陳述,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製作,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況林爭輝自始未



曾爭執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供述(見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 第1 冊第30至33、40至45頁),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 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 與其供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況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 ,亦有辯護人在場(見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 冊第30、40 頁),足見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自林爭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 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特別可信性。雖林 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 前後不相一致,然其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 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 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他人之機會,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 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林爭輝於調查局 北機組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局北機組 之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本院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下稱林爭輝詹美年) 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行為。林爭輝並辯稱: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指定詹美年為授權買賣人,並以南 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主要場所。 其確有於特定交易日下達買賣指令(價格、數量)予詹美年 ,再由詹美年以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自96年7 月 11日起至97年1 月23日共14個營業日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其買賣股票係按照證交所所示最佳5 檔作為決定買賣數量 及價格,並無炒作股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臺灣證 交所製作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將元瑞、智凱投資公司 與其他帳戶並列為群組A ,並以整個群組之買賣數據採為分 析之基礎,甚至以該期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在股票市場之股



價變動,全部指為林爭輝之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所 產生影響之結果,顯然欠缺客觀標準而非可採;況該南港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特信性文書,故無證據能力。⑵依據 製作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監視部人員陳啟 華證稱,本案於調查局去函前依臺灣證交所設定之監視選案 標準,並未篩選出。且縱令以該分析意見書所指整個群組A 於96年10月2 日至96年11月1 日間16個營業日,總計賣出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3746萬8945股計算所占該區間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之21.87 %,尚未達證交所所規定之異常標準(25%) ;而整個群組A 等23個帳戶於97年1 月14日至97年2 月間18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4112萬3000股,占該區間該股票買進總 成交量11.80 %,亦顯然未達25%之異常標準,足證本件林 爭輝委託詹美年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 情事。⑶證交法並無限制一人一天可以買多少數量,亦無禁 止連續買賣股票,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都正常,買進賣出都有 原因,可能為了獲利或避免擴大損失。因此,投資人為達到 買、賣股票之目的,縱令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或賣,並 無不法。是林爭輝指示詹美年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 買股票及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賣股票都是合法、制度 面准許,並無操作股價行為。況起訴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元 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僅分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數檔或 低於揭示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尚無以漲停價 格或跌停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事,自不得認定林爭輝有 壓低或抬高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云云。詹美年辯稱 :因林爭輝是其上司,林爭輝要求其幫忙,故其僅係單純幫 忙下單買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林爭輝是元瑞、智 凱投資公司負責人,詹美年遵從林爭輝所指示當天買進或賣 出多少股票數量及價格下單,但對於林爭輝買賣的資金來源 均不清楚。91年以後臺灣證交所所採用股票交易制度適用電 腦揭示5 檔供投資人選股決定買賣價量參考,詹美年根據揭 示5 規則買賣股票均合理,不應認定炒作股票。⑵詹美年幫 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並無藉由別人帳戶,完全是 投資公司自己帳戶,如果是群組,也只有元瑞、智凱投資公 司,與他人帳戶無關云云。然查:
林爭輝係南港輪胎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 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廠秘書室主任,且自92年間擔任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 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爭輝之妻陳月美),其中元 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 、監察人,詹美年自90年5 月起擔任南港輪胎公司法務組課



長,有關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係由 林爭輝所掌控使用,而詹美年則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本案 發生期間,受林爭輝之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情 ,為林爭輝詹美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經 證人即營業員丁美月(見5385號偵卷一第22至24頁)、戴杜 惠美(見5385號偵卷一第19至20頁)、潘慧玲(見5385號偵 卷一第9 至11頁)、洪金桐(見5385號偵卷一27至28頁)、 陳秀娟(見5385號偵卷一第17至18頁)、黃富裕(見5385號 偵卷一第25至26頁)證述屬實,且有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 (見1640號警聲搜卷第8 至12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同意書、 電話錄音語譯表、買進委託書、賣出委託書、開戶詢證回函 、開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徵信資料、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委託書、授權書與相關授權資料、開戶契約書與相 關開戶資料、客戶成交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集、資 、券財力表等證物在卷可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 冊第1 至 2 、5 至14、16至17、28至33、37至38、41至42、49至50、 53至55、95至124 、132 至345 頁,第3 冊全卷,第4 冊第 1 至90頁,第5 冊第59至26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係由林爭 輝所掌控使用,詹美年則受林爭輝之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且詹美年每日會審閱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 庫存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參與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資金之調度等情,業據詹美年於調查時供稱:「我於90年 5 月進入南港輪胎公司的法務組擔任課長的職務」、「(你 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買賣股票下單之地點為何 ?)我都是在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南港公司 投資部,並使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股票帳戶, 來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請說明你所使用股票帳戶之 開戶人為何?何以這些開戶人會同意你使用他們的帳戶買賣 股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爭 輝,我為喊盤人,是林爭輝委託本人的,在相關證券帳戶開 戶的受任人就是寫本人」、「(前開相關股票帳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 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元瑞投資公司、智凱 投資公司在這段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都是林爭輝以電 話指示我,每天以新臺幣數仟萬元至數億元,並使用元瑞投 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相關帳戶來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 」、「(依相關同案已到案之嫌疑人指證,林爭輝在中國大 陸工作,何以會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以電話



指示妳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名義買賣南港公司 股票?)電話都是林爭輝打給我的,林爭輝都會指明單價、 張數,金額以現股或融資、融券來買賣南港公司等,只要是 林爭輝有要進出南港公司股票,他就會在當天或前一天打電 話給我」、「(妳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名義買 賣南港公司股票後,由何人辦理繳款、交割股票?)只要有 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的日期,林爭輝和我每天就會有電話聯絡 ,我就回報買賣張數、金額多少,剩下交割、付款就由林爭 輝自己去處理」、「(妳既然是負責喊盤,則每次買賣股票 資金、庫存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由何人所製作?) 我自己會製作筆記而且會和券商核對,至於回報都是以電話 向林爭輝回報,沒有書面資料」、「(你於96年7 月1 日至 97年2 月26日間,使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相關帳 戶在各個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接單營業員姓名 為何?)一銀證券中和是丁美月,大眾證券松江是潘慧玲, 富邦證券城中是黃富裕經理,致和證券台北是洪金桐,康和 證券是李達琪,宏遠證券是許美玲,金鼎證券館前是杜惠美 ,台証和平是陳秀娟,在這些證券公司我都是使用元瑞投資 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帳戶」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北機組移 送卷第1 冊第52至5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7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南港公司做何職務?)法務組課長」、「(誰叫 你在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投資買賣南港股票 ?)林爭輝叫我買的」、「(都買何股票?)南港股票」、 「(都以何名義下單?)元瑞投資、智凱投資」、「(每次 買賣股票的資金,庫藏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是誰做的 ?)我不曉得,我只記買賣出去的金額各張數回報給林爭輝 ,我也負責跟證〈券〉商核對買賣張數,以免賣過頭,我要 注意庫藏數量」、「(你自己有做筆記,做為跟證商核對的 依據?)對、「(林爭輝有叫你去開了九個股票證券帳戶, 你並擔任受任人?)對」、「(知否炒作股票是犯罪?)我 知道」、「(都是你親自下單?)對」等語明確(見第5385 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核與林爭輝於97年11月21日、97年 12月1 日調查時供稱:「(你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 日間是以那些帳戶買賣南港股票?下單之點為何?)我都是 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在各個證券的帳戶及我自己 的證券帳戶來買賣南港股票,操作的人員就是詹美年,本人 是從大陸打電話回來,由詹美年接聽後,依我的指示下單」 、「(你打給詹美年的電話是幾號?)我是打00-00000000 這個電話詹美年詹美年還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



經本局調查,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你分別使用 元瑞投資公司宏遠證券帳戶、一銀證券中和分公司帳戶、金 鼎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帳戶、致和證 券台北分公司帳戶、康和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和平分公司帳 戶、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帳戶、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戶; 智凱投資公司宏遠證券帳戶、一銀證券中和分公司帳戶、金 鼎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帳戶、致和證 券台北分公司帳戶、康和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和平分公司帳 戶、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帳戶、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戶, 來下單買賣南港股票?)對的,這些證券帳戶是我自己去開 的,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的受委託的下單人是詹美 年」、「(你既然在大陸工作,何以會於96年7 月1 日至97 年2 月26日間,以電話指示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 資公司的名義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因為我在大陸有看臺灣 的股市盤,所以就會打電話給詹美年來買南港的股票」、「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各個股票帳戶,於96年7 月 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買賣南港股票之買、賣價格及數量 ,是由何人決定後向營業員下單?)量、價是我決定後,再 指示詹美年下單」、「(經證交所監視報告資料所載:元瑞 投資公司於96/8/20/至97/2/26 間,共計買進南港公司股票 股數00000000股,金額0 00000000元,賣出00000000股,金 額0000000000元,賣超00000000股,賣超000000000 元,上 開是何人所為?)是我、詹美年等人所為」、「(經證交所 監視報告資料所載:智凱投資公司於96/8/20/至97/2/26 間 ,共計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股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 0 元,賣出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 元,賣超0000000 股 ,賣超000000000 元,上開是何人所為?)是我、詹美年所 為」、「(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你 、陳月美還是林學圃?)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於92年開始 就擔任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賣人」、「(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97/1/1-97/9/30稅前淨益分為 0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是不是都是來自投資買賣南 港公司股票?)對的」等語(見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 冊 第41至44、30至3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7年 11月21日及12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筆錄實在否?)實在」、 「(97年間你有授權詹美年下單買賣南港股票?)有」、「 (都用智凱和元瑞公司名義?)對」、「(你叫詹美年買南 港股票,每張價位誰決定?)我授權一個空間,讓她可以下 單」、「(你怎麼跟詹美年聯絡?)電話聯絡」、「(你何 時去大陸?)92年11月到現在」、「(你會到臺北市○○○



路○段000 巷00號3 樓看股票買賣、交割、融資、現股庫藏 等資料?)是,我從大陸回來會去」、「(96年7 月至97年 2 月間都指示詹美年買賣南港股票?)對」等語吻合(見第 5385號偵卷一第64至66頁)。足證林爭輝詹美年就不法炒 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 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 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 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 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 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 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 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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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