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傳生
吳增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
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 (下稱本案買賣標的)本係鄭淑月所有,因積欠聯邦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款項未能依約清償,經該 銀行實行抵押權,就本案買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 ,底價訂為新臺幣(下同)8,180萬元。然因鄭淑月當時尚 有其他欠款及抵押債務,為減輕持續產生之利息負擔,並避 免拍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使其他財 產亦遭強制執行,乃由吳增輝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前開不動 產。鄭淑月因而與陳傳生達成由陳傳生代償或承受聯邦銀行 債務,並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8,000萬元售予陳傳生之買 賣合意,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詎鄭淑月明知前開締約過程 ,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俱未施以詐術手段或有何偽 造契約犯行,竟於陳傳生對其提出遷讓房屋及詐欺之民、刑 事訴訟之後,為脫免責任,並意圖使吳增輝、陳傳生及承辦 代書李國恩受刑事處分,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 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吳增 輝、陳傳生、李國恩共同偽造其印文製作8,000萬元買賣契 約書之事實,誣指陳傳生、吳增輝及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 益,於以1億2,000萬元購屋後,為圖免付扣除代償聯邦銀行 8,00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3,000萬元價款,期以低價詐得 不動產,而共同偽造不實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鄭淑
月印文蓋用其上,並由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行使,對鄭淑月提出詐欺告訴,企圖藉此逼迫交屋,共同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案經陳傳生、吳增輝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定達(原名吳森聳)於偵查中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下稱被告詐欺案偵20503影 卷】第40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 236號卷【下稱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16至18頁、21至24 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自訴代理人、上訴人 即被告鄭淑月、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以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 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屋 ,並代償聯邦銀行之8,000 萬元款項後,為免除其中3,000 萬元之價款債務,共同偽造不實之本案8,000 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被告印文,而由自訴人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5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1 億 2,0 00萬元,自訴人陳傳生在以本案買賣標的向聯邦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貸款時,亦提出買賣價 金為1 億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承辦人員說明買 受金額,至於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非被告簽 署用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自訴人陳傳 生於86年9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 及其配偶施宣賢詐欺案件時,突然提出價金8,000 萬元之契 約書做為證據,被告及施宣賢看到後,非常驚訝,向檢察官 陳述該份8,000 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渠等所簽,嗣經檢察官囑 託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印文部分與價金1 億2000萬元之 契約書上「鄭淑月」印文相同,但是「鄭淑月」簽署部分與 被告之筆跡不符,被告因此懷疑該件8,000 萬元之契約書為 李國恩及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所偽造,所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渠等3 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渠等3 人有偽造價金8,000 萬元之契約書 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判處渠等3 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李國恩部分因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該案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而是懷疑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而為告訴,並非明知無 此事實而為誣告,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 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查封本案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 (土地:4,430萬元,建物: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 拍賣,拍賣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經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自 訴人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
:「(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以下同)於乙方(自訴人 陳傳生,以下同)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 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被告,以下同)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號1樓建 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 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 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 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 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影 本(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6頁)及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 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再者, 本案買賣標的嗣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 ,自訴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以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涉嫌 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總 價金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與自訴人、 被告、施宣賢之協議書等為證,有該告訴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聯邦銀行及 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被告詐欺案偵20503卷第1至13頁)。繼之被告亦提出總 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 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 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主張本案買賣標的價金應 為1億2,000萬元,並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 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 人2人及代書李國恩(下稱自訴人及李國恩)共同偽造85年 10月15日之8,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自訴人陳傳 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期以低價取得本案 買賣標的,涉嫌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事實,有 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0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下稱自訴人偽造 文書案偵27870號卷】第1至34),則被告確有前揭對自訴人 及李國恩提出刑事告訴,已至明灼而堪認定。是以,本案亟 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故意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及李國 恩偽造其印文及該8,000萬元契約書。
㈡被告及自訴人陳傳生在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提出總金額 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1件(存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
卷】卷㈠第155-2、155-3頁附件2、3證物袋),自訴人吳增 輝亦提出總金額8,00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1件(見自訴 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上 開契約書彩色影本亦均附於本院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 頁、第70至75頁、第76至85頁)。是於本案兩造間關於本案 買賣標的,共提出契約書3件,又上開3件契約書並經本院另 案於被告與自訴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製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㈡第9至12 頁),復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分述如下:
⒈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自訴人吳增輝提出,置於自訴人偽造 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下稱8,000 萬元契約書)。本件8,000萬元契約書附有被告之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 明及協議書,該契約條款第13條並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 」,契約內頁騎縫蓋有買賣雙方印章。此為兩造爭執偽造與 否之契約書。
⒉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被告提出,置於自訴人偽造文書案 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2頁附件2證物袋,下稱85年10月15日 1億2,000萬元契約書)。本件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 約書係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未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協議 書,契約書內頁騎縫未經買賣雙方用印,但附有蓋用被告印 章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2紙。此為被告主張真正之契約書 。
⒊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自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自訴人偽 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㈠第155-3頁附件3證物袋,下稱85年 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本件85年10月16日1億2,0 00萬元契約書附有協議書,無被告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騎 縫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並附3紙500萬元、1紙2,000萬元支票 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此乃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供承 於真正契約之外,另行製作以供避稅使用之契約書。 ㈢關於8,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①): ⒈契約上所蓋用之「鄭淑月」印文,經鑑定與85年10月15日及 同年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③) 、乃至於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之「鄭淑月」印文均屬相符 ,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 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偵27870號卷第94 至9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
年1月23日安鑑字第0950000123號函檢附之刑技中心鑑析報 告(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371號【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 更㈠371卷】卷㈠第114至142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林明秋於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配偶施 宣賢以本案買賣標的經銀行申請拍賣,倘扣除增值稅後,無 法清償銀行8,000萬元債務,可能波及其他不動產亦遭拍賣 為由,始委託自訴人吳增輝找人購買本案買賣標的,嗣後即 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本案買賣標的,並清償銀 行債務8,000萬元,此後因催討房屋之事,在其住處協商時 ,施宣賢亦未否認買賣價款為8,000萬元、「一億二千萬元 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粹幫 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一千多萬元,實際上 他們的協議是八千萬元」等語(見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 1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開店做生意,自訴人 吳增輝是我的客人,施宣賢是吳增輝帶過來的,常來我店裡 喝茶聊天,當時施宣賢還常常說非常感謝吳增輝幫他解決金 錢的難關,是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有房子要拍賣,大 概是講到如果是拍賣的話,稅金等費用會多一點,所以託吳 增輝找人,能夠撤拍最好,後來吳增輝才找陳傳生買這間房 子,所以這個8,000萬元是他們自始至終在我店裡講的,都 是講這間房屋買賣價金是8,000萬元,我才會知道是8,000萬 元,而施宣賢及被告是跟吳增輝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頁反面至24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 理陳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 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 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 ,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 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 ,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元,另外有第二順位( 抵押權),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 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 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等情(見被告詐欺案偵 20503影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就金額、日期已忘,但強調買賣雙方間之價金,其無從辨別 真偽,但當時聯邦銀行最後有同意被告可以用8,000萬元停 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大致相符。又上開不 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友人吳芳蓮於本院審理時 也證稱:被告向我借300萬元,所以拿她的房子讓我抵押, 結果房子要被拍賣,自訴人陳傳生就拿錢幫被告撤銷拍賣, 後來被告一再拖延沒有還我300萬元,因房子變成自訴人陳
傳生的名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聲請拍賣房子,最後是由 自訴人陳傳生還給我的,被告的房子賣給自訴人的事,我並 無參與,但房子賣價是8,000萬元,這是聽被告跟我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復有陪同自訴人陳傳生及被 告配偶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定達(原名吳森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 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 停止拍賣,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 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 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 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 語(見被告詐欺案偵續236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事情經過已經20年了,我無法陳述詳細的具體過 程,當時在偵查中講的就是經過情形,8,000萬元是拍賣底 價,聯邦銀行硬要底價8,000萬元才能夠停止拍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245頁)。綜上,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當 時確有直接或間接對外敘及交易價格8,000萬元之相關事宜 。
⒊前揭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 宣賢於85年10月16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第二條: 乙方(指自訴人陳傳生)同意以…部分價款計捌仟萬元〔內 含第一條所載之壹仟萬元〕代償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 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債務。」等語,惟該約定重在 解決聯邦銀行之債權行使方式(含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 假扣押程序及自訴人聲請抵押貸款事宜),而非被告與自訴 人陳傳生間有關買賣契約暨其價金約定之內容;又證人陳傳 銘於偵查中亦就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思證稱:因為還有其他債 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 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 我們的意思等語(見被告詐欺案案偵20503卷第43頁反面) ;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本案買賣標的已經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鑑價結果為8,180萬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 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 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 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 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 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 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 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
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 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 總價1億2,000萬元,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 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 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 ㈠371卷㈡第64至65頁);嗣證人陳傳銘於本院審理時仍證 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反正妳8,000萬元給我,至於後面還 有沒有錢,我根本不知道,因為第二順位及稅款的部分跟聯 邦銀行沒有關係,我只是負責把本金8,000萬元收回來,就 同意拋棄抵押權、撤銷假扣押,至於後面怎麼處理,因為跟 聯邦銀行無關,所以有無部分價金存在,我根本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綜上,足認本案買賣標的當時 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被告與其夫施宣賢透過 自訴人吳增輝尋得買主即自訴人陳傳生,雙方言妥由自訴人 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買賣標的,其價款 以自訴人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避免本 案買賣標的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自訴人陳傳生出資向被告 購買本案買賣標的,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 ,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本案買賣標的上尚存有第二順位 抵押權(即被告向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銀 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 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自訴人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 款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 買賣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 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自訴人陳 傳生買受本案買賣標的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被告 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協議書 記載「部分價款」8,000萬元,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而來,自 不得以該記載即謂本案買賣標的之約定買賣價格應係超過或 不止8,000萬元。
⒋依上開卷附之拍賣公告及協議書觀之,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6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執行事件,就本案買賣標的第 一次拍賣期日係85年10月16日,原定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 ,而自訴人陳傳生在85年10月15日即拍賣日85年10月16日前 一日,始與被告商定買賣契約,並在同年10月16日與銀行訂 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為據。衡情,自訴人陳傳生並無在拍 賣前1日,以高於底價近4,000萬元之1億2,000萬元金額向被 告購買該不動產之理;反觀被告則因財產拍賣在即,並仍持 續計算債務利息,且債權人聯邦銀行堅持清償金額須達8,00 0萬元,倘未能即時全額清償,亦可能影響及於被告所有之
其他財產,參以於拍賣程序,確須扣除依拍賣價金計算之增 值稅,是倘以底價8,180萬元計算,其拍賣所得款項尚不足 以支應聯邦銀行債務。從而,被告急於順利售出房地,取得 款項清償債務,而在拍賣日前同意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售出 本案買賣標的,並與買受人即自訴人陳傳生及債權人聯邦銀 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減少其整體財務狀況所受之衝擊, 非但核與前揭事證相合,復不悖離常情,益徵自訴人主張就 本案買賣標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⒌被告雖主張曾以1億6,800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本案買賣標 的物,並與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不可能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本案買賣標的云云,並提 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憑(見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卷 第215至216頁)。然此究屬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記錄,無礙 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協商價格,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 時先在85年7月1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後來因為持續向自訴 人吳增輝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自訴人吳增輝知其困境始於 同年9月間向其表示自訴人陳傳生有意購買等情(見原審卷 ㈣第115頁背面),足認該1億6,000餘萬元之銷售價格確具 銷售壓力,並非當時得以快速覓得買主,進而解決被告財務 困境之價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約定價金 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雖另以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定達及吳芳蓮均未在場 見聞契約簽定過程,所為陳述俱屬傳聞云云,惟彼等前開陳 述內容均為渠等親身見聞之過程,非屬傳聞,本院自得依彼 等證述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此與傳聞排除無涉。又本案8,00 0萬元契約之民刑事爭議,前後纏訟10餘年,且除被告與其 配偶暨自訴人外,均難認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額有何直接 利害關係,前開證人等或因承辦業務關係、或因自身債權受 償情事、或因曾經在場見聞事後之協調過程,均非始終主導 辦理之人,難期彼等對於各該細節均能明確記憶,不生齟齬 ,且在經過數次訊問後,更可能對於細節部分產生混淆,因 認彼等在訴訟程序中證述其見聞所得,或有部分細節受限於 記憶能力、理解能力乃至於措辭方式未盡精準,致有出入, 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彼等對於主要過程之證詞憑信。又證人證 詞之採信與否,重在其證述是否存有瑕疵暨與相關證據間之 勾稽取捨,尤非以其與訴訟一方存在親誼或債權債務關係等 利害關係,即予全盤否認。從而,被告前以上開證人或與自 訴人間存有親誼關係、或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對證 人陳述之細節或用語有所爭執,以其證詞不實,惟既經本院
依相關證據勾稽取捨,採其可信而為論斷,已如前述,自不 得遽予全盤捨棄而不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 )、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③ ):
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 ,乃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真實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此不但經 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否認,並與前述事證有違。再本案自訴 人與被告雖各自提出契約,惟其內容、形式均有出入,並無 「一式數份」之一般契約製作形式,詳如前述。再比對卷附 3份契約書中,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之1億2,000 萬元契約書,雖載明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卻未附有任何 委任資料,且該契約書之跨頁騎縫與價款給付方式等手寫欄 位,均未經買賣雙方共同用印確認;再細察該契約書原本, 其中付款方式前四項,係以黑色較細之鋼珠筆書寫,而第五 項「另鄭淑月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由 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無涉。」等字樣,則係以不 同枝筆書寫(其顏色較偏藍,字體較粗),此項攸關付款方 式之重要事項,卻未經兩造蓋章或簽名確認,顯與一般交易 習慣迥異,不惟與兩造供承製作之第二份1億2,000萬元契約 (即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明顯有 異,且在手寫欄位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均由雙方用印之形式差 異甚鉅,亦與一般打字或印刷契約會在手寫增補處由當事人 簽名或用印確認以杜爭議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原審供承85 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其簽立,供自訴人陳傳 生報稅使用,僅有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見原審卷㈣ 第115頁),然該契約書詳細約定交易標的不動產之其他抵 押債權清償、結算方式,與被告所提出由施宣賢代簽之85年 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就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部分, 僅以不同書寫方式記錄「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 無涉」明顯不同。衡諸一般買賣契約書多有一式多份,由交 易雙方分別持有;而對於買賣價金逾億元且涉及多順位抵押 債權之買賣契約,因其交易金額甚鉅並涉及第三人債權與物 權之行使,更當明白約定金額給付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相 關事宜,以維雙方權益。被告與自訴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 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亦非全無經驗,復經代書李國恩參與, 更無草率以對之理,是以被告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 萬元契約書,是否為雙方簽認完成之真正契約,確屬極為可 疑。又倘彼等當時對於總價1億2,000萬元俱無歧見,則以被 告親簽相同價款且付款期程具體確定之85年10月16日1億2,0
00萬元契約書而言,已可完整取代前開非經被告親簽且內容 簡略又無委任資料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 準此,亦無仍以該等簡略記載,且未就部分以不同書寫方式 而未經雙方用印確認之形式瑕疵進行補正確認之理。 ⒉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約 定自訴人應於85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各給付被告1,000 萬元,並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日起3日內」支付1,000萬 元、「過戶完成日起7日內」扣除代為清償之8,000萬元外, 另交付1000萬元,有該契約書可憑。惟本案買賣標的早於86 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被告詐欺案偵20503卷第8至11頁),自訴 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就本案買賣標的,對被告及其配偶 施宣賢、蘭蒂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蘭蒂公司,代表人 即本案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 第3501號民事案件),倘本案買賣標的價金係1億2,000萬元 ,為何自86年1月9日過戶即移轉登記完成至少迄至上開請求 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起訴時,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均未見債務 壓力甚大之被告向自訴人陳傳生要求給付該1億2,000萬元買 賣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何況前述85年10月15日1億2,000 萬元契約書本文首頁記載由施宣賢代為簽領85年10月15日及 同年月18日各1000萬元,並在簽收記錄欄內蓋用被告印章, 而無相關代償記錄,且依付款方式欄之金額計算,係將聯邦 銀行要求被告清償之8,000萬元列入「⒋過戶完成日起柒日 內」之「玖仟萬元正(除由買方代為清償聯邦銀行捌仟萬元 正之外,另交付賣方壹仟萬元正」)」計算,觀其記載亦與 代償聯邦銀行貸款不同;又契約書本文末頁之「收受票據記 錄表」僅記載收受2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並於備註欄內蓋 用被告印章,契約封底亦僅附上蓋有被告印文之2張500萬元 支票影本,與前述付款欄位之記載未盡相符。證人施宣賢並 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 稱當日簽收2張各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 ),核與被告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收到1,000 萬元訂金(2張500萬元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上更 ㈡第954號卷第60頁),顯見其具領內容與契約文字明顯歧 異,此與一般正式契約謹慎記錄價金具領情形,用以確認交 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違背,尤其差額高達1,000萬元 ,更無如此輕忽之理。總此,足認自訴人辯稱該85年10月15 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係本於特定目的製作,並非記載 雙方真實買賣情形,並因簽立方式及土地與房屋價金數額記 載未盡妥適而予作廢,嗣已另行訂定85年10月16日1億2,000
萬元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曾與聯邦銀行協商願以1億元承讓不動產作為債 權收取,有被告具名之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1頁),不 可能降價出售云云。然被告所提書面乃其單方所發信函,且 未為聯邦銀行所接受,始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買賣契 約書之發生。而聯邦銀行於85年8月27日具狀陳述對於拍賣 價格之意見時,亦僅聲請法院核定最低價金為9,89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9-1頁),自不足為被告 主張本案買賣標的當時具有以1億元以上價格完成交易或承 接之證明。此外,聯邦銀行授信人員蔣沛霖並未參與本案買 賣標的契約書之訂定,其證稱詢訪市價內容包括貸款人提供 之契約書等語,與本案實際價金之約定並無必然關聯,況其 在同日作證時尚陳明「理論上會有相關交易資料才會寫上去 (買賣總價),但這邊我沒有註記是參考什麼,所以不是很 確定」、「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提供買賣契約書)是必要的 ,但本案是延滯戶的代償案件,一般估價會參法院公告拍賣 的最低價格」、「(為何有寫上買賣價金是1億2,000萬的價 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益見證人蔣沛霖對於兩造實際約定 內容並無所悉,被告忽略其前開證詞全貌,僅以蔣沛霖在同 日作證所稱:「(問:依照你的書寫內容已經知道有買賣1 億2,000萬之情事,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㈣第40 至41頁),主張其辦理授信前已經知悉買賣價格為1億2,000 萬元云云,即難逕信。從而,被告據此辯稱約定買賣價金為 1億2,00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⒋自訴人與被告間自86年間即涉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是以自 訴人陳傳生縱未於90年間之交易程序中主張相關爭議價金用 以計算稅款,亦不足推論其在未生訴訟爭議之前,即無用以 節稅之預期。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為供自訴人 陳傳生日後報稅使用,因而簽立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 元買賣契約,且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㈣第115頁)。被告辯稱本案簽訂1億2,000萬元契約 書與節稅考量無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於本案8,000萬元契約書之「鄭淑月」簽名部分,雖經鑑 定認與被告供承簽認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暨其 所提書寫資料(包括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中, 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特徵與書寫個性、慣性不符,有法務部 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 見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上訴10 74卷】卷㈡第4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
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 案偵27870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 日刑鑑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 上訴1074卷㈡第64頁)可憑。惟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 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 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 配,表現出各個不同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 筆劃間為理論基礎;相較於印文鑑定因刻製之印鑑有一定的 文字與圖案,不致隨意改變,雖可能受外界因素而產生若干 變化,但對於鑑定無甚妨礙,是以印文鑑定結果相較而言, 是絕對正確的,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安 鑑字第0950000123號函檢附之刑技中心鑑析報告可參(見自 訴人偽造文書案上更㈠371卷㈠第114至142頁)。準此,本 院認前述8,000萬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雖經鑑定與其所 不爭執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符,然該契約僅於立約人賣主(乙 方)欄位有「鄭淑月」之單一簽名字跡,尚不足以完全排除 於書寫時因客觀書寫環境及狀態,甚至書寫者之主觀意願導 致差異之可能;此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契約 之「鄭淑月」簽名字跡,以「無法排除有遭模仿之可能」而 未予認定一節(見自訴人偽造文書案重上更㈣33卷㈡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