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張立楷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立楷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稍後,其心智尚未達 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於同5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 )探視因病住院之父張阿松,詎其為滿足己身性慾,先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院2樓辦公區伺機找尋下手對象,而 為該院行政人員林○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覺 異常並聯絡警衛温○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前來 驅離;張立楷嗣轉往該院1樓檢驗科夜間收受檢體窗口旁女 廁內,並反鎖該女廁入口大門後赤裸全身,而遭在女廁內之 該院行政人員廖○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撞見而 出言驅趕;張立楷遭驅趕穿好衣服後,於同日晚間9時13 分 許,發現該院1樓檢驗科辦公室磁卡門未上鎖,遂進入並藏 匿在檢驗科主任辦公室內;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至晚間9時28 分間,檢驗科辦公室僅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在內值班;張立楷見 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現身接近甲女,並於甲女 察覺有異而欲通報警衛到場之際,突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 違反甲女意願,抓甲女胸部,甲女因此尖叫及扭動身軀抵抗 ,張立楷旋一手摀住甲女口腔,一手緊掐甲女頸部,以阻甲 女求援,並將甲女拖往檢驗科辦公室生化儀器旁走道,重壓 在地,致甲女後腦杓撞擊地板;之後,張立楷又強行褪去甲 女長褲及撕毀其內褲,並速脫去己身下半身衣物,跪坐甲女 雙腿內側,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生殖器及試圖親吻甲女嘴巴 ,其間甲女扭動身軀、開口呼救、欲以手扳開張立楷掐著自
己頸部的手及扭捏張立楷睪丸暨猛抓張立楷背部等方式,試 圖反抗逃跑時,張立楷立即加重力道緊掐甲女頸部,使甲女 無力抵拒,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温○隆、該院行政人員劉○忠(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因接獲林○如、廖○蓮上揭通報及聽聞甲女呼 救聲而會同該院放射科放射師鄒○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詳卷)、醫師陳○如(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前 往檢驗科夜間收受檢體窗口察看,並按通知鈴,見無人回應 而再次按壓,斯時,張立楷因遭鈴聲驚嚇而稍放鬆對甲女頸 部之壓制;同時,甲女因不甘受辱,心情悲憤,心想大不了 不要活,聽到鈴聲,叫了一聲「阿姨」,並大力扭動身軀, 進行反抗,張立楷見狀心生不滿,明知人體頸部有動脈、呼 吸道、頸椎通過等重要器官,倘用力掐壓將使人無法吸取空 氣而窒息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改以身軀置於甲女上方 ,並以雙手緊掐甲女頸部,甲女後腦杓因此重擊檢驗台及地 板,繼因呼吸功能嚴重受阻而呈現意識喪失、臉色脹紅及發 紫、兩眼翻白、下肢抽搐、全身癱軟等瀕臨窒息死亡狀態; 適在檢驗科夜間收受檢體窗口外之温○隆、劉○忠、鄒○勳 、陳○如等人按通知鈴見無人回應,發覺異常而逕行進入辦 公室內,當場目擊張立楷上揭加害甲女生命行為,遂立刻出 言喝止及上前制止張立楷上開加害行為;陳○如並奔往急診 室求援,詎張立楷至此仍不罷手,持續雙手緊掐已陷入昏迷 之甲女頸部,並稱:要給她死等語,直至温○隆持警棍敲擊 張立楷背部,並與劉○忠、鄒○勳合力拉開張立楷雙手,復 將張立楷制伏在地,甲女始倖免於窒息死亡,但仍受有頭部 明顯外傷(血腫)、頸部明顯抓痕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扣得張立楷所有掉落現場之眼鏡1副、鑰匙1支,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於105年8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僅審理 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部分,核先敘明。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立楷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 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三、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立楷對上開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陳稱:被告是 一手掐住我脖子,一手把他的生殖器塞入我的生殖器,我感 覺我陰道被撐開,他的生殖器已部分進入我生殖器內,感覺 他生殖器的龜頭已進入我的陰道,這時心電圖室的鈴又響了 ,他楞一下,手的力道就放鬆了,我就趁機大喊「阿姨」, 我一喊完,被告更用力掐住我的頸部,被告這時開口說「你 相不相信我叫某某某」,我的頭又撞地一下,我感覺有人進 來,這時我不能呼吸失去意識,後來醒來時看到大家合力制 伏他等語(見偵卷第16、196頁)相符;此外, ⑴強制性交部分:又有甲女外陰部經萃取DNA檢測,以人類 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應為男女DNA混合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而該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 系血緣關係之人;另甲女脖子主要型別及所著衣服上之精液 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至207頁)。
⑵殺人未遂部分:
①證人鄒○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甲女已呈昏迷狀
態,被告還赤裸下半身壓住也是赤裸下半身的甲女,被告以 雙手掐住甲女的脖子,似乎還在性侵中,我們已看見甲女臉 色翻紫,眼珠翻白直視快缺氧陷入昏迷,全身癱軟沒有反抗 意識,我們3人見狀立即制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96頁)。
②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下半身裸露壓在同是 下半身裸露的甲女身上,雙手掐住甲女的頸部,被害人臉部 已缺氧脹紅發紫全身癱軟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這時我們要上 前制伏被告時被告對我們說「我是誰派來的你知道嗎?你們 要做什麼,我要給她死」,就持續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被 告手非常用力掐甲女頸部,我用盡全力才扳開,在我扳手指 的過程,我有聽被告說了2至3次我要給她死,且我們要制止 他,他也不願鬆開等語(見偵卷第67、103頁)。 ③證人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拿警棍對被告說放開甲 女,這時被告還是不鬆手繼續掐住甲女頸部,並把甲女拖到 地上去壓在甲女身上繼續掐住甲女,我怕甲女被掐死就上前 用手要扳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死命的掐住甲女的頸部, 被告掐甲女的力量很大,好像是要她死的樣子,這時我就用 警棍打被告的背部,被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72、111頁 )。
④證人陳○如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看到甲女的腳只稍微的抽 動,不像是一般人在掙扎時,大力踢或扭動的狀態,所以我 覺得被害人當時生命狀態已經受到威脅,如果我們再晚1至2 分鐘進去,被害人可能就已經斷氣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 。
⑤另甲女因此前後頸部受有抓痕、掐痕多處等傷勢,此有臺大 竹東分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甲女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後附彌封袋)。
㈡綜上,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及殺害甲女未遂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抓甲女胸部,復以其 生殖器摩擦甲女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被告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內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 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 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器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甲女以強暴之方法 而為性交,灼然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實 施性侵害,其先以手抓甲女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生 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 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 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撕毀甲女內褲 、緊掐甲女頸部及令甲女頭部撞擊受傷之舉止,因屬強制性 交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起意殺害甲女,而以身軀置於甲女 上方,並以雙手緊掐甲女頸部,甲女後腦杓因此重擊檢驗台 及地板,繼因呼吸功能嚴重受阻而呈現意識喪失、臉色脹紅 及發紫、兩眼翻白、下肢抽搐、全身癱軟等瀕臨窒息死亡狀 態,幸經證人劉○忠、鄒○勳、温○隆等人及時救援,始倖 免於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曾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案發前,因精神狀況不 佳住院治療2個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發生 本案,故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法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 ,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暨 家族及社會史,並依對於被告之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 理鑑衡等節實施鑑定,對於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應為安非他 命濫用者,且符合『反社會人格症』,並無思覺失調症、雙 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等重大精神疾病」,鑑定結論則為:「張 員(即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5年6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7 至245頁背面),且該鑑定結果亦未論及被告於行為時有因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該療養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之上開 認定,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而為,論理過 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尚有 誤會。
㈤又被告曾因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 2月27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1日確 定;前揭緩刑於100年1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並於100年2月1日確定,經入監 執行至10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10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 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 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無視 甲女扭動身軀、開口呼救、欲以手扳開張立楷掐著自己頸部 的手及扭捏張立楷睪丸暨猛抓張立楷背部等方式,試圖反抗 逃跑,猶以一手摀住甲女口腔,阻止甲女對外求援,並加重 力道緊掐甲女頸部,使甲女無力抵拒,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女生殖器;又另起意殺害甲女,改以身軀置於甲女上方,並 以雙手緊掐甲女頸部,甲女後腦杓因此重擊檢驗台及地板, 繼因呼吸功能嚴重受阻而呈現意識喪失、臉色脹紅及發紫、 兩眼翻白、下肢抽搐、全身癱軟等瀕臨窒息死亡狀態,實難 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三、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並無仇恨,竟為逞其一己之私慾, 目無法紀,擅闖醫院禁止民眾進入之區域,漠視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無視於甲女之奮力抵抗,以強暴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著手為殺害 甲女之犯行,此部分雖幸未能得逞,然其上述所為不僅造成 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嚴重破壞甲女家庭生活,已對甲女日後之人際關係造成影響 ,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犯行;另考量被 告前有至工地擔任雜工之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具有反社會人格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及 殺人未遂犯行,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7年、8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
四、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眼鏡1副、鑰匙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然與本案上開犯行均無涉,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