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5年度,8號
TPHM,105,侵上更(一),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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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貿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敬貿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以「Latte 」之暱稱,透過行 動電話之交友程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 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同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 ,林敬貿於與甲○相約在新北市00區某彰化銀行前見面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至該處與甲○會合,並載甲○前往00夜市。迨甲○自 行至夜市購買食物及飲料返回車上後,林敬貿先提議至00 0看夜景,惟遭甲○拒絕後,即將車駛至臺北市00區某旅 館門口並示意甲○下車,然因甲○不願下車,並表示要返家 ,乃再將車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探索 汽車旅館00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1時27分 許入住該旅館1303號房。詎林敬貿於進房後,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甲○以身體掙脫、推阻及以言詞表示拒絕, 強行壓制甲○後親吻甲○頸部、胸部並撫摸甲○陰部,再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 ○強制性交1 次。嗣經甲○於同(10)日23時至翌(11)日 零時許,以行動電話向朋友丙○○(原名潘00)表示與林 敬貿見面後被欺負,並於翌(11)日凌晨1 時許在丙○○陪 同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甲○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見偵字卷第



41頁、第71頁)可稽,而被告林敬貿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證人甲○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8 號卷〈下稱本院上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 字卷第75至82頁、第84至87頁、第104 至114 頁、第143 至 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甲○至系爭汽車旅館 ,並於進房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行 為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9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 92頁,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字卷 〉第29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本院上更字卷第35頁、第15 2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2至34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探總開字第000000000 號及103 年 10月8 日探總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 頁、第28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至起訴書雖誤認案發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然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以身體掙脫、推阻及 以言詞表示拒絕,強行壓制甲○後親吻其頸部、胸部並撫摸 其陰部,再對其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甲○就上揭案發經過,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
⑴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0日是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被告係用LINE跟伊約在00見面,然後先載伊到00 夜市買東西吃,後來說要去000看夜景,但伊覺得會 太晚回家,被告就載伊到00附近的旅館外面,伊看到 旅館有點不高興,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說只休息一下 就回家,但伊還是沒下車,被告就上車並把車開走,開 到00探索汽車旅館後,伊還是拒絕不想進去,在服務 人員詢問過夜還是休息時,伊有試著開車門,但車門是 上鎖的,伊在緊張過程,也不知該怎麼辦,不知所措; 進到旅館車庫時,被告先下車,伊賴在車上,被告看伊 不下車,就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把伊拉下車,伊原地不 動,被告就用手推伊背部進電梯;進到旅館房間,伊坐 在角落,被告說對伊有好感,能不能抱一下,伊重複在 拒絕被告,被告有點氣憤,對伊大小聲,說為何不可以 ,接著把伊壓制在地上,伊有掙脫的動作,但被告力氣 太大,伊試著努力推開被告,但被告又壓制伊在床上; 伊手上拿手機,想試著撥電話,被告發現後就叫伊交出 手機並關機,伊一開始說不要,被告就生氣,伊看被告 生氣,就把手機關機,怕被告生氣不知會對伊怎麼樣; 伊以為手機交給被告就沒事,但被告還是用強制方式壓 伊在床上,把伊褲子脫下,用手弄伊私密處,伊覺得很



不舒服,之後伊推被告,被告一直把伊壓制,也把自身 衣服全部脫掉,將性器官放入伊身體裡;又當時伊是褲 子先被脫掉,性行為進行到一半時,被告才將伊衣服脫 掉,被告原本有戴保險套,但在將伊衣服脫掉後,就把 他的保險套拿掉;伊與被告間有拉扯,伊左手臂被拉傷 ,伊的手一直拉床腳,想要讓自己身體往後,腳有踢被 告,但被告的手放在伊大腿內側壓著,讓伊沒有辦法動 ,伊有推被告身體,並試著用腳頂被告肚子,但被告最 後還是完成體內射精;被告除了摸伊私密處外,還有親 吻伊脖子跟右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37頁 )。
⑵於原審中證稱:102 年12月10日當天是被告用LINE約伊 見面,說要帶伊去00夜市吃飯,之後到00夜市買吃 的還有飲料後,被告就說要去看夜景,但伊說山上很冷 ,被告就自己決定把車開到汽車旅館外面,伊很不高興 ,沒有下車,被告就又上車,然後繼續開車,伊有跟被 告說要回家,但被告沒說要帶伊回家,直接將車開到探 索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沒說到汽車旅館的目的,伊雖有 想過被告可能是要跟伊做性行為,但對於要用什麼方式 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還沒有很明確的答案,在被告登 記住房時,伊有試著要開車門,但車門遭被告鎖住,伊 也不知道該怎麼求救;伊有跟被告說不想進去汽車旅館 ,一開始也沒有下車,但進去車庫之後,被告就過來開 伊車門,把伊拉下車,當時車庫內就只有伊跟被告2 人 ,後來被告在伊背後推伊的背,先進電梯,再進房間; 被告一進房就先去放洗澡水,伊坐在電視機的角落地上 ,被告走過來問伊要不要跟他洗澡,說他蠻喜歡伊的, 可不可以給他抱一下,伊說「為何要給你抱」,被告就 直接強抱伊,將伊強壓在地,伊有拒絕並推被告,叫他 走開,但被告還是繼續;伊本來有掙脫被告,但又被他 拉住腳,然後就直接跌在床上,後來被告就用身體壓著 伊,用兩隻手把伊褲子脫下來,還用手弄伊下體,伊很 不舒服,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往床的方向前進,但又被 他拉回來,後來在床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脫他自己的 衣服及褲子;又被告在摸伊下體後,就一直要親伊,伊 不給他親,但他還是一直要親嘴及胸部,當時伊的衣服 有被他往下拉,內衣還穿著,被告是隔著內衣親伊胸部 ,然後就同時用他的身體壓住伊,把他的下體放入伊的 下體;另被告在發現伊拿手機後,就叫伊把手機交給他 ,伊一開始說不要,但被告就很兇,問伊拿著手機是不



是要作什麼事情,後來伊就叫被告也把他的手機拿出來 ,被告就說一起拿出來,然後就將伊的手機拿走,都一 起放在床底下,但伊沒有仔細看他放在哪裡。當時因為 被告會大吼,用手大力拍床,伊怕他情緒失控,就會直 接往伊身上打,所以才將手機交出來;因為伊有抗拒, 故伊左手臂有遭被告拉傷,伊頸部的傷,則是因為被告 種草莓;這次是伊第一次與男網友約出來見面,也是第 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⒉綜觀甲○前揭證述,可知其就此次是第1 次與被告見面、 當晚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經過、於被告登記住宿時曾試圖 打開車門、進房後有以肢體及言詞表達拒絕之意,及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壓制後親吻頸部、胸部及撫摸陰部, 再為性交行為等節,前後陳述一致,且其中因與被告發生 拉扯致其左手臂拉傷,及因遭被告種草莓致其頸部受傷乙 節,與其於案發翌(11)日凌晨3 時1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驗得四肢部位左肘痛及頸部瘀青約2.5 ×1.6 公分 之結果(有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相 符,另甲○所稱:伊褲子及衣服均係遭被告脫下乙節,亦 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們到房間就互相脫「對方」的衣 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若合符節。
⒊依證人甲○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述(甲○ 部分見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 第50頁反面,本院上更字卷第110 至113 頁,丙○○部分 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上更字卷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可知丙○○係甲○透過 LINE社群認識之普通朋友(非男女朋友),兩人於案發前 雖曾見過面,但次數不多,且甲○從未將其個人私密之事 告知丙○○;案發當晚11、12時許,係甲○先以LINE私訊 丙○○,其後兩人再以電話聯繫,丙○○在經甲○告知其 「被欺負」後,即建議甲○立即報警,並騎機車載甲○至 警局報案,直至員警嗣後載其及甲○到甲○家找甲○母親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母)後,始行離去。亦即甲○係 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向丙○○求援,並在丙○○建議及陪 同下報警處理。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已不記 得甲○有無說她是如何「被欺負」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然亦稱:伊去找甲○時,她有剛哭過的感覺,伊原本 想說讓A 母處理,但甲○不願讓她媽媽知道,伊又想要快 點回家休息,就想說直接交給警察處理;後來甲○在去警 局的路上,有跟伊說(被欺負的事),但伊沒有很仔細聽



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亦即甲○當時確有對丙○○述 說被欺負之經過,只是丙○○沒有仔細聽,且丙○○在與 甲○聯繫接觸,並觀察甲○表情反應後,亦認甲○所述之 事應係由警察介入處理較妥,此與甲○於原審中稱:伊一 開始有點扭捏,不知道該怎麼說,但丙○○叫伊說出來, 伊就說伊跟網友出去,伊被強暴了,伊跟丙○○說完後, 他叫伊一定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亦相吻 合,復參以丙○○僅係甲○之普通朋友,而甲○此前亦從 未將其個人私密之事告知丙○○,若非確有上揭被害之事 實,衡情應無可能於案發後之深夜時分,立即將此至為隱 私且涉及個人私譽之事告知丙○○,復接受丙○○建議而 直接對之前素未謀面之被告提出告訴。至證人丙○○雖於 原審及本院中證稱其已不記得甲○當時的表情,然依其於 原審中稱:伊於偵查中證述甲○有剛哭過的感覺,係依其 當時的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其於原審 及本院中諒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不記得甲○當時表情, 尚難以此逕認其上揭偵查所言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案發後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甲○互相傳送如附 表所示訊息乙節,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 57至6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 頁),堪認真實。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我也沒答應要 跟你發生」、「是你強迫我的」等語,核與甲○所述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經過相符,且若被告於案發當晚 均係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按理應於甲○嚴厲指責遭 其強迫而發生性關係時,立即否認並澄清,而非僅以「今 晚能去載你嗎、我們一起吃飯好嗎」、「你為什麼要這樣 、不能再見面了嗎?如果是那再見、如果不是我會重新開 始」及「你真的不願意給我們一個機會嗎、你知道、我很 在乎你」等語(見附表編號5 、7 、9 ),懇求甲○再給 其1 次機會。至於被告雖另傳送「我知道我不應該不聽你 的射進去」之訊息(見附表編號3 ),而甲○亦於偵查中 稱:被告原本有戴保險套,但在將伊衣服脫掉後,就把他 的保險套拿掉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及於原審中稱: 在發生關係時,有叫被告不要射精在身體裡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惟因案發當晚係被告與甲○初次見面,互 不瞭解對方背景,故縱被告於遂行上揭犯行前有戴上保險 套,亦不表示其已徵得甲○之同意。另性侵害之被害人除 須承受性侵所生直接創傷外,亦須面對可能因此懷孕之雙 重心理創傷,故甲○縱於過程中曾經要求被告不能體內射 精,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意識到可能因此懷孕之事,為將



侵害程度降至最低,而對被告提出此項請求,尚難據此推 認其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附此敘明。
⒌查甲○在案發(即102 年12月10日)後,曾於103 年3 月 1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期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3 次會談,期間雖對性侵事件極少論述,但言談間仍能突顯 其對於人際關係有諸多的不信任、懷疑,並懊悔自己過去 與他人互動的方式,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4日 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科就診及諮商診 療紀錄附卷(見本院上更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可稽,參 以A 母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在案發隔天半夜2 點多接到甲 ○打來的電話,說有警察要帶她回家,並需請伊陪她去醫 院驗傷,後來伊就陪甲○到醫院,醫師一邊驗傷,一邊請 甲○陳述當時情況,伊才對案情有初步的瞭解;伊家是單 親家庭,甲○也很早熟懂事,在案發前,她很獨立大膽, 可以獨立做很多事,也可以半夜一個人看恐怖片,但案發 後伊常常在半夜看她開著房間大燈睡覺,且回家後要把客 廳的燈及電視都打開,才敢去上廁所,後來還有一次她喝 的醉醺醺回家後狂哭,一直喃喃自語地說她到底做錯什麼 ,為何要這樣對她。伊這才發現甲○其實不是真勇敢,便 在社工建議下,帶甲○到醫院作心理諮商等語(見本院上 更字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可知甲○於案發後確曾 出現過去所無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表現,縱未達於罹患精神 疾病(例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仍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證之憑信性。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甲○以身體掙 脫、推阻及以言詞表示拒絕,強行壓制甲○後親吻其頸部 、胸部並撫摸其陰部,再對其為性交行為等客觀事實。次 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擔任某公寓大廈之事務員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而足以判斷其上揭所 為業已違反甲○意願,而屬強制性交行為,故其行為時在 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犯意乙節,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伊雖有與甲○為上揭性交行為,但並未違背其 意願,亦未壓制或強吻甲○嘴巴及胸部;甲○的衣服褲子除 了胸罩外,都是她自己脫掉的;打火機送來時,因為伊在洗 澡,故係甲○代收的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 ⒈絕對沒有人敢開著自己的汽車,載著意識清楚的女子,到 佈滿監視器的汽車旅館,對該女子性侵,並於性侵後打電 話請櫃臺人員送打火機到房內,其後又開車送該女子回家




⒉甲○於警詢時稱:被告去洗澡時,伊拿回手機想開機,但 手機沒電等語,但於原審中卻稱:被告開車載伊回家路上 ,伊有用手機跟朋友聯絡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又甲○於 被告傳送「我知道我不應該不聽你的射進去」之訊息後, 雖回傳「我沒說」,但於原審卻又坦承有叫被告不要射精 在身體內,兩者亦有矛盾。
⒊倘若甲○確無意願與被告至系爭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大 可在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前就立即逃脫,縱於被告辦理住房 登記時發現車門上鎖,亦可大聲向服務人員呼救。另住房 後,除可以房內電話求救外,亦可於櫃臺人員送打火機時 向該人員求救,退房時亦可向服務人員呼救。然甲○從頭 到尾均未求救,甚至同意被告開車載其返回住處,顯然有 違常理。又甲○雖僅00歲,但由其於被告開車至00某旅 館門口並示意其下車時,知道要以不下車表達拒絕之意, 嗣於被告在系爭汽車旅館辦理住房登記時,亦曾試圖打開 車門,且其本來想打行動電話求救,在被告洗澡期間亦有 試圖尋找行動電話等情,可知其並非毫無應變能力,故其 於原審證稱:當時腦子呈現混亂,不知道該做些什麼云云 ,亦有悖於常情。
⒋依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 知被告在102 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54分許打電話給甲○並 通話24秒,衡情應係被告送甲○回家後,為確認甲○是否 安全到家或向甲○告知其已到家所為一般交往中男女之關 切電話。倘若甲○確有在系爭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性侵,焉 有可能於脫離被告掌控後,仍願接聽被告的電話並與之互 動。
⒌附表編號9 所示「你知道」及「我很在乎你」的時間紀錄 分別為「12-22 19:09:31」及「12-22 19:09:38」, 然「怎不接」之時間紀錄卻為「11:53:57」,其間有無 部分內容遭到刪除,非無疑義,從而相關LINE對話內容亦 有可能遭到刪除而斷章取義。縱無訊息遭到刪除,依其對 話內容,可知係被告主動傳訊息給甲○,其目的係在安撫 甲○,並表達繼續與甲○往來之意,故於甲○表達違反其 意願時,被告雖未積極回應,但係因不願與甲○繼續衝突 ,而無默認之意。況若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 交行為,焉有可能再以上揭簡訊關切之理。
㈡然查:
⒈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以身體掙脫、推阻 及以言詞表示拒絕,強行壓制甲○後親吻甲○頸部、胸部



並撫摸甲○陰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以此違 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1 次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違背甲○之意願,亦未壓 制或強吻甲○嘴巴及胸部云云,自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辯 稱:絕對沒有人敢開著自己的汽車,載著意識清楚的女子 ,到佈滿監視器的汽車旅館,對該女子性侵,並於性侵後 打電話請櫃臺人員送打火機到房內,其後又開車送該女子 回家云云。然縱被告係駕駛自己之汽車載著意識清楚之甲 ○至佈滿監視器的汽車旅館,復於過程中打電話請櫃臺人 員送打火機到房內,最後又開車送甲○子回家,是否必無 可能於此過程中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本非無疑,且個 案犯罪之情節本有不一,而應依個案情節及事證詳予勾稽 ,尚難一概而論,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遽採。另被告 雖辯稱:甲○的衣服褲子除了胸罩外,都是她自己脫掉的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們到房間就互相脫「對 方」的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偵查時則改稱: 甲○的衣服、褲子都是她自己脫的,伊只有幫她脫胸罩云 云(見偵字卷第51頁),迨原審中又先稱:衣服是甲○自 己脫的,伊有幫她脫內衣褲云云,再改稱:伊只有幫她脫 胸罩,至於內褲部分,因甲○是穿熱褲,她自己脫熱褲時 ,內褲就跟著脫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前後供述 顯有不一,反觀證人甲○則始終稱其衣服褲子均係遭被告 脫去,核與被告上揭警詢所述亦屬相符,當較可信。是被 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⒉甲○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去洗澡時,伊拿回手機想開機, 但手機沒電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固與其於原審中經 辯護人詰問:「當被告開車送妳回家的路上,妳有無用手 機或用LINE跟妳的朋友連絡」時,答稱:「有」(見原審 卷第48頁反面)不符,然此僅係案發後事實經過之部分枝 節,與其指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間,尚 無直接之關聯性,縱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仍難逕予否 定甲○上揭指證之可信性,當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 定。次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過程中,常見接續 傳送多筆訊息予對方之情形,如若收受者嗣後回應之訊息 內容過於簡略,或語意曖昧模糊,極有可能無法判斷其係 針對何筆訊息回應及其回應真意,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 件甲○係於被告接續傳送「願意原諒我了」、「我會好好 疼惜你的」及「我知道我不應該不聽你的射進去」等訊息 後,方接續回應稱:「我沒說」、「我也沒說要原諒你」 、「當初我也沒答應要跟你發生」及「是你強迫我的」等



訊息,則甲○第1 句「我沒說」究係回應被告上揭何句訊 息,自有不明,難以憑此遽認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被 告、辯護人執此指摘,亦有未當。
⒊關於辯護人辯稱:甲○並非毫無應變能力,卻均未求救, 甚至還同意被告開車載其返家,有違常理部分: ⑴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進入汽車旅館時,伊就想呼救, 但當時車門反鎖,伊又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跟被告一 起回家是因為當下腦子呈現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已 經沒有思緒想要怎麼幫自己(甲○流眼淚);之所以沒 有在入房及退房時向旅館服務人員求助,是因當時心情 已經呈現崩潰狀態;櫃臺人員雖然有送打火機過來,但 他是在門口將打火機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擋著,故伊並 未看到櫃臺人員,伊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不曉 得要怎麼辦,腦子都沒有出現求救的方法,所以也沒有 喊叫;又伊手上拿手機,想試著撥電話,被告發現後就 叫伊交出手機並關機,伊一開始說不要,被告就生氣, 伊看被告生氣,就把手機關機,怕被告生氣不知會對伊 怎麼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7頁)。 ⑵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登記入住時,伊沒 有表明要下車或跟櫃臺人員表示不願意跟被告入住,是 因為不知道該怎麼反應心裡的想法;櫃臺人員送打火機 到房間時,是在門口把打火機交給被告,伊當時沒有看 到櫃臺人員,也沒有意識,不知道要怎麼救自己,因為 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後來會搭被告的車離開現場, 是因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只有意識到要馬上回家;沒有 在登記入住前向服務人員說明,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 求救,離開時也沒有說明的原因,則是伊只想要趕快回 家,伊雖有想過被告可能是要跟伊做性行為,但對於要 用什麼方式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還沒有很明確的答案 ;又被告在發現伊拿手機後,就叫伊把手機交給他,伊 一開始說不要,但被告就很兇,問伊拿著手機是不是要 作什麼事情,後來伊就叫被告也把他的手機拿出來,被 告就說一起拿出來,然後就將伊的手機拿走,都一起放 在床底下,但伊沒有仔細看他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
⑶綜觀甲○前揭證述,可知其就未於被告辦理入住登記時 、櫃臺人員拿打火機過來時及退房離開系爭汽車旅館時 向該旅館人員求救,亦未以手機對外求援等節,前後證 述一致,參以其於原審中自述:伊當時已非學生,在賣



飾品,工作約半年,之前曾交過男朋友,但已分手,此 次係第一次跟男網友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可知其當時甫滿00歲,初入社會,生 活經驗及社會閱歷均尚淺薄,且此次係第一次單獨與陌 生男子相約見面,面對被告所提各項要求,難免因為時 間緊迫或無經驗而難以即時做出正確之選擇及反應,此 觀甲○於被告駕車至00區某旅館門前並示意其下車, 及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之車庫時,均僅知以消極地拒不下 車回應,即可得證,另系爭汽車旅館雖在台北市區,但 在車庫時僅剩被告及甲○2 人獨處,且被告於過程中復 曾因遭甲○拒絕,而有大聲吼叫、拍打床舖等足以驚嚇 、鎮攝甲○之舉動,衡情非無可能使甲○產生龐大之心 理壓力,進而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況且,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在心境上有時會因自覺羞恥、自我責怪或其 他顧慮而不願向陌生人或特定人揭露被害之事,而與一 般犯罪之被害人遇害前後之反應未必盡同。從而,甲○ 稱其一開始係因不知該如何求救,最後係因急著想要回 家,因而並未求救,復搭被告的車返家等語,核與常理 難謂有違,亦難因此反推甲○上揭指證遭被告違反其意 願強制性交所言均屬虛偽。
⑷辯護人雖又以甲○於被告開車至00某旅館門口並示意 其下車時,知道要以不下車表達拒絕之意,嗣於被告在 系爭汽車旅館辦理住房登記時,亦曾試圖打開車門,且 其本來想打行動電話求救,在被告洗澡期間亦有試圖尋 找行動電話,推論其並非毫無應變能力云云,然甲○上 揭舉動或僅係消極地抵制,或於遭遇挫折、阻擋後即未 再積極尋求其他求助或逃離方法,核與其於原審中稱: 當時腦子呈現混亂,不知道該做些什麼等語大致吻合, 且其縱有上揭舉動,亦與其能否保持足夠之冷靜、機智 與能力以趁隙求助或逃離間存有程度上之差異,自難據 此推論甲○於原審中稱:當時腦子呈現混亂,不知道該 做些什麼等語有違常理。
⑸被告雖另辯稱:打火機送來時,因為伊在洗澡,故係甲 ○代收的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中自稱:甲○去洗澡時 ,伊坐在床上看電視,打火機是在甲○去洗澡時送過來 的(後改稱)打火機的部分,伊有請甲○幫伊打電話要 打火機,伊忘記甲○有無幫伊打電話,但伊後來確實有 拿到打火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明顯齟齬,反觀甲 ○就此則始終證述一致,當較可信,故被告上揭所辯, 仍無可採。




⒋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0000***000門號除於 102年12月10日19時10分、19時11分、21時32分、21時33 分有所通聯外,復於翌(11)日零時54分54秒通聯24秒乙 節,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6 頁)可稽,惟依證人甲○於原審中稱:伊是當天回到家, 打電話告訴潘00(即丙○○),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甲○係一返家即聯繫丙○○,且 被告除於104年1月10日刑事上訴狀載稱:伊只記得12/10 離去時甲○的臉色很臭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6頁)外, 復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事發隔天甲○叫伊為當天的事道 歉,並問伊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伊就覺得 很奇怪,伊有跟甲○說伊沒有對她怎麼樣,但是伊覺得很 煩,甲○又不肯接LINE電話,伊只不過把甲○弄痛,伊就 說要把甲○刪除,然後就把甲○封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52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見甲○雖有搭乘被告所駕 系爭自小客車返家之事實,但當時兩人顯非一般交往中之 男女關係,故縱兩人曾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54分許 有通話24秒,仍難逕認該電話為被告為確認甲○是否安全 到家,或向甲○告知其已到家之關切電話,遑論據以佐證 甲○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
⒌附表編號9 所示「你知道」及「我很在乎你」的時間紀錄 分別為「12-22 19:09:31」及「12-22 19:09:38」, 「怎不接」之時間紀錄則為「11:53:57」乙節,固有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60頁)可稽,惟該等訊 息在時間紀錄之格式上縱有差異,仍難據以推論其他對話 內容有遭刪除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次依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事發隔天甲○叫伊為當天的事 道歉,並問伊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伊就覺 得很奇怪,伊有跟甲○說伊沒有對她怎麼樣,但是伊覺得 很煩,甲○又不肯接LINE電話,伊只不過把甲○弄痛,伊 就說要把甲○刪除,然後就把甲○封鎖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52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知其於案發隔天即在電 話中對甲○表示「沒有對她怎麼樣」等語,核與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為安撫甲○,以求繼續與甲○往來,故不願與 甲○衝突,而未積極回應云云,顯有齟齬。另查被告係因 網路交友而認識甲○,進而與之相約見面,其於原審中亦 自承:伊從照片中認為甲○滿漂亮的,當時覺得可以跟她 做情人、砲友,案發前伊與太太已經1 年多沒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且觀諸被告於 附表所示LINE對話過程中,僅係單方面要求甲○再給他及



兩人繼續交往1 次機會,則被告於案發後縱與甲○有附表 所示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與甲○成為情人或 砲友之想法,尚難反推其並未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 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至辯護人 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上更字卷第37頁反 面),惟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 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 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 ,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既已依憑前揭 事證,詳予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 護人所辯,一一論駁如前,則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 據以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自無再對被告測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處刑。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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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