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星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環溪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溪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行駛,適楊玉秀(涉犯過失 致死部分,未據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AAM-2218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重型機 車搭載其胞姐楊美珠,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溪三路往領航北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秀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2 公分之傷害,楊美珠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腦 幹壓迫併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嗣杜星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林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星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玉秀於警偵、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夫林朝日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子林志維、林志遠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 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相驗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 年12月20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杜星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 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楊玉秀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被害人楊美珠係因 本案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楊玉秀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楊美珠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 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 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 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 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杜星輯駕駛 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玉秀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告訴人楊玉秀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楊玉秀亦與有 過失。惟告訴人楊玉秀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 ,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失,為肇事主因,承前 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被害人楊美珠死亡、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104年度相字第1226號卷第28 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前開傷勢,被害 人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及林志遠等人達成 和解,暨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陳進文律師確認迄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願意賠償新臺幣40 0 萬元等語,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