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92號
TPHM,105,上訴,3192,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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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更名,以下以周 永鴻稱之)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 責人(丁淑貞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鋐嘉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鋐嘉公司)之設立 登記,嗣由其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 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周永鴻明知鋐嘉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下稱綠能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共6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100 元,交 付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7,555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永 鴻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 貞為負責人,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負責鋐嘉公 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鋐嘉公司與綠能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並非不實虛開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鋐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我有幫 賴燦輝設立鋐嘉公司,94年1 月17日鋐嘉公司設立後至94年 8 月變更負責人為陳穎龍止之期間,鋐嘉公司、賴燦輝、丁 淑貞的章在我這,我有實際參與鋐嘉公司部分業務往來,在 鋐嘉公司轉讓給王正忠前,鋐嘉公司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 開發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55頁、第212 頁、第225至226頁),並經證人賴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94年1月間請被告幫忙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公司實際經營也 是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秦德松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及證人秦德松證稱:成立鋐嘉公司 目的是作生意,我做布的生意,被告做DVD生意,實際營運 鋐嘉公司的人是我與被告,鋐嘉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章、 發票章及發票等物品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復有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案 卷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63頁及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52號卷㈡,下稱偵字 第25252號卷㈡,第9至51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能公司(銷售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供綠能公司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5頁、第212 頁及反面、第225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317至327頁),從而,被告為 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 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能公司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 ⒈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營業 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嗣於94年8 月 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並變更營業地址),申請設 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事務機器批發、染料、 顏料批發等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依營業稅申 報及進項異常分析,認該公司營業情形有所異常,進項來源 不實,涉有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而鋐嘉公司 於94年1 月至6 月間(即鋐嘉公司設立後至附表一所示交易 之期間)曾向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狀況 :申請註銷,主行業:文具零售)、宏嘉興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營業狀況: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主行業:其他電子 管製造)取得進項憑證,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析鋐嘉 公司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 至97年10月期間進銷對象,多與鋐嘉公司相同,又多為虛設 行號、部分虛進虛銷及查核中營業人,且營業項目亦有不相 符情形等情,有鋐嘉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 析表、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60至65頁、第141 至143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9 至51頁),是鋐嘉公司之進貨來源多有異 常,則如何取得銷售之貨物及其銷貨情形即非無疑。 ⒉鋐嘉公司與綠能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發票開立時間、 銷售金額分別為⑴94年2 月、724,800 元,⑵94年2 月、70 1,300 元,⑶94年3 月、310,000 元,⑷94年4 月、205,00 0 元,⑸94年6 月、360,000 元,⑹94年6 月、650,000 元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321 頁),是認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鋐嘉公司在轉讓給王正忠前,鋐嘉 公司之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開發,綠能公司是我找的;在 我開立永鴻會計事務所前,我是在跑電子零件、DVD業務, 而綠能公司原名稱不是綠能,後來改名為綠能,該公司是做



DVD影片、電子零件,我都賣IC電子零件買賣或DVD給綠能公 司;至於IC電子零件如何買賣,只要買賣過程比市價便宜, 我們就接單,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對於如何取得貨源亦無 印象等詞(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25頁及反面)。 ⒋依被告前揭所述,堪認其有從事電子零件、DVD 業務經驗, 且熟識綠能公司,由其負責與綠能公司之交易等節,而鋐嘉 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 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有所知悉,惟被告竟對於販賣何種 商品給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來源及買賣過程等節,均閃爍 其詞,無法具體交代,已如前述,且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相關資料,是該等交易是 否真實,顯屬可疑,再佐以綠能公司因於94年9 月至97年10 月涉嫌虛設行號而遭移送乙節,有銷項虛設行號移送書簡表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331 頁),是依前揭事 證,實難認鋐嘉公司有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不實 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綠能公司,再由綠能公司持作進項憑證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 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 號 卷㈠第317 至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147,555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為虛偽不實乙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辯稱:與綠能公司 有實際交易,並無虛開發票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規定處斷。
⒊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單純僅係項次變更 ,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 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併此敘明。
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王正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何 參與,或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是難認定王正忠與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正 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詞,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以虛開統一發票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幫 助逃漏稅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稱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訴字第156號、103年度審訴 字第3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 定,本件已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經查前開各案, 係被告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別為之,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 憑(均附本院卷),核與本案被告擔任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案情節尚 非相同,前後各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 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處理鋐嘉公司設 立登記等業務,被告明知鋐嘉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正忠 (已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付營業稅(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 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偵查 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判筆錄、鋐嘉公司案卷 、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丁淑貞、賴 燦輝身分證影本、鋐嘉公司章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3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度桃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 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鋐嘉公司 設立登記,嗣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鋐嘉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並 非不實虛開發票;鋐嘉公司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



即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鋐嘉公司會計事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秦德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5頁、第212頁、第225至226頁),並經證人秦 德松、黃秀蘭黃美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 107頁反面、第213至216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317至327頁),從而, 被告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 之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秦德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尼龍布給百耐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耐德公司),我告知被告發票上所需記 載之日期、金額、品名,請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 給我交給百耐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再經本院向百耐德公司函詢其與鋐嘉公司之交易資料、交 易負責人為何,百耐德公司函覆:94年2 月間確有向鋐嘉公 司進貨,並取得鋐嘉公司開立之發票,因時間久遠,交易資 料僅餘進貨發票,隨函附上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 記載「品名:布」、「數量:2695Y 」、「單價:45」、「 金額:121275」(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百耐德公司另 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該筆交易人員為黃美滿,鋐嘉公司業 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證人黃美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月間我在百耐德公司擔任會計, 於105年5月離職;百耐德公司從事外銷,做貿易雜貨,什麼 都賣,最大宗賣背包布料;百耐德公司與鋐嘉公司往來沒有 很多,視客人要購買何物,就請公司業務報價,價錢可以, 就下訂單,我負責付錢,也會幫忙中間聯繫、催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交易款項應該是會開百耐德公司的票,鋐嘉公司



的貨物不會送到百耐德公司,我們會指定貨物送到貨櫃廠, 直接出口;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是鋐嘉公司出貨以後要請 款就要寄給我們,鋐嘉公司負責跟百耐德公司連絡的業務是 秦德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反面)。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百耐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 編號1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及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百耐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乙 情,尚非全然為虛。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經原審向漢殷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殷公司)函詢其與 鋐嘉公司之交易資料、交易負責人為何,漢殷公司函覆:隨 函附上發票,因與鋐嘉公司許久未有交易,交易相關資料已 不存在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記載「品名:布」、 「數量:971Y」、「單價:22」、「金額:21362」(見原 審卷第134至135頁),漢殷公司另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該 筆交易人員為黃秀蘭,鋐嘉公司業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191頁);證人黃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 年2月間於漢殷公司擔任採購迄今,漢殷公司於94年2月曾向 鋐嘉公司買布,交易金額為2萬初,我們與鋐嘉公司的交易 只有這一次,因為我們需要某種布而與鋐嘉公司交易,我當 時與鋐嘉公司的秦德松接觸,這次交易是廠商介紹,而由我 們公司主動找鋐嘉公司進行交易,因為我們之後沒有用到這 種布,就再也沒有與鋐嘉公司交易,這筆交易的布料是寄貨 運來我們公司,我忘記如何付款,大概是現金,發票用寄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漢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編 號2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及 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漢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乙情, 亦非全不可採。
⒊雖證人秦德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鋐嘉公司名義賣尼龍 布給百耐德公司,亦以鋐嘉公司名義進貨,尼龍布進貨上游 為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52450201號函覆原審:依進銷項憑證查詢,尚無 鋐嘉公司於94年間向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稱有 源興紡織之文義者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固與證人秦德松前開所述不合,惟綜合前開證據,被告 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實際交易往來等語,顯非無 據,是自不能僅憑鋐嘉公司無進貨憑證即認其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而遽認鋐嘉公司全無實際交易,此外,公訴人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 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因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部分:
⒈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 於94年8 月4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穎龍,並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2月19日以陳穎龍為申請人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等節 ,有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及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60 至63頁反面、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9 至51頁、第 1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佐以證人陳穎龍於偵查中陳稱:我應徵鋐嘉公司倉儲人員 ,而非鋐嘉公司負責人,王正忠是當時老闆;我不認識丁淑 貞,沒聽過這個名字也沒見過該人;公司大小章都在王正忠 處;老闆曾請我去幫會計搬發票,我記得是女性會計和我一 起去領發票,不是周先生和我去領;我不認識被告等詞(見 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2 至4 頁、第56至57頁、第117 至11 8頁);證人陳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於鋐嘉公司 擔任倉管,大概做快滿1年,當時老闆為王正忠,我曾與公 司會計楊小姐去幫公司領發票,沒有印象偵字第25252號卷 ㈡第174頁反面所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右下角所載 「事務所及聯絡人周先生」部分文字為何人填寫,我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由此可 推知,鋐嘉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之期間,實際經營者 為王正忠,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參與鋐嘉公司之運 作。再考諸94年8月前後,鋐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確 有不同(詳參附表一、二),恰與被告所辯稱轉讓鋐嘉公司 與王正忠之時間相符。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辯稱:鋐嘉公司 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 與我無關等詞,非全然無稽。
⒊雖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右下角所示 聯絡人姓名為周先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78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聯絡人周先生是 我,因為王正忠設立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穎龍,故帶陳 穎龍去領用統一發票等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縱此部分為真實,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 示發票係被告所填製、或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是難僅憑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公訴人援引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述內容,作為



本案證據,然渠等與鋐嘉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渠等均不 知悉鋐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乙節, 是上開證據難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公訴人另提出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以證明鋐嘉公司有營 業異常、進項來源不實及無銷貨事實之情形;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24號偵查卷宗、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292號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度 桃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 資料作業,以證明王正忠張逢時名義登記逢達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負責申請公司設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及鋐嘉 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營業,該址事 後由被告夥同李瑞城于國欽經營「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 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為實際交易往來等語, 並非子虛,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部分,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何與王正忠間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尚難憑上開證據 即足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為虛偽,及被告於本 案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部分確與王正忠間有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 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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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殷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詮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