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59號
TPHM,105,上訴,2359,2017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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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 燿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魏歆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廖清宇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被   告 莫兆文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
字第33號、105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
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甲○○、陳政杰廖清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甲○○、陳政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李瑞彬部分暨甲○○、陳政杰廖清宇李瑞彬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家澤」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杰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家澤」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清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瑞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陳政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瑞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杰廖清宇為成年人,甲○○為陳政杰廖清宇之朋友 ,陳政杰王家澤前為同事。緣因王家澤前向某地下錢莊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陳政杰提供證件擔任保證人,預 先扣除利息6,000元,借得2萬4,000元,王家澤陳政杰各 取得1萬2,000元。嗣因借款返還期限將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晚上12點屆至,王家澤無力償還,陳政杰擔憂地下錢莊轉 向其催討,遂與王家澤商議後認地下錢莊利息較高,由陳政 杰出面商請廖清宇提供廖清宇所有機車供作擔保向當舖借款 ,以先行返還地下錢莊借款債務。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 三人遂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由王家澤騎乘廖清宇所 有機車,陳政杰駕駛小客車搭載廖清宇,一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 然為廣達當鋪人員所拒絕,並請陳政杰廖清宇先行離開, 僅留下王家澤陳政杰因而懷疑王家澤從中阻礙借款,心生 不滿。陳政杰嗣即駕車搭載廖清宇,前往甲○○之妻魏歆語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住處外,與甲○○碰面請求幫忙處理,甲○○允諾相挺。 甲○○遂駕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天王 星網咖,陳政杰亦駕車搭載廖清宇至該處,由甲○○告知虞 燿(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游○豪(87 年10月生,另因強盜案件由檢察官向少年法庭起訴並由原審 少年法庭審理中)、潘○傑、李○玄、李○翰以上三名少 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少年數名,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甲○○並與陳政杰廖清宇約定尋得王家澤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之龍 岡大操場碰面。陳政杰廖清宇亦與王家澤電話聯絡,得悉 王家澤尚在廣達當舖。
㈠嗣由甲○○開車搭載魏歆語虞燿、游○豪、潘○傑、李○ 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陳政杰開車搭載廖清宇及不詳 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廖清宇下車向王家澤拿取其 廖清宇所有機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王家澤返家,王家澤本 於其自由意願坐進而搭乘陳政杰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廣達當舖 (即附表一編號㈠之A部分)。甲○○、陳政杰即分別開車前 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自行騎乘機車抵達 該處會合。
⒈102年11月20日晚間約10至11時許,甲○○即在龍岡大操場 司令臺質問王家澤要如何返還借款,因王家澤未能提供還款 方法,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別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腳踢 等方式毆打王家澤王家澤身體因受有右手食指因而骨折、 頭部亦有流血等傷勢。甲○○、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受 有前開傷勢,擔心王家澤返家後報警,甲○○、陳政杰、廖 清宇遂與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王家 澤抬上陳政杰小客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王家澤雙手,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家澤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陳政杰 駕駛之小客車後,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清宇王家澤、游○ 豪及不詳少年,至陳政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0○○路000號4樓之19租屋處(下稱陳政杰租屋處 ),甲○○亦開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及不詳少年至該處,嗣即在陳政杰租屋處私行拘禁 王家澤,迄102年11月27日晚間陳政杰廖清宇、游○豪開 車將王家澤載離陳政杰租屋處,嗣將王家澤棄置在桃園縣新 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時止(詳後述),以此非法方 法私行拘禁王家澤長達7日之久(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⒈部分 )。
⒉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在陳政杰租 屋處,甲○○、陳政杰以手銬銬住王家澤雙手,一再質問為 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王家澤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 借款債務,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及不詳少年主 觀上雖無重傷害王家澤之故意,然以渠等通常智識程度,在 客觀上應均可預見渠等多數人共同攻擊特定人,危險性甚高 ,且參與人數眾多,各自持兇器或物件歐打,或單純拳打腳



踢,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拳腳齊下亦有巨大傷害威力,且 人體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臉部五官,係人 體極脆弱之器官,猛力朝人體攻擊時,因雙方身體移動、閃 躲,或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 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該特定人頭臉部之眼睛(眼 球)而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因渠等均 年輕氣盛未顧慮上情,主觀上皆疏未預見,接續前開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持鋁棒毆打王家澤之身體及胸 口,廖清宇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王家澤嘴部,陳政杰、甲○ ○復持蠟燭以燭油滴王家澤手部及身體,甲○○並以電線揮 打王家澤身體,再以剪刀剪王家澤頭髮,游○豪以針穿刺王 家澤大腿,甲○○復一再以腳踢王家澤,並擊中其右眼,造 成王家澤身體受有諸多傷勢,其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 力受損,進而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已無光覺, 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 陳政杰廖清宇則另尋途徑以廖清宇機車向大眾當舖典當得 款,以待地下錢莊向陳政杰索取欠款(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⒉部分)。
⒊續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於廖清宇 典當其機車回到陳政杰租屋處後,甲○○、陳政杰廖清宇 及游○豪斯時已知悉該地下錢莊已遭警查獲,地下錢莊將不 至於向陳政杰催討返還借款,王家澤之借款3萬元已無返還 地下錢莊之急迫性。詎甲○○、陳政杰廖清宇、游○豪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王家澤被拘禁復遭毆打致重傷,身 心俱疲無力反抗之際,先由陳政杰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勢揮砍 王家澤,並喝令王家澤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擊 王家澤手指,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家澤不能抗拒後,喝令王 家澤依甲○○指示,在廖清宇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 為10萬元之本票6張,並喝令王家澤交出其身上之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下稱王家澤租屋處)鑰匙、 王家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家澤機 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5張、存摺 2本等物品及說出電腦密碼,強盜上開物品得手後,嗣甲○ ○、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復前往王家澤租屋處,由游○ 豪在樓下把風,由甲○○、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交付之 鑰匙進入王家澤租屋處內,拿取王家澤之電腦主機螢幕,得 手後離開,隨將該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得款用



陳政杰駕駛之小客車加油使用(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⒊部 分)。
⒋續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晚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將王家澤強押上車,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 清宇、游○豪、王家澤前往上揭魏歆語住處外與甲○○碰面 ,並告知甲○○要將王家澤載去丟棄,甲○○遂自行駕車跟 隨於後,於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 安漁港路程中,甲○○因與魏歆語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返家 (甲○○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陳政杰廖清宇、游○豪續 將王家澤帶至永安漁港後,在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王家澤, 作勢要將王家澤丟入海中,王家澤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 力配合,因此由陳政杰駕車,搭載廖清宇王家澤及游○豪 回頭往中壢方向,王家澤於途中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其父親王 清風,開口向王清風索款10萬元,王清風表示無法籌得款項 (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⒋部分)。廖清宇聞言甚為不滿,要求 陳政杰返回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陳政杰廖清宇 及游○豪於該處,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以石頭丟擲、西瓜 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⒌部分)。嗣因 見海岸巡防署巡邏車輛經過,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懼怕 東窗事發,旋於同日晚間將王家澤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王家澤嗣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 ,經同日晚間10時12分送醫診斷後,王家澤受有左臂肌肉外 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 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 ,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王家澤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 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㈡於私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甲○ ○、陳政杰廖清宇及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 ,臨時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清宇提供以向 王家澤之父母親佯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 項支付等內容,向王家澤之父王清風、母親王秀妍詐取財物 ,渠等即在陳政杰租屋處內,先令王家澤先後撥打電話聯絡 其母親王秀妍及父親王清風後,嗣再由廖清宇、游○豪於電 話中向王秀妍王清風偽稱王家澤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 ,要求資助20萬元云云,經王秀妍王清風分別表示無資力 協助王家澤而未遂。陳政杰廖清宇及游○豪復於同日下午 2時許,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令王家澤撥打電話 給王秀妍,並由廖清宇、游○豪偽稱王清風已籌得10萬元,



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云,惟王秀妍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 未遂(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㈢甲○○、陳政杰廖清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1月28日下午4時許,甲○○、陳政杰廖清宇魏歆語(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縣○○區0○○路○段000號振嘉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振嘉公司),由甲○○、陳政杰廖清宇下車詢問 收購機車事宜,經振嘉公司人員范金枝表示要看到機車才可 估價,渠等即先行離去。廖清宇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前 揭王家澤交付之機車鑰匙,騎乘王家澤機車至振嘉公司,向 范金枝出示王家澤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其係王家澤本人 ,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使范金枝陷於錯誤,誤認廖清宇即 係王家澤本人,因而同意以4萬元價格收購該機車,廖清宇 並與范金枝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偽造該合約 書,表示王家澤同意以合約所載條件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予振 嘉公司,並在該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偽造「王家澤」 署名1枚及指印1枚後,將合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范金枝范金 枝依合約約定當場交付3萬元予廖清宇收受,廖清宇隨即通 知甲○○、陳政杰開車搭載其離開振嘉公司,范金枝復於辦 妥該機車過戶登記後,再交付餘款1萬元予廖清宇,甲○○ 、陳政杰廖清宇因而詐騙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王家澤 及振嘉公司之交易安全性及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廖清宇取得上開4萬元後,僅交出1萬元2,000元予陳政杰、 甲○○共同花用(平均一人分得6,000元),其餘2萬8,000元 則留作已用。
二、陳政杰在其上開租屋處夥同甲○○、廖清宇等人傷害及拘禁 王家澤後,因畏懼東窗事發,即搬離上開租屋處,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203廖清宇租屋處(下稱廖清宇租 屋處),與廖清宇同住。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陳政杰認 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廖清宇未全部拿出,因而向廖清 宇索討,廖清宇表示已花用殆盡,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陳政杰認為廖清宇私自使用餘款,甲○○亦認為其未分得應 得比例,甲○○即邀虞燿、少年潘○傑、李○翰(以上二名 少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玄(另 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陪同索討餘款。 ㈠甲○○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開車搭載魏歆語(無證據 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虞燿,潘○傑、李○翰、李○ 玄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萱(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同至廖清宇租屋處樓下,由陳政杰廖清宇租屋處



持房門感應磁卡出來,與甲○○等人碰面後,甲○○、陳政 杰、虞燿、少年潘○傑、李○翰、李○玄等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陳政杰提供之廖清 宇租屋處感應磁卡打開房門,帶頭進入廖清宇租屋處屋內, 甲○○、虞燿、潘○傑、李○翰、李○玄分持鋁棒、雨傘、 安全帽、煙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廖清宇陳政杰並要求 廖清宇交代變賣王家澤機車所得款項之花用情形,廖清宇仍 回稱業經陳政杰等人分用完畢,甲○○、陳政杰等人即在屋 內翻找,甲○○並令廖清宇打開衣櫥內保險櫃供其查看,復 一再要求廖清宇交付款項,廖清宇若有不從,甲○○即令在 場之人對其毆打,且指示李○玄等人負責看管廖清宇,而將 廖清宇私行拘禁於該租屋處,使廖清宇無法自由進出離開, 迄102年12月9日晚間,廖清宇趁機逃離該租屋處時止。於私 行拘禁王家澤期間之102年12月7日某時,陳政杰、甲○○仍 持續質問廖清宇將變賣機車餘款藏匿何處,陳政杰、甲○○ 、虞燿李○翰、李○玄、潘○傑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 ,少年游○豪(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亦與渠等 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游○ 豪令廖清宇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射擊廖清宇之身體及 手、腳,復令廖清宇將手指插入鎮暴槍管內,再射擊廖清宇 手指,甲○○復以腳踩廖清宇手指,陳政杰、甲○○又將牙 膏及番茄醬混合,要求廖清宇吞食,陳政杰在浴室將洗衣粉 倒在廖清宇身上,再以冷熱水交替沖廖清宇受傷部位,李○ 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燒燙廖清宇之腳 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廖清宇左膝蓋上方之大 腿,李○翰以刮鬍刀剃廖清宇頭髮,虞燿則時而到場觀看, 甲○○並令游○豪等人以膠帶將廖清宇手腳捆綁。迄至102 年12月9日晚間8、9時許,廖清宇捲曲身體、閉眼躺在地板 ,負責看守之人誤認其睡著,疏於戒備而外出購物,廖清宇 見隙乘機逃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 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㈡於私行拘禁廖清宇期間之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陳政杰、 甲○○、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甲○○喝令廖清宇撥 打電話聯絡其表姊彭惠芬後,再由游○豪於電話中向彭惠芬彭惠芬之母廖祐鋌偽稱廖清宇向當鋪借款,需繳付利息4 萬元云云,要求交付金錢,因彭惠芬廖祐鋌均未予理會而 未遂(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三、李瑞彬為成年人,知悉友人楊○昌(85年4月生)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李瑞彬之妹少年李○萱與甲○○則係男女朋友關 係。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楊○昌撥打電話與李瑞彬 聯絡後,即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街0○0號2樓李瑞彬住處聊天,適李○萱接獲甲○○電話 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下稱龍慈路 土地公廟)聊天。
㈠103年3月4日晚上6、7時許,由李瑞彬騎機車搭載李○萱楊○昌騎機車搭載少年胡○萱一同前往龍慈路土地公廟,楊 ○昌並依李○萱胡○萱之要求購買麵食、蛋糕,且購買保 力達2瓶供在場之人飲用。嗣因楊○昌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 言語,引發在場之甲○○、李瑞彬、少年李○萱胡○萱、 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不滿,甲○○、李瑞彬李○萱、胡 ○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遂共同基於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拳頭及持保力達 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對楊○昌恐嚇稱「給你死」,胡○ 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以腳踢楊○昌余○ 華、鄧○成、邱○浩李○萱則持竹掃把毆打楊○昌,李瑞 彬、張○婕亦以腳踢楊○昌,且對楊○昌脅迫稱:若不跟著 我們上車,就要繼續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喝令楊○ 昌必須坐上渠等機車跟隨渠等移動,不能自由離開,剝奪楊 ○昌之行動自由,迄當晚11時許甲○○獨自逼迫楊○昌書立 借據後,始讓楊○昌離去(詳下述)。嗣因甲○○、李瑞彬等 人,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向楊進昌恐嚇取財(詳 下述),甲○○、李瑞彬等人接續前揭剝奪楊○昌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甲○○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取款後 ,再前往南亞駕訓班旁邊土地公廟(下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 )與甲○○等人會合,甲○○、李瑞彬李○萱胡○萱、 張○婕、邱○浩等人則先行轉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甲○○ 並通知李○玄(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李○翰(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至駕訓班旁 土地公廟會合。嗣余○華、鄧○成騎機車搭載楊○昌抵達駕 訓班旁土地公廟後,甲○○得悉楊○昌並未取得金錢,認為 遭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毆打楊○昌,李○玄、李○ 翰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毆打楊○昌。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李 瑞彬等人復接續上開剝奪楊○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 余○華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



計程車,前往胡○萱向嚴振浩借得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7樓空屋(下稱普慶路空屋),嚴振浩在1樓將胡○萱 等人帶往7樓後,嚴振浩即在該空屋客廳與其女友聊天。甲 ○○、李瑞彬胡○萱、余○華、鄧○成、邱○浩、李○玄 、李○翰等人將楊○昌帶往該空屋房間後,接續上開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房間內接續毆打楊○昌,甲○○並令楊○昌唱 歌、跳舞,嚴振浩在該屋客廳聽聞房間內聲響,開門查看, 見楊○昌遭毆打倒地,出言制止,甲○○等人始停手(即附 表三編號㈠部分)。
㈡於103年3月4日晚上,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楊○昌遭歐打及 剝奪行動自由後,甲○○另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 意利用楊○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遂行恐嚇取 財之目的,因而向楊○昌索討金錢,楊○昌表示其家中提款 卡內有存款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李瑞彬、少年 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聞 言亦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余○ 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以拿取提款卡,因楊○昌發覺其住 處內有人,故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 ,楊○昌余○華、鄧○成即離開而未拿取提款卡以供領款 ,甲○○、李瑞彬等人方未恐嚇取財得手而未遂。楊○昌嗣 被帶往普慶路空屋遭甲○○等人毆打倒地後,甲○○並對楊 ○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等語, 甲○○於李瑞彬余○華先行離去後,見楊○昌因遭毆打受 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不能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 ,身心俱疲無力反抗,竟獨自轉換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 得利之犯意,明知楊○昌並未向其借款,其對楊○昌並未存 有任何債權,竟由甲○○口述「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 向甲○○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逼 迫楊○昌依甲○○口述內容逐字書寫借據,並以「如果不簽 就繼續打」等語恫嚇楊○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楊○ 昌不能抗拒,楊○昌遂依甲○○上開口述內容書寫上開借據 ,並依甲○○指示在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甲○○ ,甲○○始讓楊○昌離去,甲○○因而強盜取得楊○昌之借 款債權10萬元得手(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四、案經王家澤廖清宇楊○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就事實一、二、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皆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甲○○提起上訴。惟就事實一㈠部分,因檢察官 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加重 強盜罪,對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提起上訴。由於起訴意旨認 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共犯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本 院審理後認定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基於事實認定之 同一性要求,檢察官雖未對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甲○ ○此部分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就被告甲○○部分 併同審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因此部分原審判決有適 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貳、就事實一㈡、㈢關於被告廖清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廖清宇 均未上訴,是被告廖清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因被告廖清宇所為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 ㈡、㈢部分及未確定之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原審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事實一㈠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併予撤銷。
參、就事實二㈠關於被告魏歆語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魏歆語此部 分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魏歆語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經判 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陳 政杰、廖清宇虞燿李瑞彬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虞燿李瑞彬及 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2359卷一第284至301 頁、本院1409卷一第392至409頁、本院1409卷二第121至131 頁、第176至214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於本院均坦承傷害致重傷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 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等人夥同少年游○豪等人, 歐打傷害王家澤、私行拘禁王家澤、逼迫王家澤簽立本票及 交出證件、提款卡、租屋處及機車鑰匙、前往王家澤租屋處 取走電腦主機營幕,及被告陳政杰廖清宇夥同少年游○豪 將王家澤帶往永安漁港、強制王家澤打電話給其父母索款、 歐打王家澤、將王家澤棄置路旁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 甲○○、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頁 、92頁反面至95頁、173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原審矚訴卷四 第172至175頁、原審矚訴緝卷第5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 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 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澤於原審證述、陳哲甫於警詢陳述、被告 魏歆語虞燿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二第98頁反面 至107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頁、原審矚訴卷二第37頁 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足 認被告甲○○、陳政杰廖清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王家澤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遭被告甲 ○○、陳政杰廖清宇、游○豪夥同不詳少年歐打,嗣被私 行拘禁於被告陳政杰租屋處,遭被告甲○○、陳政杰、廖清 宇、游○豪等人夥同少年歐打,復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 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游○豪於載往永安漁港之路上歐打, 嗣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王家澤 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經送往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旋於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臂肌肉 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 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 害,經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王家澤右眼因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已達毀敗 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4日桃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家澤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5 月21日(104)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王家澤病歷資料、奇 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 要、王家澤遭棄置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 38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4至227頁、原審王家澤之病歷資料 卷第5至207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9至230頁、他字第1673號 卷一第146至150頁)。
⒊被告甲○○、陳政杰、應清宇就傷害王家澤致重傷部分之犯 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2359卷一 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 頁、本院140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 惟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於原審均僅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坦承其於102年12 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與被告廖清宇、甲○○、游○豪等 人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方式毆打王家澤,復於翌日



凌晨駕駛車輛將王家澤載至其租屋處後,其與被告甲○○、 廖清宇、游○豪等人有以徒手、鋁棒、刀柄、針刺、點燃蠟 燭滴燭油等方式毆打、傷害王家澤,再於102年11月27日晚 間與被告廖清宇、游○豪將王家澤載往永安漁港後,渠等有 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王家澤等情,惟辯稱:其 並無毆打王家澤身體重要部位云云。被告廖清宇原審坦承其 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歐打王家澤,其與被告 陳政杰王家澤自龍岡大操場載回陳政杰租屋處後,其與被 告陳政杰、甲○○陸續以手腳、球棒、電線、針刺、西瓜刀 等方式傷害王家澤,其與被告陳政杰、游○豪載王家澤至永 安漁港,並在綠色隧道有拿刀揮砍王家澤,也有人拿石頭丟 王家澤等情,惟辯稱:王家澤眼睛失明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
⑴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欲以被告廖清 宇之機車供作擔保借款,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陳 政杰及廖清宇先行離開,被告陳政杰廖清宇懷疑王家澤從 中阻礙,與被告甲○○碰面告知此事,被告甲○○允諾協助 處理,同時被告陳政杰廖清宇王家澤聯絡後,得知王家 澤與廣達當鋪人員陳哲甫已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被告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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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