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華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華明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 )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方素雲所有,且其未獲告訴人之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其母親沈簡阿桃(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死 亡)保管告訴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 別於:㈠92年9月25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起訴 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告訴人之印 章於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將原先存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辦 理提前解約,上開定期存款因而轉為活期存款並存入同一帳 戶,被告並於同日在取款憑條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欲提領40萬 元、2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0萬元、20 萬元,被告於收受其中40萬元款項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 告配偶吳韻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誤載20萬元亦匯入吳韻如上開帳戶,應予更正),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㈡95年5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本人欲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內存款32萬7,500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 女兒吳成涓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中小 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100年12月28日 ,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0萬元,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 ,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㈣101年8月30日,在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 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㈤102年1月10日, 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5萬元,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 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方素雲、證人簡聰明、吳成涓、吳恭慶之證述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3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存單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存簿影本、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102年12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102年12月16日函文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 合作社102年12月12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103年3月31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103年3月18日函文、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103年10月22日函文暨吳恭慶之開戶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1月3日函 文暨吳恭慶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103年11月4日調閱資料回覆及吳成涓開戶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文暨吳 成涓開戶資料、遠東商銀103年10月28日函文暨吳恭慶、吳 成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因伊先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沈簡阿桃
是擔保人,沈簡阿桃才將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放在告訴人帳 戶。除了5萬元這筆是沈簡阿桃授權伊提領外,其他款項都 是伊陪沈簡阿桃去銀行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 被告經營之宏偉商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積欠大眾銀行34 7萬餘元。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之保證人,為規避清償責 任,方於89年5、6月間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並將多年積蓄存在帳戶。 該2帳戶形式上雖為告訴人所開立,然其中存款確為沈簡阿 桃所有。觀諸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89年5月3 1日辦理開戶,並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50萬元、130 萬元定期存款,於90年5月31日辦理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 領出,而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年6月26日辦理 開戶,於89年6月26日、28日、7月19日辦理存入66萬元、90 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90年1月31日存入8萬元,90年6月28 日辦理66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90年7月6日存入20萬元 (沈簡阿桃於90年7月5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 領28萬7,400元),90年7月11日存入10萬元(沈簡阿桃於90 年7月11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8萬3,000元 ),90年8月13日存入25萬元(沈簡阿桃自其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轉存之勞工退休金),90年9月13日存入10萬元( 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於90年1月15日、5月7日 、5月15日及8月27日陸續被沈簡阿桃領出4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而沈簡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 社有6筆定存單,分別為30萬元、22萬元、15萬元、50萬元 、15萬元、7萬元,共計139萬元,而此6筆定存各於89年2月 17日、19日解約並轉為活期存款,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 為138萬726元,沈簡阿桃分別於89年2月17日及19日各提領8 0萬元、61萬元,另於89年3月20日又轉帳存入49萬8,000元 ,並於89年4月6日提領49萬8,000元,加上前開提領之141萬 元,共計190萬8,000元(應係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之50 萬元、13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續於89年6月26日、28日及7 月19日辦理之66萬元、90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合計342萬 元之資金來源之一)。又觀諸沈簡阿桃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其內有數筆定存單,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22萬元 、22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合計73萬元,此5筆定存 各於89年2月18日、21日解約,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為7 2萬5,883元,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8日及21日各提領44萬元 、29萬元,共計73萬元(亦係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之5
0萬元、13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續於89年6月26日、28日及7 月19日辦理之66萬元、90萬元、6萬元定期存款,合計342萬 元之資金來源之一)。再觀諸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帳戶於91年9月10日領出現金16萬元,同日沈簡阿桃之桃園 成功路郵局帳戶適有存入現金16萬元;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 八德分行帳戶於93年3月4日領出現金5萬元,翌日沈簡阿桃 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適有存入現金4萬元。足徵沈簡阿桃 擅於以定存理財,告訴人上開兩帳戶均為沈簡阿桃向被告借 來做為理財、調度之帳戶,並非告訴人所稱其因沈簡阿桃沒 有收入、生活困頓,而將上開兩帳戶借給沈簡阿桃提領利息 ,告訴人上開兩帳戶之款項確實源自沈簡阿桃。其次,告訴 人名下之兩帳戶係密集於89年5、6月間辦理開戶,隨即在不 到1個月期間,密集存入3筆共計286萬元款項,迄90年9月13 日前,陸續存入129萬元,然告訴人與其夫簡聰明於偵查中 自承渠等工作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每月僅有1萬餘元,實 難相信渠等2人能在短時間內存入大筆款項。且告訴人未提 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申報綜合稅資料為證,所拼湊資金之來 源,自不足採。況簡聰明在金融機構有數個帳戶,並非不會 利用金融機構存提款及理財之人,何須將鉅款放家中神明桌 牆角。另倘如告訴人所稱每隔一陣子會去存款,告訴人豈會 不知悉兩帳戶之存提款狀況,反而遲至沈簡阿桃於102年間 病危時方知悉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 再由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設於第一銀 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存款確實為沈簡 阿桃所有,而沈簡阿桃與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沈簡 阿桃有自由領取及運用款項之權利,則沈簡阿桃經告訴人授 權使用帳戶存摺、印章,其再授權被告提領或匯款,仍屬授 權範圍,自無詐欺或偽造私文書可言。㈡80年、90年間沈簡 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臺北富邦銀行 中正分行共提領約325萬餘元之存款,足徵沈簡阿桃並非無 資力之人,應無依賴告訴人提供定期存款利息以度日之必要 。又告訴人既證稱其於90年8月13日25萬元存入之後始陸續 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交由沈簡阿桃提領利息,何以會不知其 中50萬元、66萬元定期存款已於90年5、6月間陸續辦理解約 而領出,卻誣指被告於90年1月15日、5月7日、5月15日、8 月27日及12月19日陸續領出12萬元,告訴人復不知25萬元是 沈簡阿桃自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入,可見系爭兩帳戶一直 為沈簡阿桃所使用並存入款項。又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自陳 其於97年11月間擬將勞保退休金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 分行帳戶,而向沈簡阿桃要存摺時,沈簡阿桃竟拿不出存摺
,且告訴人直接向銀行辦理遺失補摺時,發現存摺遭提領一 空,令告訴人驚訝莫名。顯見告訴人早於97年10月7日發現5 0萬元、130萬元2筆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9月9日、92年9月25 日終止,並陸續提領,告訴人竟遲至沈簡阿桃病危始提出告 訴,有違常情。且被告為沈簡阿桃親生女兒,吳成涓、吳恭 慶為其外孫女及外孫,沈簡阿桃將部分款項借與沈美華或贈 與外孫女、外孫,乃屬人情之常等語。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告訴人於89 年5月31日所開立,嗣於92年9月25日,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 款130萬元遭提前解除,經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扣除期前 解約利息後,存入129萬9,084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帳戶隨即 於同日遭提領40萬元、20萬元,其中40萬元復轉存至被告配 偶吳韻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 於95年5月23日,上開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 遭提領32萬7,500元,此筆款項復轉存至被告女兒吳成涓設 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0活期存款帳戶均為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所開立,於89年6 月26日、6月28日、89年7月19日、90年1月31日,上開定期 存款帳戶分別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嗣於10 0年12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10日,上開活期存 款帳戶以定存質借方式分別貸得100萬元、10萬元、5萬元, 其中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0 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遠東商銀(103)遠銀詢 字第00012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 單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04年八 德字第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18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存入憑條、第 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81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26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等各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㈠第 108至110頁、第114頁、第119至199頁、卷㈡第19頁、第23 至25頁、第27至2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第38至40頁 、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 92至114頁,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9至132頁、第191頁 ),堪以認定。
㈡⒈告訴人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個月存1至2萬元,錢平常都 放在家裡,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的錢是平時存起
來的錢、會錢、小孩打工錢,存到大筆錢的時候才去存銀行 ,後來因為被告做生意失敗,沈簡阿桃替被告作保,伊與簡 聰明商量後,將存摺交給沈簡阿桃,以便沈簡阿桃領利息用 ,利息每個月5,000元、6,000元,伊有向沈簡阿桃說不能動 到本金,沈簡阿桃要領錢就會來伊家中拿印章云云(見上揭 偵卷㈠第215至216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是伊與簡聰明於89年間一起去開戶的,開戶當天 存了定期存款66萬元,隔兩天又存了90萬元,沈簡阿桃因為 替被告作保,伊想說她一個老人家住在桃園,沒有收入,這 樣不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有存款,本來要領一些利息給 她當生活費,但沈簡阿桃不要,伊與簡聰明商量後,決定把 存摺放在沈簡阿桃那裡,但伊保有印章,伊將存摺交給沈簡 阿桃時,帳戶內大約有100多萬元。102年1月21日,第一銀 行桃園分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繳錢,伊本來不知道要繳什麼 錢,就去找沈簡阿桃拿存摺,沈簡阿桃後來才說存摺在被告 那裡,後來簡聰明有向被告拿到存摺,伊與簡聰明拿到存摺 後有打開看,但都看不懂存摺裡面有多少錢,伊女兒就說可 以去銀行查,查了之後,發現有人用伊的名字向銀行借錢, 還有匯錢出去的紀錄。伊於102年1月23日去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調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出現畫面中,該次提領5萬元。除 了上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外,伊後來還將臺灣中小企銀 八德分行帳戶的存摺借給沈簡阿桃,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的帳戶第一筆定存50萬元及第二筆定存130萬元都是伊存入 的,還有活期存款5萬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 銀八德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88、89年間,伊每個月收 入3萬多元,簡聰明每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簡聰明 都是領現金,他會把錢交給伊,家中開銷每月約3至4萬元, 扣除家中開銷與會錢,每個月存1至2萬元,因為伊打零工且 不識字,不敢把錢拿去銀行存,所以都把錢藏在家裡,於89 年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前, 伊都是把錢放在家裡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60至16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簡聰明⑴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 做鐵皮屋的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伊還有打零工,和告 訴人的薪水加起來可能有6萬元。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節省來的,開戶時的66萬元 是會錢,其餘都是打零工和省下來的錢,告訴人都把錢放在 家裡,錢好像是放在神明桌的牆角。90年間沈簡阿桃說被告 破產,伊和告訴人討論後,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摺交給 沈簡阿桃,讓她領利息當生活費,印章則在告訴人這裡,沈 簡阿桃要領錢就找告訴人拿印章云云(見上揭偵卷㈠第213
至21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的帳戶是告訴人與簡宇賢一起去開戶的,他們要去開戶時有 向伊說,簡宇賢說告訴人的錢都亂放,所以要開帳戶,他們 存完錢有向伊說,存了第一筆50萬元,伊不知道確實數額, 但應該有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是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存 下來的,包含薪水、會錢。伊與告訴人沒有習慣將錢放在銀 行,不知道要放銀行,伊也沒時間跑銀行,當初沒有想到要 去賺利息錢。伊也知道告訴人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有開立帳 戶,第一筆存66萬元,第二筆90萬元,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 分行存了100多萬元後,還有很多現金可以存在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因為告訴人的錢都放家裡,伊賺的錢也都交給告訴 人,家中放了很多現金,神桌下也有現金,實際數額不能確 定,但不只200多萬元,伊從退伍開始就把錢交給告訴人, 這段時間很長,後來伊兒子和友人說家裡不要放這麼多錢。 沈簡阿桃於90年間說被告已經破產,她表示有替被告作保, 錢都被銀行扣住了,她沒有錢了。後來伊與告訴人商量,沈 簡阿桃年紀大了,沒有錢怎麼過生活,告訴人說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德分行內有5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給她做生活費 。剛開始伊要拿給沈簡阿桃時,沈簡阿桃不收,因此有領現 金給她,她不收。伊後來想這樣也不行,因為沒有錢如何過 生活,伊就再與告訴人商量,伊等就向沈簡阿桃說當初她拿 給伊女兒的註冊費伊等都沒有花掉,還有伊夫妻存的錢及會 錢,不然讓她領利息錢做生活費,但伊與告訴人想到臺灣中 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裡只有5萬元,不知道沈簡阿桃是否夠 用,又想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還有10幾萬元,若一併拿給 她做生活費應該足夠,伊等就是讓沈簡阿桃用定期存款的利 息及活期存款本金。嗣於102年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打電 話叫伊等繳利息,一開始還以為是詐騙集團,因為這是定存 的東西,怎麼可能還會要繳利息錢。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 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存下來的,伊 不知道沈簡阿桃為何會說錢是她的。至於89、90年間將家裡 的錢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後,為 何以後存下來的錢沒有再存入這2個帳戶,時間這麼久了, 伊記不清楚,印象不怎麼清楚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66至1 68頁反面、第198頁反面)。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宇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知道父母會在家裡亂藏錢,有幾 次印象比較深,最早是在國小的時候,發現告訴人從化妝檯 的右上方櫃子拿錢出來,伊因為好奇而有去偷看,發現上面 有鐵盒,裡面裝滿仟元紙鈔。伊讀國中時,也在簡聰明的床 頭櫃底下發現3、4包牛皮紙的薪資袋,薪資袋的角有破損,
裡面有新、舊千元紙鈔。伊讀高職時還發現父母把錢放在神 桌左下角,上面有蓋毛巾,毛巾裡面有塑膠袋,塑膠袋裡面 有報紙,報紙裡面都是錢。伊後來於88年6月高職畢業至90 年2月當兵前之期間,陪同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開戶並存入50萬元。伊在當兵時,有聽父母說沈簡阿桃來家 裡說被告破產了,一直在哭,伊聽父母說他們商討後,決定 把定存的利息讓沈簡阿桃領來用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頁反面)。本件互核告訴人、證人簡聰明、簡 宇賢上開證述內容,固均一致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 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存入,存入之金錢均係告訴 人與簡聰明所有,告訴人與簡聰明於上開兩帳戶開戶前,長 期將現金置於家中,向無將金錢存於金融機構之習慣,置放 於家中之現金數額至少200萬元,嗣告訴人將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之目的在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 定期存款利息,若沈簡阿桃有領款需要,再向告訴人拿取印 章使用云云。然查:⒈證人簡聰明前於78年2月13日、87年1 1月26日、88年1月21日分別向中華郵政、桃園信用合作社、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戶使用,其中桃園信用合作社與第 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多筆定期存款供領取利息,且該等定 期存款之存入期間為87、88年間。另告訴人早於70年8月9日 即向中華郵政申請帳戶使用,並以該郵局帳戶做為扣繳電話 費、水費、電費之用等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桃園信用 合作社桃信總字第874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儲字第104008852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 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㈡ 第4頁、第6頁,上揭訴字卷第26至50頁、第51至84頁、第13 3至139頁)。是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並非如渠等所稱係不知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之人,尤其證人簡聰明在告訴人開立 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前,業已用 定期存款方式領取利息,其豈會不建議告訴人將置於家中之 大量現金存於金融機構以領取利息,況將金錢以定期存款或 活期款方式存於金融機構,可獲得利息且無庸負擔大筆金錢 置於家中遭竊之風險,為眾所周知之理,不需具備高深學識 ,縱然告訴人如其所稱目不識字,其對此大眾奉行之理財方 式亦無可能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既知利用中華郵政帳戶扣繳 各項費用,其對於將款項置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自難諉為不 知,實無可能持續將大額現金閒置家中。證人簡聰明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當初86年間,伊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家裡 ,伊好像於87年間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神明桌下,告訴人 於89年才開始陸續將錢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 銀八德分行帳戶云云(見上揭訴字卷第198頁)。然參諸證 人簡宇賢證稱其於就讀國小、國中、高職期間均曾發現告訴 人在住處藏錢,證人簡聰明既為告訴人之丈夫,且亦為負擔 家中開銷之人,一旦有用錢需要,衡情自會詢問告訴人,則 其對於告訴人早有藏錢習慣乙事理當早有所聞,豈會遲至87 年間方知悉。而證人簡聰明早有利用定存理財之習慣,證人 簡聰明應會將此一理財方式告知告訴人始合理。其證稱不知 告訴人藏錢致未建議告訴人將家中款項存於金融機構云云, 委難採信。⒉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苟欲持續提供沈簡阿桃生 活費,大可每月交付定額現金予沈簡阿桃,何須以交付存摺 但保留印章之方式為之。蓋告訴人在沈簡阿桃每次領款之際 必須提供印章,又需確保印章有順利取回而無外流,直接交 付現金予沈簡阿桃自較便利,並可避免款項遭受超額提領而 受不測損害。又依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上開證述,渠等遲至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通知繳納利息,方知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遭以質借方式提領款項,且 參諸證人簡聰明之證詞,其對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 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開戶並存入款項後,是否有款 項陸續存入乙節,不甚清楚。衡諸常理,苟上開兩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省吃儉用存下,渠等對於帳戶 狀況自然極為關心,即便不逐月檢視金錢提領狀況,亦會逐 季或逐年檢視,以瞭解沈簡阿桃領取款項情形。告訴人與證 人簡聰明卻對於自身帳戶交易情形毫不關心,亦不甚清楚, 實違常理。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沈簡阿桃 每個月生活費及醫藥費要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請看護照顧 沈簡阿桃的花費,伊不知道沈簡阿桃的看護是本國籍看護或 外國籍看護等語(見上揭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身 為晚輩之告訴人既因擔憂沈簡阿桃之經濟狀況而主動提供金 錢奧援,對沈簡阿桃之每月花費數額應有大略認識,告訴人 卻對沈簡阿桃日常花用及醫藥花費數額毫不知情,亦與常情 不符。從而,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方便沈簡阿 桃領利息錢云云,要難採信。⒊沈簡阿桃①設於桃園信用合 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7日、2月19日分 別經提領80萬元及61萬元,於89年3月20日經存入49萬8,000 元,於89年4月6日復經提領49萬8,000元;②設於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8日及2月21日 分別經提領44萬元、29萬元,90年8月13日經提領25萬元;
③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 1月11日提領2筆共3萬元、89年1月14日提領2,000元、89年2 月1日提領2筆共1萬6,700元、89年2月13日提領2筆共2萬9,8 00元、89年3月10日提領2筆共2萬7,000元、89年4月21日提 領5筆共3萬9,000元、89年5月10日提領4筆共2萬9,000元、8 9年6月28日提領2萬元、89年7月18日提領2筆共3萬7,000元 、89年8月15日提領2筆共2萬8,000元、89年9月11日提領2筆 共2萬2,000元、89年9月14日提領7,000元、89年9月23日提 領5,007元、89年10月2日提領2,007元、89年10月11日提領2 筆共2萬5,000元、89年10月30日提領1萬元、89年12月21日 提領2筆共3萬3,000元、90年7月5日、7月11日分別提領28萬 7,400元、4萬元、4萬3,000元等情;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 總字第19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檔、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一桃園字第000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中 正分行北富銀中正字第1020000049號函等各在卷可考(見上 揭調偵卷第9至32頁,上揭偵卷㈡第42至47頁)。足徵沈簡 阿桃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應無依賴告訴人提供定期存款利息 以度日之必要。又告訴人①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於89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19日、 90年1月31日分別經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 ②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 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50萬元、130萬元定存等情;有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臺 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代傳 票)2紙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㈠第119至120頁、卷㈡第15 至16頁)。則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7日至89年4月6日間密集 自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大額款項80 萬元、61萬元、49萬8,000元、44萬元、29萬元(合計234萬 8千元)後,告訴人於89年5月31日至89年6月28日間亦密集 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臺灣 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入大額款項66萬 元、90萬元、130萬元、50萬元(合計336萬元)。稽諸告訴 人與證人簡聰明同指證沈簡阿桃曾稱被告生意失敗、破產, 其有替被告作保無訛,而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於87年7月2 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借款80萬元、120萬元,嗣沈 簡阿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與案外人鄔光貞連帶給付 大眾銀行124萬8,471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2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揭訴字卷第174頁)。準此,證 人沈簡阿桃於警詢時指稱:「(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戶名方素雲帳戶人之定期存款為何人所有?
總額為何?)是我的,我忘記金額。」、「(為何會將你自 己存款《定期存款》以方素雲的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因為 我女兒沈美華破產,我是連帶保證人,怕遭查封或查扣,故 將錢以現金方式存入方素雲的帳戶。」、「(你是否可證明 該筆定期存款內之現金為你本人存入?或證明該筆定期內之 現金為你所有?)我只有口頭告訴方素雲,由方素雲及我兒 子簡聰明將錢存入該存款。」、「(你是否知道該筆現金是 儲蓄存入或者是以定期方式為之?)是以定期方式存入。」 、「(為何方素雲稱於其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 之定期存款為其本人所有?)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 「(既然方素雲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為你所 有,為何你要保管存簿,卻將銀行之印鑑交予方素雲?)方 素雲說是他個人之印鑑,必須放在他那裏,我要領錢,我會 蓋好印章,並交還給他,但有時我會蓋好提款單,並放於家 中,我女兒知道放於何處。」、「(你稱該存簿內之現金為 你本人所有,並經你媳婦方素雲及你兒子簡聰明幫你存入銀 行並定期,現金是由何處或向銀行提領並轉存?)由我的第 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號不清楚》於10年前將錢提領《詳細 日期我不清楚》。」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6至18頁),洵 非無據。尤以,告訴人曾對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業銀行起 訴請求返還存款,並於訴訟中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臺灣企 銀八德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 00-0之存款帳戶,將原告及配偶之積蓄存入,並分別成立50 萬元及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作為長期投資,嗣後未曾提 領帳戶內款項,原告於97年11月間因需將勞保退休金轉入系 爭臺灣企銀帳戶,始發現存摺遺失,經補辦存摺後發現上開 50萬元及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9月9日、92年9月 25日遭人冒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遭人盜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95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上揭訴字卷第12頁),另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告訴人97年間退休時,要將退休金存入台 企銀帳戶時,發覺沈簡阿桃拿不出存摺,且向銀行查證後, 發現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沈簡阿桃表示是其領用存款借予被 告陳美華,告訴人當時信以為真,…只另重新辦理台企銀帳 簿,…沈簡阿桃於97年所述只是為掩護沈美華之犯行…」等 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3頁)。衡情,告訴人既已於97年11月 間察覺其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遺失,補辦存摺後 發現存款遭人提領一空,沈簡阿桃並表示係其領用存款借予 被告,告訴人理當會檢視97年11月前其交付予沈簡阿桃之該 帳戶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而獲知
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 日辦理提前解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存入同一帳戶,並於同日 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5 年5月23日遭提領之事實。告訴人卻未要求沈簡阿桃向被告 取回款項,亦未有何防止沈簡阿桃再領出款項交予被告之作 為,而任由沈簡阿桃繼續使用上開兩帳戶,益徵沈簡阿桃對 告訴人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應有支配使用之權能。⒋綜上以 觀,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而長期將家 庭所得之大量現金置於家中,再密集存入所開立之臺灣中小 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其交付臺灣中小 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 ,係為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當作生活費云 云,有違常情。而依沈簡阿桃在告訴人密集自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存入大額款項前,適有密 集自其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大額款 項之情形,及沈簡阿桃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以現金存入,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間即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 戶內之存款130萬元業於92年9月25日辦理提前解約,並於同 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另帳戶內之存款32萬7,500元亦於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