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棻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棻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玉棻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月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下稱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委任第5 職等),負責該課 綜合業務、推算及預算編列管理、協助發放重陽禮金、課室 財產維護及管理、人事、雜項採購及減紙小組成員、跨區及 綜合櫃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存放於板橋區公所秘 書室保險箱內之現金重陽禮金為公有財物,卻因其積欠銀行 信用卡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 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利用其至上開保 險箱領取其負責保管重陽禮金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秘書室 人員莊綉綉開啟保險箱,並乘莊綉綉開啟保險箱後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復興里里幹事江寶華負 責保管而以信封袋盛裝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復興里重陽禮金 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復興里重陽禮金)後,將 之藏放於其負責保管之重陽禮金下方,攜返至其辦公室座位 而得手。蘇玉棻於竊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 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剩餘部分款項則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內。迨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許,江寶華至上開保管箱領取復興里重陽禮金時,發現上開 禮金遭竊,遂向板橋區公所政風室回報此情並報警處理。蘇 玉棻則於得知其竊取公款犯行已遭人發覺後向友人借款,於 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攜帶以信封袋盛裝之現金26萬元至板橋區公所側門外,因 擔心若親自返還款項,恐遭板橋區公所人員發覺其犯行,乃 於板橋區公所側門外,以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將該信封袋交予板橋區公所保全人員之方式,將現金26萬 元交還予板橋區公所,再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向社會課
課長楊淑方、政風室主任陳信碩坦承犯行,隨即經陳信碩等 人陪同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自 白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5頁、第96頁、第135頁至第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4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 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玉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反面、第 41頁反面至第44反面,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第141頁、第142頁),並據證人
即復興里里幹事江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板橋區公所 秘書室人員莊綉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板橋區公所 政風室主任陳信碩、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民、林恆毅、沈東 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93 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復 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3208238 2號函、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政風室104年1月27日新北板政字第10400008號書函暨 檢附之板橋區公所辦公室位置表、業務項目、新北市政府 103年度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實施計畫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0000000板橋區公所竊盜案及其相關與後續查處資 料各1份及103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3年9月11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 、第11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至第27頁 反面、第29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擔任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 負責該課綜合業務、推算及預算編列管理、協助發放重陽 禮金、課室財產維護及管理、人事、雜項採購及減紙小組 成員、跨區及綜合櫃臺等業務,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政風 室104年1月27日新北板政字第10400008號書函、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12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應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蘇玉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請人將竊取之上開款項送返板橋區公所,表示願意向 司法機關坦承上述行為並接受法律制裁,有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3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32082382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陳信碩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6萬元,並坦承犯行 ,則被告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抑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抑或僅 構成自白?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板橋區公所 政風室均認定被告係自首;另依證人林益民、林恆毅及陳 信碩之證言,被告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參諸卷附 板橋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320823832號函 說明五固載明「經本室(即政風室)研判,蘇員行為已構 成不法竊取財物,惟除於本日上午主動透過他人送回不法 所得外,另其隨後向本室坦承其不法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謹將相關不法情節移請貴分局偵辦並請惠 予參酌相關自首之要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復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 字第10320823832函文向本分局告知犯嫌蘇玉棻業於上記 犯罪時、地(二)自首並將竊取之敬老金26萬交還秘書室 ,並坦承上開犯行且願受法律制裁,遂由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政風室陳主任信碩及秘書室錢主任姶滿於上記到場時、 地帶同犯嫌蘇玉棻至本分局到案說明,全案依法移送偵辦 。」等語(見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8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亦載明:「…而將現金26萬元交還予板橋區公所,再於 同日10時至11時許向社會課課長楊淑芳、政風室主任陳信 碩坦承犯行,復於103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自首,始查悉上情。」等語( 見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諸證人沈東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3年9月、10月間,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任
職,有負責本案偵查、調閱板橋區公所的監視器,當時派 出所分配4、5個人去調閱監視器,大概一個人看了10天, 發現有一個女生提早來,且她拿東西的方式也不一樣,是 往下面夾,夾了就走,伊就開始懷疑這個女生,後來報案 人莊綉綉就坐在我旁邊,我問莊綉綉說這個女生叫什麼名 字,莊綉綉有說是在庭的被告蘇玉棻,伊就去查這個女生 有無前科,伊問莊綉綉的時間是有人拿錢回公所的那天早 上8、9點,那時錢還沒返回公所,之後伊所長就走出來說 有人把這包東西已經返還公所了,所長要伊過去現場調監 視器,後來發現是一個男生拿錢來還,伊等看監視器,發 現外面有一個女生騎機車把這包東西交給這位男的,伊一 看到這個女生時,心裡就有個底了,因為她的體型跟伊懷 疑的人是一樣的,過沒多久就馬上查到她的車牌,其他的 資料是她丈夫的姓名,被告後來有至警局做筆錄,是在伊 等得知車子是她先生的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至第127頁背面);及證人莊綉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 被送回板橋區公所那天早上,沈東毅有要指認錄影帶裡面 的人,沈東毅還跟伊說伊還不能回去,後來主任跟伊說有 人將錢返還,主任才說伊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8頁),是本件堪認承辦警員沈東毅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 8時、9時許即警方得知本案遭竊取款項送返板橋區公所前 ,其因觀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由證人莊綉綉 確認被告身分後,其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已發覺犯罪,尚難執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板橋區公所函有「自首」用語之記載,遽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況參諸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所以認定被告符合自首,顯係因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有被告自首之記載,而板橋分局 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有被告自首之記載,則係肇因卷附板 橋區公所上開函文記載「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而卷附板橋區公所函文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則係依 據板橋區公所政風室之判斷,此徵諸卷附板橋區公所函說 明五載明「經本室(即政風室)研判,蘇員行為已構成不 法竊取財物,惟除於本日上午主動透過他人送回不法所得 外,另其隨後向本室坦承其不法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謹將相關不法情節移請貴分局偵辦並請惠予 參酌相關自首之要件。」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是本件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堪認係板橋區公所政風 室之意見。而本件參諸證人即板橋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會是你帶著被告去派出所? )因為那天早上一大早有人把錢送回來,當時我們有先跟 警察聯絡,因當時警察已經在偵辦此案,快到中午時,被 告跟課長有來找我,說錢是蘇玉棻拿的,此部分我有先瞭 解她怎麼拿的、拿多少錢,跟她確認早上是不是她拿回來 的,之後有跟警察聯繫,因為早上有跟警察局反應錢拿回 來,還有一些警察在公所這邊,我就跟警察帶著被告去板 橋分局。」、「(問:你們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區公所裡 面去調監視器?)有。」、「(問:之後警察有無請你們 去警局幫忙指認監視器裡面的人是誰?)有請秘書室的一 位同仁過去指認。」、「(問:是哪一天?)錢還回來那 天之前。」、「(問:是哪一位同仁去指認的?是否莊綉 綉?)對。」、「(問:她去指認的結果是什麼,你是否 清楚?)我不清楚。」、「(問:在錢拿回來還那天之前 ,莊綉綉就已經去警察局指認過,是否如此?)對。」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函文所 載被告係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許始向板橋區公所政風室 表示其涉犯本案,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 由板橋區公所政風室主任陳信碩及秘書室主任錢姶滿帶同 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到案說明等情,足認本 件於承辦員警沈東毅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9時許即 警方得知本案遭竊取款項送返板橋區公所前,已因觀看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由證人莊綉綉確認被告身分 後,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其時間 顯早於被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前,是本件 尚難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板橋區公所函有「自首」用語之 記載及證人陳信碩之證言,遽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另參 諸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你們請公所的人來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時,是否已經講 出是誰?還是還未講出,電話就來了?請詳細說明先後順 序為何?)因不是我請公所的人來,我是聽我同事轉述的 。說他那天早上請公所的人過來,到底是過來的途中,還 是已經確認兩位的身分之後才接到電話,這部分的先後順 序我不是很清楚。」、「(問:由何人負責的?)沈東毅 。」、、「(問:後來錢還回去後,有再去查公所附近的 監視器,此部分你有無負責?)我們也有調。」、「(問 :這部分處理的經過為何?)那部分我記得比較晚到派出 所,聽說錢已經回去,我就跟我們所長、沈東毅一起過去
公所查看周邊的監視器,知道好像是一位男生拿進去的, 我們就從那部分開始去調閱周邊的影像,然後發現是一位 女生交給那位男生,我們再根據騎車那位女生的行經路線 再去調她的車牌,後來調出的車號好像是被告先生的車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恆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你們調閱錄影畫面後有無查出何事?是 否你負責調閱?)是由板橋派出所的同仁調閱的,我沒有 參與調閱的部分。」、「(問:你前述政風主任有來公 文,有說知道是誰,錢也繳回去了,跟你們知道,是有一 個男生把錢先拿回去櫃檯的時間點,是哪一個先哪一個後 ?)應該是錢先由路人拿回去先,時間是蠻近的,也大概 是中午或下午的時候政風室主任就有跟我們聯繫。」、「 (問:【提示偵查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報告中寫到, 有發現一個機車女騎士把一個紙袋交給一位穿藍色衣服的 男子,之後往調解委員會後方府後街的方向離去,後來你 們針對這部機車的來程跟鄰近的路線做清查,有調到一部 車號000-000的車子,然後有去查車主,發現車主太太的 名字。這部分的過程你是否清楚?你有無參與到此部分之 過程?)這部分沒有參與到。這應該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 在做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益徵本件係由承辦員警沈東毅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8 時、9時許即警方得知本案遭竊取款項送返板橋區公所前 ,因觀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由證人莊綉綉確 認被告身分後,而知悉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甚明。本件尚難 執證人林益民、林恆毅於原審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逕認被告符合之刑法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板橋區公所政風室均認定被告係 自首;另依證人林益民、林恆毅及陳信碩之證言,被告亦 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僅能認定係自白,尚難認與自首要件 相符。
2、本件參諸被告既於竊取上開財物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論 以自首乙節,自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查,被告係公務員而竊取公有財物,所為自屬非是,惟 衡諸其犯後主動交回犯罪所得,自白其犯行,兼衡被告之
子發展遲緩,需有金錢支應治療開支,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0頁),其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以其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縱有上開法律減輕事由存在,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 章已無追繳及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的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
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審未 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26萬元宣告沒收,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板橋區公所,揆諸上揭說明 ,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 ,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僅能認定自白,尚難符合自首要 件,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協助發放重 陽禮金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復興里重陽禮金,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產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26萬元,其性質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固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揆 諸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