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 燿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魏歆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廖清宇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被 告 莫兆文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
字第33號、105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
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林偉軒、丁○○、庚○○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林偉軒、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乙○○部分暨林偉軒、丁○○、庚○○、乙○○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偉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偉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庚○○為成年人,林偉軒為丁○○、庚○○之朋友 ,丁○○與甲○○前為同事。緣因甲○○前向某地下錢莊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丁○○提供證件擔任保證人,預 先扣除利息6,000元,借得2萬4,000元,甲○○、丁○○各 取得1萬2,000元。嗣因借款返還期限將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晚上12點屆至,甲○○無力償還,丁○○擔憂地下錢莊轉 向其催討,遂與甲○○商議後認地下錢莊利息較高,由丁○ ○出面商請庚○○提供庚○○所有機車供作擔保向當舖借款 ,以先行返還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丁○○、庚○○及甲○○ 三人遂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由甲○○騎乘庚○○所 有機車,丁○○駕駛小客車搭載庚○○,一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 然為廣達當鋪人員所拒絕,並請丁○○及庚○○先行離開, 僅留下甲○○,丁○○因而懷疑甲○○從中阻礙借款,心生 不滿。丁○○嗣即駕車搭載庚○○,前往林偉軒之妻辛○○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住處外,與林偉軒碰面請求幫忙處理,林偉軒允諾相挺。 林偉軒遂駕車搭載辛○○(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天王 星網咖,丁○○亦駕車搭載庚○○至該處,由林偉軒告知己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游○豪(87 年10月生,另因強盜案件由檢察官向少年法庭起訴並由原審 少年法庭審理中)、潘○傑、李○玄、李○翰(以上三名少 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少年數名,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林偉軒並與丁○○、 庚○○約定尋得甲○○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之龍 岡大操場碰面。丁○○、庚○○亦與甲○○電話聯絡,得悉 甲○○尚在廣達當舖。
㈠嗣由林偉軒開車搭載辛○○、己○、游○豪、潘○傑、李○ 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丁○○開車搭載庚○○及不詳 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庚○○下車向甲○○拿取其 庚○○所有機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甲○○返家,甲○○本 於其自由意願坐進而搭乘丁○○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廣達當舖 (即附表一編號㈠之A部分)。林偉軒、丁○○即分別開車前 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自行騎乘機車抵達 該處會合。
⒈102年11月20日晚間約10至11時許,林偉軒即在龍岡大操場 司令臺質問甲○○要如何返還借款,因甲○○未能提供還款 方法,林偉軒、丁○○、庚○○、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別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腳踢 等方式毆打甲○○,甲○○身體因受有右手食指因而骨折、 頭部亦有流血等傷勢。林偉軒、丁○○、庚○○見甲○○受 有前開傷勢,擔心甲○○返家後報警,林偉軒、丁○○、庚 ○○遂與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甲○ ○抬上丁○○小客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甲○○雙手,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丁○○ 駕駛之小客車後,由丁○○駕車搭載庚○○、甲○○、游○ 豪及不詳少年,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0○○路000號4樓之19租屋處(下稱丁○○租屋處 ),林偉軒亦開車搭載辛○○(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及不詳少年至該處,嗣即在丁○○租屋處私行拘禁 甲○○,迄102年11月27日晚間丁○○、庚○○、游○豪開 車將甲○○載離丁○○租屋處,嗣將甲○○棄置在桃園縣新 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時止(詳後述),以此非法方 法私行拘禁甲○○長達7日之久(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⒈部分 )。
⒉於私行拘禁甲○○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在丁○○租 屋處,林偉軒、丁○○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一再質問為 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甲○○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 借款債務,林偉軒、丁○○、庚○○、游○豪及不詳少年主 觀上雖無重傷害甲○○之故意,然以渠等通常智識程度,在 客觀上應均可預見渠等多數人共同攻擊特定人,危險性甚高 ,且參與人數眾多,各自持兇器或物件歐打,或單純拳打腳
踢,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拳腳齊下亦有巨大傷害威力,且 人體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臉部五官,係人 體極脆弱之器官,猛力朝人體攻擊時,因雙方身體移動、閃 躲,或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 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該特定人頭臉部之眼睛(眼 球)而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因渠等均 年輕氣盛未顧慮上情,主觀上皆疏未預見,接續前開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丁○○、林偉軒持鋁棒毆打甲○○之身體及胸 口,庚○○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甲○○嘴部,丁○○、林偉 軒復持蠟燭以燭油滴甲○○手部及身體,林偉軒並以電線揮 打甲○○身體,再以剪刀剪甲○○頭髮,游○豪以針穿刺甲 ○○大腿,林偉軒復一再以腳踢甲○○,並擊中其右眼,造 成甲○○身體受有諸多傷勢,其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 力受損,進而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已無光覺, 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 丁○○與庚○○則另尋途徑以庚○○機車向大眾當舖典當得 款,以待地下錢莊向丁○○索取欠款(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⒉部分)。
⒊續於私行拘禁甲○○期間之102年11月21日凌晨,於庚○○ 典當其機車回到丁○○租屋處後,林偉軒、丁○○、庚○○ 及游○豪斯時已知悉該地下錢莊已遭警查獲,地下錢莊將不 至於向丁○○催討返還借款,甲○○之借款3萬元已無返還 地下錢莊之急迫性。詎林偉軒、丁○○、庚○○、游○豪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甲○○被拘禁復遭毆打致重傷,身 心俱疲無力反抗之際,先由丁○○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勢揮砍 甲○○,並喝令甲○○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擊 甲○○手指,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喝令甲 ○○依林偉軒指示,在庚○○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 為10萬元之本票6張,並喝令甲○○交出其身上之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鑰匙、 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5張、存摺 2本等物品及說出電腦密碼,強盜上開物品得手後,嗣林偉 軒、丁○○、庚○○、游○豪復前往甲○○租屋處,由游○ 豪在樓下把風,由林偉軒、丁○○、庚○○持甲○○交付之 鑰匙進入甲○○租屋處內,拿取甲○○之電腦主機螢幕,得 手後離開,隨將該電腦主機螢幕變賣得款1,000元,得款用
於丁○○駕駛之小客車加油使用(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⒊部 分)。
⒋續於私行拘禁甲○○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晚上,丁○○、 庚○○、游○豪將甲○○強押上車,由丁○○駕車,搭載庚 ○○、游○豪、甲○○前往上揭辛○○住處外與林偉軒碰面 ,並告知林偉軒要將甲○○載去丟棄,林偉軒遂自行駕車跟 隨於後,於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 安漁港路程中,林偉軒因與辛○○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返家 (林偉軒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丁○○、庚○○、游○豪續 將甲○○帶至永安漁港後,在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甲○○, 作勢要將甲○○丟入海中,甲○○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 力配合,因此由丁○○駕車,搭載庚○○、甲○○及游○豪 回頭往中壢方向,甲○○於途中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其父親王 清風,開口向王清風索款10萬元,王清風表示無法籌得款項 (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⒋部分)。庚○○聞言甚為不滿,要求 丁○○返回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丁○○、庚○○ 及游○豪於該處,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以石頭丟擲、西瓜 刀揮砍方式傷害甲○○(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⒌部分)。嗣因 見海岸巡防署巡邏車輛經過,丁○○、庚○○、游○豪懼怕 東窗事發,旋於同日晚間將甲○○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甲○○嗣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 ,經同日晚間10時12分送醫診斷後,甲○○受有左臂肌肉外 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 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 ,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甲○○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 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㈡於私行拘禁甲○○期間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林偉 軒、丁○○、庚○○及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 ,臨時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以向 甲○○之父母親佯稱甲○○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 項支付等內容,向甲○○之父王清風、母親王秀妍詐取財物 ,渠等即在丁○○租屋處內,先令甲○○先後撥打電話聯絡 其母親王秀妍及父親王清風後,嗣再由庚○○、游○豪於電 話中向王秀妍及王清風偽稱甲○○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 ,要求資助20萬元云云,經王秀妍及王清風分別表示無資力 協助甲○○而未遂。丁○○、庚○○及游○豪復於同日下午 2時許,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令甲○○撥打電話 給王秀妍,並由庚○○、游○豪偽稱王清風已籌得10萬元,
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云,惟王秀妍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 未遂(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㈢林偉軒、丁○○、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1月28日下午4時許,林偉軒、丁○○、庚○○與辛○○(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縣○○區0○○路○段000號振嘉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振嘉公司),由林偉軒、丁○○、庚○○下車詢問 收購機車事宜,經振嘉公司人員范金枝表示要看到機車才可 估價,渠等即先行離去。庚○○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前 揭甲○○交付之機車鑰匙,騎乘甲○○機車至振嘉公司,向 范金枝出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其係甲○○本人 ,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使范金枝陷於錯誤,誤認庚○○即 係甲○○本人,因而同意以4萬元價格收購該機車,庚○○ 並與范金枝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偽造該合約 書,表示甲○○同意以合約所載條件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予振 嘉公司,並在該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偽造「甲○○」 署名1枚及指印1枚後,將合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范金枝,范金 枝依合約約定當場交付3萬元予庚○○收受,庚○○隨即通 知林偉軒、丁○○開車搭載其離開振嘉公司,范金枝復於辦 妥該機車過戶登記後,再交付餘款1萬元予庚○○,林偉軒 、丁○○、庚○○因而詐騙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甲○○ 及振嘉公司之交易安全性及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庚○○取得上開4萬元後,僅交出1萬元2,000元予丁○○、 林偉軒共同花用(平均一人分得6,000元),其餘2萬8,000元 則留作已用。
二、丁○○在其上開租屋處夥同林偉軒、庚○○等人傷害及拘禁 甲○○後,因畏懼東窗事發,即搬離上開租屋處,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203庚○○租屋處(下稱庚○○租 屋處),與庚○○同住。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丁○○認 變賣甲○○機車所得款項,庚○○未全部拿出,因而向庚○ ○索討,庚○○表示已花用殆盡,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丁○○認為庚○○私自使用餘款,林偉軒亦認為其未分得應 得比例,林偉軒即邀己○、少年潘○傑、李○翰(以上二名 少年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玄(另 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陪同索討餘款。 ㈠林偉軒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開車搭載辛○○(無證據 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己○,潘○傑、李○翰、李○ 玄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萱(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同至庚○○租屋處樓下,由丁○○自庚○○租屋處
持房門感應磁卡出來,與林偉軒等人碰面後,林偉軒、丁○ ○、己○、少年潘○傑、李○翰、李○玄等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軒持丁○○提供之庚○ ○租屋處感應磁卡打開房門,帶頭進入庚○○租屋處屋內, 林偉軒、己○、潘○傑、李○翰、李○玄分持鋁棒、雨傘、 安全帽、煙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庚○○,丁○○並要求 庚○○交代變賣甲○○機車所得款項之花用情形,庚○○仍 回稱業經丁○○等人分用完畢,林偉軒、丁○○等人即在屋 內翻找,林偉軒並令庚○○打開衣櫥內保險櫃供其查看,復 一再要求庚○○交付款項,庚○○若有不從,林偉軒即令在 場之人對其毆打,且指示李○玄等人負責看管庚○○,而將 庚○○私行拘禁於該租屋處,使庚○○無法自由進出離開, 迄102年12月9日晚間,庚○○趁機逃離該租屋處時止。於私 行拘禁甲○○期間之102年12月7日某時,丁○○、林偉軒仍 持續質問庚○○將變賣機車餘款藏匿何處,丁○○、林偉軒 、己○與李○翰、李○玄、潘○傑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 ,少年游○豪(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亦與渠等 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林偉軒、游○ 豪令庚○○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射擊庚○○之身體及 手、腳,復令庚○○將手指插入鎮暴槍管內,再射擊庚○○ 手指,林偉軒復以腳踩庚○○手指,丁○○、林偉軒又將牙 膏及番茄醬混合,要求庚○○吞食,丁○○在浴室將洗衣粉 倒在庚○○身上,再以冷熱水交替沖庚○○受傷部位,李○ 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燒燙庚○○之腳 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庚○○左膝蓋上方之大 腿,李○翰以刮鬍刀剃庚○○頭髮,己○則時而到場觀看, 林偉軒並令游○豪等人以膠帶將庚○○手腳捆綁。迄至102 年12月9日晚間8、9時許,庚○○捲曲身體、閉眼躺在地板 ,負責看守之人誤認其睡著,疏於戒備而外出購物,庚○○ 見隙乘機逃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 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㈡於私行拘禁庚○○期間之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丁○○、 林偉軒、少年游○豪,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林偉軒喝令庚○○撥 打電話聯絡其表姊彭惠芬後,再由游○豪於電話中向彭惠芬 及彭惠芬之母廖祐鋌偽稱庚○○向當鋪借款,需繳付利息4 萬元云云,要求交付金錢,因彭惠芬及廖祐鋌均未予理會而 未遂(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三、乙○○為成年人,知悉友人楊○昌(85年4月生)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乙○○之妹少年李○萱與林偉軒則係男女朋友關 係。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楊○昌撥打電話與乙○○ 聯絡後,即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街0○0號2樓乙○○住處聊天,適李○萱接獲林偉軒電話 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下稱龍慈路 土地公廟)聊天。
㈠103年3月4日晚上6、7時許,由乙○○騎機車搭載李○萱、 楊○昌騎機車搭載少年胡○萱一同前往龍慈路土地公廟,楊 ○昌並依李○萱、胡○萱之要求購買麵食、蛋糕,且購買保 力達2瓶供在場之人飲用。嗣因楊○昌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 言語,引發在場之林偉軒、乙○○、少年李○萱、胡○萱、 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不滿,林偉軒、乙○○、李○萱、胡 ○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遂共同基於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軒以拳頭及持保力達 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對楊○昌恐嚇稱「給你死」,胡○ 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楊○昌頭部,並以腳踢楊○昌,余○ 華、鄧○成、邱○浩、李○萱則持竹掃把毆打楊○昌,乙○ ○、張○婕亦以腳踢楊○昌,且對楊○昌脅迫稱:若不跟著 我們上車,就要繼續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喝令楊○ 昌必須坐上渠等機車跟隨渠等移動,不能自由離開,剝奪楊 ○昌之行動自由,迄當晚11時許林偉軒獨自逼迫楊○昌書立 借據後,始讓楊○昌離去(詳下述)。嗣因林偉軒、乙○○等 人,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向戊○○恐嚇取財(詳 下述),林偉軒、乙○○等人接續前揭剝奪楊○昌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林偉軒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取款後 ,再前往南亞駕訓班旁邊土地公廟(下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 )與林偉軒等人會合,林偉軒、乙○○、李○萱、胡○萱、 張○婕、邱○浩等人則先行轉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林偉軒 並通知李○玄(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李○翰(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至駕訓班旁 土地公廟會合。嗣余○華、鄧○成騎機車搭載楊○昌抵達駕 訓班旁土地公廟後,林偉軒得悉楊○昌並未取得金錢,認為 遭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毆打楊○昌,李○玄、李○ 翰亦與林偉軒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毆打楊○昌。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林偉軒、乙 ○○等人復接續上開剝奪楊○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 余○華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
計程車,前往胡○萱向嚴振浩借得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7樓空屋(下稱普慶路空屋),嚴振浩在1樓將胡○萱 等人帶往7樓後,嚴振浩即在該空屋客廳與其女友聊天。林 偉軒、乙○○、胡○萱、余○華、鄧○成、邱○浩、李○玄 、李○翰等人將楊○昌帶往該空屋房間後,接續上開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房間內接續毆打楊○昌,林偉軒並令楊○昌唱 歌、跳舞,嚴振浩在該屋客廳聽聞房間內聲響,開門查看, 見楊○昌遭毆打倒地,出言制止,林偉軒等人始停手(即附 表三編號㈠部分)。
㈡於103年3月4日晚上,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楊○昌遭歐打及 剝奪行動自由後,林偉軒另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 意利用楊○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遂行恐嚇取 財之目的,因而向楊○昌索討金錢,楊○昌表示其家中提款 卡內有存款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乙○○、少年 李○萱、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聞 言亦與林偉軒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軒指示余○ 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楊○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00巷00弄0號楊○昌住處以拿取提款卡,因楊○昌發覺其住 處內有人,故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 ,楊○昌、余○華、鄧○成即離開而未拿取提款卡以供領款 ,林偉軒、乙○○等人方未恐嚇取財得手而未遂。楊○昌嗣 被帶往普慶路空屋遭林偉軒等人毆打倒地後,林偉軒並對楊 ○昌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等語, 林偉軒於乙○○與余○華先行離去後,見楊○昌因遭毆打受 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不能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 ,身心俱疲無力反抗,竟獨自轉換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 得利之犯意,明知楊○昌並未向其借款,其對楊○昌並未存 有任何債權,竟由林偉軒口述「本人楊○昌在103年3月4日 向林偉軒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逼 迫楊○昌依林偉軒口述內容逐字書寫借據,並以「如果不簽 就繼續打」等語恫嚇楊○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楊○ 昌不能抗拒,楊○昌遂依林偉軒上開口述內容書寫上開借據 ,並依林偉軒指示在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林偉軒 ,林偉軒始讓楊○昌離去,林偉軒因而強盜取得楊○昌之借 款債權10萬元得手(即附表三編號㈡部分)。四、案經甲○○、庚○○、楊○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就事實一、二、三關於被告林偉軒部分,檢察官皆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林偉軒提起上訴。惟就事實一㈠部分,因檢察官 認被告丁○○、庚○○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加重 強盜罪,對被告丁○○、庚○○提起上訴。由於起訴意旨認 被告林偉軒、丁○○、庚○○共犯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本 院審理後認定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偉軒、丁○○、庚○○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基於事實認定之 同一性要求,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林偉軒提起上訴,被告林偉 軒此部分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就被告林偉軒部分 併同審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因此部分原審判決有適 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貳、就事實一㈡、㈢關於被告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庚○○ 均未上訴,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因被告庚○○所為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 ㈡、㈢部分及未確定之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原審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事實一㈠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併予撤銷。
參、就事實二㈠關於被告辛○○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辛○○此部 分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辛○○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經判 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軒、丁 ○○、庚○○、己○、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林偉軒、丁○○、庚○○、己○、乙○○及 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2359卷一第284至301 頁、本院1409卷一第392至409頁、本院1409卷二第121至131 頁、第176至214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軒、丁○○、庚○○於本院均坦承傷害致重傷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 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林偉軒、丁○○、庚○○等人夥同少年游○豪等人, 歐打傷害甲○○、私行拘禁甲○○、逼迫甲○○簽立本票及 交出證件、提款卡、租屋處及機車鑰匙、前往甲○○租屋處 取走電腦主機營幕,及被告丁○○、庚○○夥同少年游○豪 將甲○○帶往永安漁港、強制甲○○打電話給其父母索款、 歐打甲○○、將甲○○棄置路旁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 林偉軒、丁○○、庚○○於原審(原審矚訴卷一第74至75頁 、92頁反面至95頁、173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原審矚訴卷四 第172至175頁、原審矚訴緝卷第5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2359卷一第275、284 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頁、本院140 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陳哲甫於警詢陳述、被告 辛○○、己○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矚訴卷二第98頁反面 至107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頁、原審矚訴卷二第37頁 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足 認被告林偉軒、丁○○、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甲○○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遭被告林 偉軒、丁○○、庚○○、游○豪夥同不詳少年歐打,嗣被私 行拘禁於被告丁○○租屋處,遭被告林偉軒、丁○○、庚○ ○、游○豪等人夥同少年歐打,復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 被告丁○○、庚○○、游○豪於載往永安漁港之路上歐打, 嗣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甲○○ 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經送往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旋於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臂肌肉 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 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 害,經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甲○○右眼因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已達毀敗 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4日桃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5 月21日(104)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奇 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 要、甲○○遭棄置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 38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4至227頁、原審甲○○之病歷資料 卷第5至207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9至230頁、他字第1673號 卷一第146至150頁)。
⒊被告林偉軒、丁○○、應清宇就傷害甲○○致重傷部分之犯 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2359卷一 第275、284頁、本院2359卷二第55頁、本院1409卷一第391 頁、本院1409卷二第117、121、132至135、216至221頁), 惟被告丁○○、庚○○於原審均僅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其於102年12 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與被告庚○○、林偉軒、游○豪等 人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方式毆打甲○○,復於翌日
凌晨駕駛車輛將甲○○載至其租屋處後,其與被告林偉軒、 庚○○、游○豪等人有以徒手、鋁棒、刀柄、針刺、點燃蠟 燭滴燭油等方式毆打、傷害甲○○,再於102年11月27日晚 間與被告庚○○、游○豪將甲○○載往永安漁港後,渠等有 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甲○○等情,惟辯稱:其 並無毆打甲○○身體重要部位云云。被告庚○○原審坦承其 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歐打甲○○,其與被告 丁○○將甲○○自龍岡大操場載回丁○○租屋處後,其與被 告丁○○、林偉軒陸續以手腳、球棒、電線、針刺、西瓜刀 等方式傷害甲○○,其與被告丁○○、游○豪載甲○○至永 安漁港,並在綠色隧道有拿刀揮砍甲○○,也有人拿石頭丟 甲○○等情,惟辯稱:甲○○眼睛失明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
⑴被告丁○○、庚○○與甲○○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廣達當舖,欲以被告庚○ ○之機車供作擔保借款,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丁 ○○及庚○○先行離開,被告丁○○、庚○○懷疑甲○○從 中阻礙,與被告林偉軒碰面告知此事,被告林偉軒允諾協助 處理,同時被告丁○○、庚○○與甲○○聯絡後,得知甲○ ○與廣達當鋪人員陳哲甫已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