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54號
TPHM,105,上訴,125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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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偉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邦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陳邦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相關之沒收部份,暨其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陳邦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二九一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邦彥上開撤銷部分所定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定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邦彥前於9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 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簡 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 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 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 定宏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毒 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另案判處拘役10日接續執行, 於100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 等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邱智偉陳福梓之老闆周進煌有賭債糾紛,因周進煌避不 見面,邱智偉急於查知周進煌下落,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 6 時前同日某時,得知陳福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1 樓(下稱中正路址)某鑰匙店找朋友,乃夥同許瑞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下稱邱智偉等人), 共同搭乘由許瑞洋(業經原審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 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於同日 晚間6 時許抵中正路址,要求陳福梓供出周進煌下落並協同 前往尋找;因陳福梓拒不透露,且不願與邱智偉等人一同前 往尋找周進煌邱智偉乃夥同許瑞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邱智偉指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 陳福梓身體,並將陳福梓強行推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帶 往許瑞洋斯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內 (下稱許瑞洋租屋處),追問周進煌下落;期間陳福梓接獲 周進煌女友之來電,陳福梓遂告以其人現在福德路處,許瑞 洋聽聞陳福梓電話中告以行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徒手再毆打陳福梓;期間邱智偉撥電話通知陳邦 彥前來處理,於等待陳邦彥期間,因有巡邏員警行經而來關 切,邱智偉等人為免事跡敗露,乃思將陳福梓再帶往其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星速達機車 行」(下稱機車行),於帶同陳福梓許瑞洋租屋處樓下欲 離去時,適陳邦彥抵達,陳邦彥遂與邱智偉等人基於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福梓後腦杓,並一 起帶同陳福梓前往機車行,陳邦彥陳福梓押往機車行地下 室,持鐵棒毆打陳福梓腳部及身體部位,致陳福梓受有髖、 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邱智偉陳邦彥所涉傷害



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福梓恐再被毆打 ,始向邱智偉等人透露周進煌行蹤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 某處,並表願意隨同前往尋找。邱智偉乃與許瑞洋共乘前開 自用小客車,陳邦彥則搭載陳福梓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不詳),一同前往尋找周進煌陳邦彥於車程中再度 毆打陳福梓臉部。惟周進煌女友前致電陳福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嘗試撥打電話欲查明陳福梓現況,邱智偉接 聽後告以許瑞洋許瑞洋即規勸邱智偉釋放陳福梓、勿把事 情鬧大,邱智偉始以電話聯繫陳邦彥,要其釋放陳福梓。嗣 同日晚間8 時,邱智偉等人始將陳福梓載至上開中正路址讓 其下車而釋放之,陳福梓邱智偉等人以上開強暴非法方式 剝奪其行動自由達2 小時餘。
(二)邱智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於93年間某日受「周宜璋」委託藏放所有具殺傷力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及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復於102 年7 月間某 日,攜往向不知情友人何維仁(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5 樓(原判決誤為38號5 樓)居所內某一房間而藏放之。 嗣邱智偉之友人李翌任因細故與人相約談判,乃於102 年10 月16日晚上11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邱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為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內容之通話,向邱智偉表明欲商借改造手 槍1 枝攜往談判;邱智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而應允之,復搭乘李翌任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 )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何維仁所屬上開居所,自前述藏放槍枝 之房間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出借予李翌任(其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李翌任於翌(17)日凌晨0 時58分 許再次撥打邱智偉上開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內容 通話,告知邱智偉其將歸還所借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 槍。李翌任隨後並將上開手槍放置於前開邱智偉經營之機車 行地下室,再由邱智偉持至何維仁前開居所房間內藏放。(三)陳邦彥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於100 年間某日受「張利仁」委託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編號974 號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及藏放在新北市忠孝公園旁某卡拉OK 店內。期間陳邦彥因故暫時無法保管前開改造手槍,乃於10 2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美廉社商店 前,指示林定宏代為保管該改造手槍,林定宏明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 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犯意而收受,並將該 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 住處內,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與陳邦彥相約於前開美廉社 商店前,將該改造手槍交還予陳邦彥,嗣經陳邦彥持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四)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與 歐陽榮彬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賣場 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 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又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歐陽榮彬 聯繫後,在歐陽榮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 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
(五)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原判決誤為 凌晨)3 時21分許接獲林定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話,彼此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內容之通話,陳邦彥 得知林定宏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定宏,並於同日下午(原判決誤為凌晨)3 時38分許抵達林 定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當場交 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宏,並向林定宏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雙方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交易。
二、嗣陳福梓向警方報案及為警對邱智偉陳邦彥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1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邦彥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1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經陳邦彥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居所,在該處扣得其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同日警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邱智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所對邱智偉執行拘提,復經 邱智偉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原判決



誤為38號5 樓)並同意搜索,經警在該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邱智偉所寄藏之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福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262 至26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 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陳福梓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邱智偉辯稱:當天我去板橋中正路址是因聽 說陳福梓叫人要去砸我的機車行,當時我沒有毆打陳福梓, 該址所在鑰匙店的人要我們不要在那裡談,所以陳福梓就跟 我們一起去許瑞洋租屋處,在租屋處我也沒有打陳福梓,後 來我帶陳福梓去我的機車行,是要買便當給我的師傅吃,我 沒有強押陳福梓陳邦彥是我通知他來的,因我們準備出發 去找陳福梓的老闆周進煌,我跟陳福梓說只要他帶我找到周 進煌,我就把討到的50萬元分他10萬元,我沒有毆打陳福梓 ,但陳邦彥有打陳福梓,我們到新莊化成路時,接到一通自 稱是警察的人來電,要我放人,所以我才把陳福梓放了;全 程沒有妨害陳福梓之自由,因陳福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 ,也沒有強押他,是他自行同意上車等語。被告陳邦彥辯稱 :當時有去許瑞洋租屋處,但沒有強押陳福梓去機車行,我 在機車行時因氣陳福梓亂講邱智偉詐賭輸錢不付錢,所以我 打陳福梓,但當天是晚上6 時許接獲被告邱智偉電話,我才 去許瑞洋租屋處,邱智偉要將陳福梓帶往機車行,我並無強 迫陳福梓同往,我雖在機車行有毆打陳福梓,但無妨害陳福 梓行動自由犯意,縱或有妨害自由事實,主觀上也僅基於幫 助邱智偉之意思而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1、被告邱智偉、同案被告許瑞洋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 駕車前往中正路址,告訴人陳福梓於該址搭乘被告邱智偉、 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所駕車輛,陸續前往被告許瑞洋租屋處 、被告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等處,被告陳邦彥則於許瑞洋租 屋處樓下與被告邱智偉許瑞洋會合,再一同前往前開機車 行,後來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同案被告許瑞洋本欲與陳福 梓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尋找周進煌,惟途中接 獲警方來電要求放人,因而將告訴人陳福梓載回中正路址放 下等事實,此為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梓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下稱偵 字2673號卷】第82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下 稱偵字31059 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陳福梓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我在中正路址遭被告邱智偉許瑞洋及他們的2 個小 弟押走,當時我是坐在一個朋友住處1 樓樓下,我不願意上 車,因為我知道他們是要找我麻煩,要逼問我周進煌的下落 ,被告邱智偉在路旁要把我強行推入車內,我不願意,他們 的小弟就打我,並把我推進車內,後來到福德路許瑞洋租屋 處,當時剛好周進煌女友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說我人在福 德路這裡,被許瑞洋聽到,又跟他們的小弟一起打我;後來 他們發現有巡邏員警來敲門,之後又離開,所以他們又把我 帶到邱智偉開設的機車行地下室,在地下室陳邦彥又拿鐵棒 毆打我腳及身體,約於晚間8 時許,被告邱智偉知道有人報 案,又把我帶回車上,在車內被告陳邦彥又打我,之後車子 開到板橋區某處放我下車,7 月22日當天的過程,被告邱智 偉是主謀,他雖沒有出手打我,但他都是指示手下對我動手 ,目的就是要逼我把周進煌下落交代出來等語(見偵字3105 9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3、且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中正 路址發現陳福梓,當時上車去福德街我的租屋處共有4 人, 包括我、邱智偉陳福梓及一位叫「紅毛」的人,進到我租 屋處,我們雙方對質,下樓後遇到陳邦彥陳邦彥看到陳福 梓就很氣憤地打陳福梓陳福梓當時可能因被一群人圍在一 起心生畏懼,之後我們把陳福梓帶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 ,當時說要去機車行時陳福梓並沒有抗拒,可是他會怕是一 定的,因他可能擔心抗拒就會被打的更慘;在機車行地下室 ,陳邦彥拿棍棒毆打陳福梓邱智偉當時與陳邦彥在地下室



邱智偉就是要陳福梓說出周進煌的下落而逼問陳福梓,後 來再從機車行載陳福梓去新莊化成路找周進煌,共開二部車 ,一部內有我跟邱智偉,另一部車是陳邦彥陳福梓及陳邦 彥的2 個朋友,途中邱智偉很驚訝接到警察來電,可能是因 陳福梓在福德街租屋處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因而他朋友報警 ,當時我在車上跟邱智偉說,既然刑大警察都已打電話來, 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建議把陳福梓放下車,邱智偉才打電話 給陳邦彥,要陳邦彥陳福梓放下車,所以就在中正路址放 下陳福梓(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們在中正路址發現陳福梓,載他到 福德路我的租屋處,陳福梓當時雖沒有口頭表示願意或不願 意被帶離,但我認為陳福梓是因會害怕,才會跟我們一起到 我租屋處,後來要我們離開上開租屋處時,剛好「寶寶」( 陳邦彥)過來,因為寶寶在5 月份曾打過陳福梓,所以陳福 梓很害怕寶寶,寶寶當時直接把陳福梓帶到邱智偉所開設位 於附近的機車行,我有跟著一起去,寶寶跟2 、3 個小弟跟 陳福梓在機車行地下室,我知道寶寶在地下室有毆打陳福梓 ,因陳福梓後來上樓後身上有明顯傷痕,後來陳福梓說出周 進煌人在新莊化成路那邊,所以我們離開機車行去找周進煌 ,在車上聽說有警察打電話給邱智偉,我跟邱智偉說不要把 事情搞的這麼嚴重,所以就把陳福梓載回中正路址原處放下 ,我認為陳福梓在上開過程中,心裡會害怕是人之常情,陳 福梓應該是因為害怕,才會我們說要去哪裡,他就一起去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又於原審10 4 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在中正路址時,我們與陳福梓發 生口角爭執有比較大聲,後來到我福德路租屋處談,邱智偉陳福梓有關周進煌之下落,在我租屋處約停留半小時後下 樓離開時,在樓下遇到寶寶即陳邦彥陳邦彥提議要把陳福 梓拉到機車行,不讓陳福梓走,陳邦彥徒手毆打陳福梓後腦 杓,再叫他上車,到機車行後,陳福梓直接被陳邦彥帶到行 地下室,陳邦彥帶著2 、3 個小弟一起下去地下室,我們在 機車行約停留半小時到1 小時,陳福梓後來從機車行地下室 上來後,我看到他嘴角、眼角都有傷,偵訊時我確實有說陳 福梓被陳邦彥打後、被一群人圍在一起,因而心生畏懼,所 以我們載陳福梓去機車行時,他沒有抗拒,陳福梓會害怕是 一定的,因為再抗拒下去可能會被打的更慘,當時圍住陳福 梓的一群人是我、邱智偉、「紅毛」、「瘋兄」等人,陳福 梓後來答應要帶邱智偉去新莊化成路找周進煌,但因途中接 到警察來電,擔心事情鬧大,所以就沒有去新莊,而把陳福 梓載回中正路址放下,陳福梓在整個過程中心理應會害怕,



再加上陳邦彥在5 月份也有打陳福梓,所以陳福梓很怕陳邦 彥,因為這是人之常情,所以陳福梓才會我們要去哪裡,他 就跟著去哪裡,我認為陳福梓是為心生畏懼才會跟我們一起 到福德路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5 至217 頁)。 4、參以被告陳邦彥於警詢亦供承:我的確有毆打陳福梓2 次, 第1 次是102 年5 月24日(非本件起訴範圍),第2 次是同 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在一樓拿長 條狀硬物毆打陳福梓(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62頁正反面) ;其於偵查中供稱:因邱智偉周進煌有糾紛,邱智偉要問 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102 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在電話 中告訴我說陳福梓在外放話,我就回邱智偉說我要過去找陳 福梓,是邱智偉找我一起去的,我抵達福德街1 樓跟他們會 合,看到邱智偉他們正要從福德街住處離開,我有在該處1 樓毆打陳福梓,之後我們又把陳福梓押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 下室,在那邊因陳福梓態度不好,我又在地下室毆打陳福梓 ,我只聽到邱智偉一直在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後來 陳福梓說要帶我們去找周進煌,在車內警察打電話給邱智偉 要他放人,當時我們就決定把陳福梓放下車(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92頁、卷二第22頁反面至22頁);又其於原審延押 訊問時供陳:102 年7 月那次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說遇到 陳福梓,要我在南亞夜市旁邊會合,我過去時,邱智偉跟陳 福梓剛好要離開,後來回到邱智偉的機車行,我就打陳福梓陳福梓被打後就說要帶我們去找周進煌,我們本來要前往 新莊,車程中陳福梓手機響,對方說是刑警,要我們放走陳 福梓,我們聽到後就把人放走(見原審偵聲字第26號卷18頁 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102 年7 月22日下午因邱 智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陳福梓在那邊,我到時他們 剛好要離開,後來到機車行地下室時,我有打陳福梓,然後 陳福梓說要帶我們去找他老闆,所以我們離開機車行(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102 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說陳福梓在那邊,我就過去 ,我在許瑞洋租屋處樓下徒手毆打陳福梓,後來離開到機車 行,我把陳福梓叫去機車行地下室,我拿鐵棍打他的腳,後 來又開車前往新莊化成路,在車上我有徒手打陳福梓臉部, 他臉部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 154 頁)。
5、綜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 、被告陳邦彥等人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告訴人陳福梓案發當 日於中正路址係因畏懼、不敢抗拒,而被邱智偉指使之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強行押上車,其被押至許瑞洋租屋處,不



斷被追問周進煌下落,因陳福梓拒絕透露,又遭到毆打,顯 見被以施毆打強暴之方式,無法離去,喪失任意行動之意思 決定自由;其被移至機車行之前,又在許瑞洋租屋處樓下, 遭剛抵達之被告陳邦彥毆打,復被陳邦彥再帶往機車行地下 室,由陳邦彥持鐵棒再毆打陳福梓陳福梓迫於無奈,始供 出周進煌下落,並陪同趨車前往找人。另觀諸原審共同被告 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陳福梓當時雖然沒有口頭 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被帶離,但基於人之常情,陳福梓應該是 會害怕才跟我們一起到我的租屋處,因為陳邦彥在5 月份時 有打過陳福梓陳福梓很害怕陳邦彥陳邦彥當時就直接把 陳福梓帶到邱智偉的機車行,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陳邦彥陳福梓,但想也知道,我有看到陳福梓身上有明顯的傷痕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另被告陳邦 彥於偵訊時供稱:陳福梓邱智偉許瑞洋他們帶到許瑞洋 租屋處,我是在那裏跟他們會合,之後我們又把陳福梓押到 被告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在那邊又打了陳福梓,要去找 周進煌的途中,警察打電話給陳福梓,要陳福梓不要擔心, 警察也有打電話給邱智偉,要邱智偉陳福梓走等語(見偵 字31059 號卷一第89頁、偵字31059 號卷二第22頁),亦徵 陳福梓係因內心害怕始與被告邱智偉及同案被告許瑞洋一同 前往許瑞洋租屋處,又陳福梓在此過程中因遭受毆打,且對 被告陳邦彥心生畏懼,復經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同案被告 許瑞洋押往機車行地下室,被告陳邦彥於該地下室持鐵棒毆 打陳福梓,並追問周進煌下落,陳福梓始同意一同外出前往 找尋周進煌,嗣於車程中,因警方來電要求被告邱智偉釋放 陳福梓,被告邱智偉等人知悉警方已著手偵辦此案,唯恐事 態擴大至不可收拾,才決定於同日8 時將陳福梓釋放等情, 已能認定,此外並有陳福梓受傷之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1 頁) ,足認陳福梓遭帶離中正路址,陸續被押往同案被告許瑞洋 租屋處、被告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且過程中遭受毆打,嗣 因警方查悉上情,始遭釋放,此間長達約2 小時餘,係遭受 被告邱智偉等人以上開毆打強押非法方式剝奪致喪失其行動 自由,堪認屬實。而被告邱智偉係指示許瑞洋等人在中正路 址強押陳福梓上車之人,並指示許瑞洋等人將陳福梓押至許 瑞洋租屋處、機車行地下室等多個地點,復指示被告陳邦彥許瑞洋等人毆打陳福梓,藉以逼問有關周進煌之下落,嗣 於陳福梓屈服於暴力,同意協同外出尋找周進煌之際,被告 邱智偉因接獲員警來電要求放人,始指示另車之被告陳邦彥



釋放同車之陳福梓等情,亦堪認定。
6、至證人陳福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邱智偉當天到中正路址好 像是去找鑰匙店老闆聊天,我是被一個綽號「紅龍」的人帶 兩個年輕人到場打我的,當天在鑰匙店我有同意跟被告邱智 偉去新莊附近找我老闆,離開鑰匙店我們先去「紅龍」住處 ,我沒有被強迫,在紅龍住處聊天,之後又到邱智偉的機車 行,是我自願,邱智偉說要買便當給我們吃(見本院卷一第 335 至33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中正路址被 打時我會害怕,我被打後,邱智偉就過來跟我說叫我找我老 闆出來,我被打後坐進邱智偉他們的車子離開到紅龍住處, 紅龍聽到我嫂子打電話給我,也有打我幾下,後來去機車行 ,遇到陳邦彥陳邦彥也有打我,我也會害怕,當時如果沒 有答應邱智偉把我老闆找出來,我那時害怕會被打(見本院 卷一第335 至339 頁),亦可徵陳福梓縱有同意同邱智偉一 起離開前往找其老闆,起因於其先在中正路址被毆打、復在 許瑞洋租屋處被毆打、又在機車行地下室遭毆打之故,而一 般人於接續遭人毆打後,因心生畏懼,為免繼續遭受毆打, 而有配合之舉措,衡情無違常理,然此等配合之舉措苟如肇 始於先前接續受到外在強暴行為所致,不能斷認為係屬自由 意志下之同意。陳福梓案發時先被從中正路址移至許瑞洋租 屋處,再移至機車行地下室,且在各該處所均遭到毆打逼問 ,是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同意前往,亦不能遽認係屬無 違其自由意志。至證人陳福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偵 查中證述前後不一,惟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前開認 定之事實已有不符,況參諸證人陳福梓於該次本院審理時尚 證稱:我現在已經跟邱智偉陳邦彥就本案傷害部分和解了 ,不想要追究了(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並於檢察官詰問 :「102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8 時你被被告等人載來載去, 這個經過都是你自願的嗎?還是你有害怕而不得不跟著被告 走?」時,證人陳福梓竟答稱:「這個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顯已有 息事寧人、避重就輕、不願據實回答之態勢,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真實性,是否因受外力不當影響而有上開歧異, 已有高度疑慮,自難予憑採。
7、又證人許瑞洋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時,對於本案事發 經過,雖證稱陳福梓是自願上車,無人打他、押他強迫他, 其於離開機車行時行動恢復自由,陳福梓沒有要求離開,他 並非不敢離開,是因為邱智偉提到如果陳福梓有找到周進煌 ,要給他酬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6 頁),而與其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述與前述二(一



)3 所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之部分 ,係因其於偵訊時記憶較清楚,蓋因此案經過2 、3 年,應 以偵訊時所述為真,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亦為真等情,此並據 證人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是證人陳溪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福梓是主動上車,他跟簡振烘一起上我的車,那時陳福梓並 未遭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 頁),亦無足採。況 縱被告邱智偉有提及酬庸陳福梓,衡情應以陳福梓能夠成功 協助渠等找到周進煌為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邱智偉、陳邦 彥、同案被告許瑞洋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在中正路址強 押陳福梓上車,並遭載至許瑞洋租屋處以毆打強暴方式限制 其行動自由,復被押至租屋處樓下時,再遭陳邦彥毆打,繼 而再押到邱智偉之機車行地下室由陳邦彥繼續毆打之強暴方 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陳福梓供出周進煌下落,於隨同外 出找尋周進煌之際,始經釋放之事實,是邱智偉陳邦彥等 人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陳福梓行動自由,已然遂行。 8、被告邱智偉陳邦彥雖辯稱陳福梓有友人簡振烘陪同,無對 其妨害自由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在場人陳溪孝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天中正路址聚集的人跟陳福梓沒有什麼關係,是陳 福梓委託簡振烘談好價錢找人過來的,簡振烘在前一天也有 找我提到報酬,就是跟邱智偉討40幾萬元,討到的一半給陳 福梓,一半給簡振烘簡振烘跟我說邱智偉有積欠賭債,我 想說怎麼可能,我隔天早上去找邱智偉,並跟邱智偉、許瑞 洋一起去中正路址,我跟簡振烘曾經因為恐嚇南雅夜市攤商 而被判刑,我跟被告邱智偉認識10年,伊每天出入都會經過 機車行,我還會跟被告邱智偉聊聊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2 頁 ),可知告訴人陳福梓簡振烘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 單純委託、受託之關係,反觀簡振烘曾與證人陳溪孝於另案 共同犯罪,證人陳溪孝復與被告邱智偉有多年鄰居交情,故 當日簡振烘縱使在場,亦難認係為維護陳福梓之目的,況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機車行時, 簡振烘有跟我、被告邱智偉陳溪孝說他沒有立場管這件事 情,要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及證人即被 告陳邦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陳福梓那邊都沒有任 何人陪他過去機車行及去新莊化成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 第154 頁反面),亦足見簡振烘當日並無陪同及保護陳福梓 之事實,是縱陳福梓當日於簡振烘亦在場之情形,仍無解於 陳福梓遭被告邱智偉等人強行押離中正路址及陸續遭押往許 瑞洋租屋處、邱智偉機車行、復行前往尋找周進煌,以毆打



強暴方式限制陳福梓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之事實。 9、又被告邱智偉辯稱陳福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陳福梓於案發後,在許瑞洋租屋處初次接獲周進煌女友之 來電後,旋即遭許瑞洋等人一陣毆打,業如前述,其因接聽 電話即遭毆打,內心必有所畏懼;況陳福梓當天人身自由遭 剝奪,先被強押入車,後分別被移許瑞洋租屋處及機車行地 下室,過程中多次遭受毆打、追問周進煌下落,為免繼續被 毆打,不得不配合乘車外出找尋周進煌,是縱持有行動電話 ,亦不敢撥話央援,難認有通話求救之自由;另被告陳邦彥 另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陳:陳福梓被毆打後就說要帶我們去 找周進煌,我們本來要前往新莊,車程中陳福梓手機響,對 方說是刑警,要我們放走陳福梓,我們聽到後就把人放走( 見原審103 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18頁反面),是縱該時陳 福梓手機有來電,亦警方為查案撥來,且該通電話係由被告 邱智偉接聽,已如上述,自難認陳福梓有通話求救之自由。 綜上,陳福梓被押走後,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亦無法通話 求援,被告邱智偉上開所辯,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10、至被告陳邦彥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陳邦彥雖係嗣後 接獲被告邱智偉電話始趕赴許瑞洋租屋處,然被告陳邦彥在 租屋處樓下提議要把陳福梓拉到邱智偉之機車行,不讓陳福 梓走等情,業據證人許瑞洋證述如上;又被告陳邦彥陳知 悉因邱智偉要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於接獲邱智偉電 話後,一起去福德街1 樓跟他們會合,在福德街1 樓有毆打 陳福梓,之後又把陳福梓押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在地 下室又有毆打陳福梓,直到陳福梓說要帶同去找周進煌等語 確如上述,參諸前往找尋周進煌路途中,亦由被告陳邦彥陳福梓同車負責看管之,且於被告邱智偉接獲員警來電要求 放人,被告陳邦彥即聽從邱智偉來電指示而釋放陳福梓,是 被告陳邦彥所為均係實際著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構成要件, 自非僅幫助犯,應為正犯。
11、綜上所述,被告邱智偉陳邦彥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未足採信。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有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 陳福梓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邱智偉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彈部分 被告邱智偉對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偵字31054 號卷二第32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362 頁反面、卷三第19 8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被告邱智偉於偵查中供陳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均係於93年間,由「周宜璋」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馬路邊附近交付給我,因為當時周宜璋 沒有地方住,就先將該槍彈寄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後來 周宜璋沒有拿回去,也沒跟我聯絡,我才一直保管到現在等 語(見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32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現場照片(見 偵字31059 號卷一第48至52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槍枝、編號5 所示子彈扣案可佐。前開槍彈經送鑑定後, 認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係仿BERET 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 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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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