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章瑞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被告
代 表 人 謝志佳
代 理 人 嚴章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102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38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章瑞、寶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嚴章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章瑞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松鶴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鶴賺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佑鼎工程行之負責人,址 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之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固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嚴章瑞之妻林軒卉)之實際負責人;黃 睿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巨鴻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亞力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睿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6樓之大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君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三一四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廖承旭)之實際負責人;張俊偉為址設桃園 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泳昇 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未據起訴);劉邦雄為址設新竹縣關 西鎮○○街00號之富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未據起訴); 賴政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佳力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田佳力公司)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4樓10號之祿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祿寶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政男之父親賴王田)之實際負責人;謝 正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巨阜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謝正川所涉部分,另案審理)。
二、緣黃睿富自民國92年、93年間,欲承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桃園縣(關於本案工程均用舊制名稱)地區校園整修相關 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等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 ,且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資,始能開標決標,黃睿 富為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所實際經營或得他人同意出 借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商請無參與 投標意願之嚴章瑞、張俊偉等人提供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 資料參與投資(陪標),嚴章瑞基於朋友及同業互助情誼, 無償同意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名義 參與投標,並使用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大小章辦理投標 事宜,與黃睿富、黃睿富之妻邱綉香及同意出借泳昇環境工 程行名義參與投標之張俊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睿富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各以自己所經營之巨鴻公司、向嚴章瑞商借使用之 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向張俊偉商借使用之泳昇環境工 程行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並由邱綉香負責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投標資料之製作事宜,從而於開標前, 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 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 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公司、所借名之泳昇環境工程行得標,致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三、又黃睿富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之期間,因欲承作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桃園縣、基隆市地區校園整修相關工 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等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 且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資,始能開標決標,黃睿富 為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所實際經營抑或得他人同意出 借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商請無參與 投標意願之嚴章瑞、賴政男、黃睿哲、劉邦雄、謝正川等人 提供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資料參與投資(陪標),嚴章瑞 基於同業互助情誼,無償同意黃睿富以實際由其負責經營之 寶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使用寶固公司大小章辦理投標事 宜,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黃睿富、黃睿富之妻 邱綉香及同意出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祿寶公司等公司、商號 名義參與投標之賴政男、黃睿哲、劉邦雄、謝正川等人,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睿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自己所經營之巨鴻公司、 亞力工程行、向嚴章瑞商借使用之寶固公司、向賴政男商借 使用之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向黃睿哲商借使用之三一四 公司、大君公司、向劉邦雄商借使用之富洋土木包工業、透 過同業施隆輝商借使用謝正川經營之巨阜公司參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並由邱綉香負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 程投標資料之製作事宜,從而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 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所經營之巨鴻 公司、亞力工程行、所借名之大君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 本案被告嚴章瑞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嚴章瑞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8月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9頁;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4頁)。
㈡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105年8月3日、106年 4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 官、被告嚴章瑞交互詰問(第155頁至第164頁,第436頁至 第440頁),使被告嚴章瑞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 供述之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 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嚴章瑞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原審同案被 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 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 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 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 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28日、10 2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 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6頁至第172頁;同前偵查卷㈡第 18頁至第23頁);及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於100年11月15 日、101年8月28日、102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
124頁至第127頁;同前偵查卷㈠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6 6頁至第172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原審同 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嚴章瑞爭執原審 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 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
⑵惟被告嚴章瑞僅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檢察官 訊問供述內容不實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 原審同案黃睿富、黃睿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⑶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 睿哲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如前所述,原審同案 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105年8月3日、106年4月14日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嚴 章瑞交互詰問(第155頁至第164頁,第436頁至第440頁) ,已保障被告嚴章瑞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除被告嚴章瑞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嚴章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64頁至第170頁;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06頁至第324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440頁至第4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嚴章瑞承認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使用佑 鼎工程行名義去投標學校工程,否認有同意出借松鶴賺公司 、寶固公司名義去投標學校工程,辯稱佑鼎工程行部分,已 罹追訴時效,且其不了解法律,不知道這樣是不行;至松鶴 賺公司部分,其當時打算結束松鶴賺公司營業,將松鶴賺公 司相關資料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 卻用以投標學校工程,其並未同意;關於寶固公司部分,其 那段期間借用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的辦公室,寶固公司資料 都放在那裡,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黃睿富擅自拿寶固公司 資料去投標學校工程,事先沒有徵詢其及其妻林軒卉同意等 語(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4頁、第524頁 、第525頁)。
二、經查,
㈠被告嚴章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松鶴賺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佑鼎工程行之負責 人,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之被告寶固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林軒卉)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巨鴻公司之負責人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亞力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大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3樓之三一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承旭)之實 際負責人;證人張俊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之泳昇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證人劉邦雄為址設新竹縣關西 鎮○○街00號之富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賴 政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佳力公司負責人 ,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10號之祿寶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賴政男之母親賴王田)之實際負責人;另案 被告謝正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巨阜公司 負責人(謝正川所涉部分,另案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嚴章 瑞、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邱綉香、黃睿哲、賴政男、證人 張俊偉、劉邦雄、謝正川陳述在卷(101年2月13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嚴章瑞;100年11月15 日調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135頁正反面,黃 睿富;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6頁正反 面,邱綉香;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18 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黃睿哲;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8頁正反面,賴政男;100年11月 17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張俊偉;100年 11月17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101年4月18 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31頁正反面,謝 正川),並有松鶴公司、巨鴻公司、大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亞力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 225頁正反面、179頁正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223頁正反 面)、亞力工程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寶固公司、 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巨阜公司、三一四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 第78頁)、泳昇環境工程行(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8 頁正反面)、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工程標單(佑鼎工 程行)(工程資料卷㈠第27頁)、桃園縣蘆竹鄉公埔國民小 學投標廠商印模單(富洋土木包工業)(工程資卷㈢第78頁 )在卷可稽。
㈡而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於92年、93年間以自己經營之巨鴻公 司、被告嚴章瑞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證人張俊 偉經營之泳昇環境工程行參加附表一所示桃園縣桃園市建國 國民中學、同德國民小學之工程招標,投遞標單而標得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及於95年、96年間以自己經營之巨鴻公 司、亞力工程行、被告嚴章瑞經營之寶固公司、原審同案被 告賴政男經營之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原審同案被告黃睿 哲經營之三一四公司、大君公司、證人劉邦雄經營之富洋土 木包工業、另案被告謝正川經營之巨阜公司參加附表二所示 桃園縣、基隆市區內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工程招標,投遞 標單而標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 黃睿富、黃睿哲、賴政男、證人劉邦雄、施隆輝、另案被告 謝正川供述在卷(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 1561號卷㈡第135頁正反面,100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㈡第164頁,100年12月22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 第208頁反面,101年2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 號卷第133頁、第134頁,101年3月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57頁至第160頁,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 第2348號卷㈠第145頁第148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㈡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黃睿富;100年11 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18頁正反面、第120頁正 面至第121頁正面,100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 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101年4月24日調詢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
,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9頁、第170頁 ,黃睿哲;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101年4月17日調詢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102年7月 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㈡第20頁反面、第 21頁正面,賴正男;101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 第1389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劉邦雄;101年4月20 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33頁正面至第34 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 ㈡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施隆輝;101年4月18日調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謝正川),被 告嚴章瑞亦自承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松 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寶固公司參加上述工程投標,即陪 標等語(101年2月2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 第113頁,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 ㈠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工程 之招標、投標、開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 (相關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記載)。 ㈢被告嚴章瑞嗣雖否認其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松鶴賺 公司、寶固公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 編號之桃園市、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工程招標, 而以前置置辯。惟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歷次均指稱其以松鶴賺公司、寶固公 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桃 園市、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工程招標係經被告 嚴章瑞同意及提供這兩家公司之未退票紀錄、401表等相 關資料等語(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 號卷第183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 48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㈡第19頁反面,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436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0頁) ,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亦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松鶴 賺公司、寶固公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前揭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之工程招標係經被告嚴章瑞同意及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 第170頁、第171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㈡第20頁正反面,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61 頁至第163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7 頁、第438頁)。
⑵關於松鶴賺公司部分,被告嚴章瑞辯稱是其要結束該公司 之營業,將松鶴賺公司之相關資料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 富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公司經營權移轉給原審同案 被告黃睿富,該公司地址有遷到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母親 地址,其並非出借名義遞送標單投標工程等語(105年7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105 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106年1月18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頁,106年4月14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第434頁);惟被告嚴章瑞於101年2月23 日檢察官訊問(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101 年4月8日調查詢問(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6頁正 面至第27頁反面)時均自承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 其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投標( 即陪標),於102年7月18日偵查時亦僅是爭執未同意原審 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寶固公司名義遞送標單投標桃園縣、基 隆市區內國民小學、中學之招標工程等語(101年度偵字 第2348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未提到松鶴賺 公司部分,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嚴章瑞於原審承認 犯罪(101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5 頁反面,10 2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182頁,10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頁 反面,103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42頁 ,103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 ,104年3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5頁正面,10 4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18頁反面,105 年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19頁反面、第220 頁正面),是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令人存疑;而且, 據松鶴賺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225 頁),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供稱松鶴賺公司遷址到其母親住處 ,然表示:「遷到我媽媽那邊是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不是遷到那邊就是我的…我沒有答應要辦過戶 …」(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0頁);審 酌松鶴賺公司最後變更登記之時間為92年3月31日(同前 他字卷㈡第225頁),以松鶴賺公司名義遞送標單投標附 表一編號1之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招標之水生植物 教學區及環境衛生改善工程之決標時間為92年8月1日,可 知被告嚴章瑞主張將松鶴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交與原 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時間是在92年3月31日之前,距以松鶴 賺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時間近4個月,則被
告嚴章瑞既稱已將松鶴賺公司經營之印鑑、文件交與原審 同案被告黃睿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被告嚴章瑞亦稱 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二個星期即可辦妥(105年7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而在松鶴賺公司尚 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松鶴賺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是 被告嚴章瑞,擔任松鶴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責任仍在,依 理會督促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卻長 時間對變更登記是否辦妥未加聞問,根本不合理,被告嚴 章瑞辯稱其是因為松鶴賺公司之業務經營要移轉給原審同 案被告黃睿富,而將該公司之印鑑、文件交與原審同案被 告黃睿富,與其事後對於變更登記是否完成未予聞問之態 度,顯有齟齬,足見其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
⑶關於寶固公司部分,被告嚴章瑞辯稱其於95年1月間起即 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沒有往來,寶固公司是於95年8月 間成立,當時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有業務往來,可能 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拿給其弟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使 用等語(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 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105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60頁),或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是朋友, 寶固公司經營期間其借用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之辦公室, 寶固公司的401表、公司的證件影本放在該處,資料應該 是從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那邊流出去的等語(106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106年4 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4頁),所述前後有出 入。而且,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供稱投標附表二所示各國 民小學、中學招標之工程時,需要6個月之無退票紀錄及2 個月之401表、納稅證明時,被告嚴章瑞均未當場否認( 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第436頁),審酌附表二編號7 、8、9、10所示工程之寶固公司遞送標單所檢送之無退票 紀錄及納稅證明: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堵南國小 化糞池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5年12月14日,寶固公司檢 送95年9月至10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401繳款書(繳款日期95 年11月14日)、95年8月10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 分社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第94 頁至第96頁),②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基隆市東信國小環 境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寶固公司檢 送96年5月至6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日期96年7月18日)、96年5月4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松山分行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 卷2-1第157頁至第159頁),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基隆市 信義國小之校園美化暨環境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 年11月23日,寶固公司檢送96年7月至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日期96年9月14日),96 年11月5日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 卷2-2第61頁至第62頁),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基隆市 中正國中校園美化暨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年11月 23日,寶固公司檢送96年7月至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日期96年9月14日),96年11月 5日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2-1第 289頁至第290頁),可知在不同時期,寶固公司遞送標單 檢附之無退票紀錄、納稅證明資料均有不同,而申報營業 固須每二個月定期申報,惟無退票紀綠則於承作政府機關 、學校招標工程時所需檢附之資力證明,有一定時效性, 若非被告嚴章瑞提供,鮮少能檢送符合有效期限之無退票 紀錄,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證稱是被告嚴章瑞 自行提供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⑷至於,
①被告嚴章瑞主張其雖於101年4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坦承有將寶固公司資料提供給原 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參與基隆市公共工程陪標,惟其事後 反覆思考、核對及查證後,95年1月即未再與原審同案 被告黃睿富聯絡,寶固公司是於95年8月成立,其沒有 提供寶固公司相關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參與基隆 市公共工程投標,並於10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原 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提出書面說明,及於101年7月5日向 基隆市調查站提出申訴等語,此有101年7月5日申訴函 及10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惟被告嚴章瑞於101年2月23日偵查時即坦承:「 …(桃園地區的公共工程標案,以寶固、佑鼎、松鶴賺 名義去投標部分,你是否有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真意 ?)沒有。我都是因為黃睿富的拜託去投標…(你答應 黃睿富去陪標,你老婆是否知情?)她不知道,寶固… 是用我太太名義開的,但是答應陪標、蓋章,都是我」 (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審酌松鶴賺公司 、佑鼎工程行登記是負責人是被告嚴章瑞本人,附表二 所示以被告寶固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時,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被告嚴章瑞之配偶林軒卉,已如前述,被告嚴章瑞
在該次偵訊時詳述其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陪標的 公司、商號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營業之佑鼎工程行、松鶴 賺公司,及以其妻林軒卉登記為負責人之寶固公司投標 、陪標,其嗣稱記憶有誤,實令人存疑,況且被告嚴章 瑞於101年4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 ,及101年7月5日向基隆市調查站提出申訴後,本案嗣 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嚴章瑞於原審則又承認犯罪,亦詳 如前述,是被告嚴章瑞10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101年7 月5日申訴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證據佐證。 ②被告嚴章瑞另主張向政府機構、學校投標須使用向經濟 部登記之印鑑章,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被告寶固公司 名義投標,文件上蓋的寶固公司大小章並非經濟部登記 之印鑑章,足證其確實未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寶 固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學校工程,及提出 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代用印章授權書、委託(授權)書( 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5頁,106 年 2月14日陳述狀,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26頁)為證。 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國民小學、中學之招標工程由寶 固公司遞送標單檢附之「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 商印模【手冊登記之印章】)、「投標廠商及責責人印 鑑印模單」所蓋之寶固公司、負責人印文,與公司設立 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留存之「寶固公司」 、負責人「林軒卉」印文不同,此有附表二所示各工程 有關「寶固公司」之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 商及責責人印鑑印模單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工程資料卷㈠第26頁、工程資料卷㈡第189頁、工程 資料卷㈢第80頁、相關資料卷2-1第93頁、第156頁、第 293頁、相關資料卷2-2第60頁、本院卷第246頁),惟 前揭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均明確記載所指登記印章 是指「手冊登記」、「承攬手冊登記卡」、「印鑑證明 文件」之印章(工程資料卷㈠第26頁、工程資料卷㈡第 189頁、工程資料卷㈢第80頁、相關資料卷2-1第93頁、 第156頁、第293頁、相關資料卷2-2第60頁),是廠商 為投標承作政府機構、學校招標之工程時在承攬手冊所 登記之印章印文,及承作工程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蓋之 印章印文,而被告嚴章瑞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亦均是記 載「登記印鑑」,而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章印文,是被 告嚴章瑞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其未提供寶固公司資料給 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投標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有利證據 。
㈣綜上可知,被告嚴章瑞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嚴章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及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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