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44號
TPHM,105,上易,25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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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弟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成弟心成企業行負責人。緣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生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宜宅工程),現場劃分 5區、共37樓建築,合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億元;日 勝生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與內政部營建署完成簽約後 ,復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及泰誠 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向日勝生公司聯合 承攬本件工程,李成弟則以心成企業行名義向新亞公司承攬 本件工程A3區A、B棟及中庭之模板工程(下稱模板工程), 工程總價為5673萬7737元,完工期限為103年3月19日,並於 102 年2月1日始正式完成簽約。又陳友益係佑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佑德公司)負責人,與彭興亮於 102年2月至7月間 承攬心成企業行部分模板工程,於102年6月底某時,因李成 弟業已積欠工人大筆工資及工程款,陳友益、新亞公司主任 楊承祥、材料供應商等人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協商處分工地材 料事宜,李成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衝進協商 會場,拍桌子向陳友益告以「幹你娘!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 給你了,你還想怎樣!」等恫嚇之詞,致陳友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友益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友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成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李成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120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李成弟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成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進入協商 會場,並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這些是我針對黃正雄講的氣話,不是對 陳友益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成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進入協商會場,並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情,除為被告李成弟所不否認外,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4641號卷【下稱他4641號卷】 第19頁、第7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偵查卷㈡【 下稱偵查卷㈡】第15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5頁正反面)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確為真實。又被告李成弟雖一再辯稱 其係對黃正雄口出恫嚇之詞而非陳友益,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友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們跟新亞公司的楊承祥主任在開會,這時李成弟突然持 刀衝進來,對我直接嗆「幹你娘!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給 你了,你還想怎樣!」,然後就直接出去,我不知道有沒 有兄弟在外面等我,這樣嗆我,所以我也不敢跟李成弟硬 要錢,我確實有拿到李成弟給我抵債的現場材料鐵支撐20 0支、鐵角材300根,其餘的鐵支撐、鐵角材都是李成弟拿 走等語(見他4641號卷第19頁、第74頁反面,偵查卷㈡第 15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㈢第235頁正反面) ,被告李成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 工程款請款太慢,我之前有從高雄用板車載運鐵角材7500 支、鐵支撐2800支,除了部分有移交別的工地之外,我把



所有鐵支撐、鐵角材都給陳友益抵債,約有1、200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158 頁,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原審卷 ㈢第23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心成企業 行開立予佑德公司之工程材料讓渡書附卷可考(見 102年 度偵字第31708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07頁),足認 被告李成弟確有將其所有之部分鐵支撐、鐵角材等現場材 料讓渡予告訴人陳友益,而符合上述被告李成弟持刀恐嚇 之言詞內容「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給你了,你還想怎樣! 」,是以被告李成弟持刀恐嚇之對象應係其所有現場材料 之受讓人即告訴人陳友益無訛,告訴人陳友益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實情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李成 弟此部分之辯解則與恐嚇言詞之內容相悖,自非屬實。(二)至被告李成弟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 恐嚇。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包括。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成弟供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友益受讓其 所有之上述現場材料後,仍與新亞公司協商,由新亞公司 終止與被告即心成企業行間之合約,請心成企業行離場, 因而心有不甘,始持刀闖入協商會場告以上開言語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15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則於警詢時 證稱其見聞被告此舉後,惟恐被告李成弟四海幫、竹聯 幫等兄弟支撐,心生畏懼,不敢再多說什麼等語(見他46 41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李成弟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友益 取走現場材料抵債仍與新亞公司密謀使心成企業行停工離 場,並由告訴人陳友益黃正雄接續施作,故氣憤難當, 而持刀衝入協商會場告知告訴人陳友益上開恐嚇言詞,顯 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理性客觀 之第三人見行為人持刀衝入會場並口出上開言論,均會因 受指涉之人有遭受他人持刀殺害或傷害之可能,而致生命 、身體危害之疑慮,被告持刀衝入會場口出上開言論之行 為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已足使受指涉人心生恐懼,且此 不因告訴人陳友益嗣後仍持續向被告李成弟追討債務而有 異,故被告李成弟辯稱其僅是情緒失控之氣話,並無恐嚇 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成弟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李成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以被告李成弟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成弟與告訴人陳友益間有工程債務糾紛,且積欠告訴人陳 友益債務,竟仍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於貿然前往告訴人陳 友益與新亞公司協商會場,持刀恐嚇告訴人陳友益,致告訴 人陳友益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陳友益損害,並參酌被告李成弟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李成弟之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李成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李成弟李忠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弟承包上開模板工程後,明知其並 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工資或工程款予工人或下游包商,仍陸續 僱用告訴人許嘉豪林清惠林朗庸彭興亮王火曾等人 施作模板工程,或發包部分工程予告訴人黃正雄陳友益等 人,並向在工地經營「黑輪福利社」之告訴人劉俊邑借款, 致上開受僱之人或下游包商陷於錯誤,嗣上開受僱之人或下 游包商完工或達一定進度後,被告李成弟即以「偷工減料」 、「進度落後」等為由,惡意拒不付款,且迫使上開之人未 取得報酬即停止施工離開工地,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資、工 程款及借款之不法利益。嗣於 102年5、6月間,被告李成弟 見積欠之工資金額及對象不斷增加,以其或以心成企業行名 義所開立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無法繼續在工地發包工 程,且易遭其他債權人對其求償,遂邀其子被告李忠憲參與 其詐欺犯行,謀意既定,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成弟對外宣稱模板工程轉由被告 李忠憲負責,並陸續將心成企業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後即避不見面,之後被告李忠憲形式上接手模板工程,代 表心成企業行至工地及新亞公司處理發放工資及請領工程款 事宜,惟被告李忠憲實際上並無代為處理被告李成弟所積欠 相關工程款項之意願,其一方面向工人及下游包商佯稱被告 李成弟亦積欠其大筆款項,並稱對於被告李成弟先前因本件 工程所生之債務概不負責,另一方面卻向新亞公司承諾會將 自新亞公司領得之工程款轉發予工人及下游包商,然被告李 忠憲領得新亞公司匯款及票款共約 370餘萬元後,竟未將所



領取之款項用於給付積欠之工資或工程款,反將之提領、轉 帳而據為己有或挪於他用,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資、工程款 及借款之不法利益,其等犯行詳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許嘉豪於101 年10月至10 2年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另於10 2年4月間僱用工人即告訴人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 中成等人,待告訴人許嘉豪完成模板工程之水箱、地樑及 地下3 樓等工程向被告李成弟請領工資時,被告李成弟即 以「工地進度慢」、「材料耗損」等理由藉故不願支付告 訴人許嘉豪之工程尾款,並欲將告訴人許嘉豪趕離工地, 惟告訴人許嘉豪堅持結清工資始肯離去,被告李成弟見此 情形,遂透過其友人楊惠乾之介紹,欲將上開工程轉交由 楊惠乾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沈曉昭接手承作,於102年2月13 日上午10時許,同案被告沈曉昭及其友人楊濬臣許嘉豪 在工地內進行談判,然雙方談判未果,因而發生劇烈口角 爭執,同案被告沈曉昭楊濬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或持板凳共同追打告訴人許嘉豪,致告訴人許嘉豪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前額撕裂傷2.5公分、 左手與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沈曉昭楊濬臣所 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嗣後被告李成弟仍續以工程遲延、將受新 亞公司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告訴人許嘉豪工資,雙方幾經 協商後,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 力支付工資予告訴人許嘉豪,為使告訴人許嘉豪離開上開 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許嘉 豪佯稱將給付所積欠之工資,並先後開立二張支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XY0000000、 XY0000000 )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許嘉豪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於102年4月底離開工地,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 ,使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取毋須支付工資予許嘉豪之不法利 益共約20萬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林清惠於101 年11月至10 2年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原屬告訴人許嘉豪所管理之 工人,於告訴人許嘉豪被迫離開後工地後,接手負責現場 管理工作,並僱用工人即告訴人楊忠國、陳正忠等人,惟 告訴人林清惠見告訴人許嘉豪遭同案被告沈曉昭毆打後, 不願繼續為被告李成弟施作工程,向被告李成弟表示欲離 開模板工程,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且其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林清惠,為迫 使告訴人林清惠繼續留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約告訴人林清惠在工地談判 ,向告訴人林清惠稱「若離開工地,過去應得的41萬元工 資將不發給」等語,並開立一張支票(票面金額為 6萬元 、票據號碼為0000000 )作為擔保,使告訴人林清惠擔心 無法請領工資及遭受與許嘉豪相同之對待,因而陷於錯誤 ,勉強答應接手後續工程之施作,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 李成弟因背負大筆債務已無力支付工資,亦避不見面,並 向告訴人林清惠佯稱「心成企業行已交由李忠憲負責,要 領錢找李忠憲」,使告訴人林清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而 無奈離去,被告李成弟因此獲取毋須支付工資予告訴人林 清惠之不法利益共計86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告訴人陳友益係佑德公司負責人 ,與告訴人彭興亮於102 年4 月至7 月間承攬心成企業行 部分模板工程,然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且 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 陳友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友益佯稱要求先行承作模板工程,工程款將由被告李忠憲 接手處理,之後告訴人陳友益欲向被告李忠憲請款時,被 告李忠憲竟推託稱「你先代墊工資,待伊向新亞公司請款 後,就會負責處理」等語,使告訴人陳友益陷於錯誤,繼 續施作工程及支付工人薪資,使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取毋須 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陳友益彭興亮之不法利益共約 360 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黃正雄係神造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102 年1月至4月間因被告李成弟所承作之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新亞公司因而要求其支援施作被告李成 弟之模板工程,惟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 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黃正雄,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每至要支付工資予告訴人黃正雄時, 被告李成弟即要求告訴人黃正雄先行代墊,並先後開立一 張本票(票面金額125萬元、發票日102 年6月15日)及四 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78萬8200元、110萬元、9萬元、 19萬6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黃正雄陷於錯誤,因而 繼續施作工程及支付工人薪資,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 現,嗣被告李成弟則向告訴人黃正雄訛稱積欠工資由被告 李忠憲負責處理,而告訴人黃正雄向被告李忠憲追討時, 被告李忠憲復推託稱「待自新亞公司領款後,即會支付工 程款」,然被告李成弟均未給付工程款,告訴人黃正雄始 知受騙,復告訴人黃正雄聽聞被告李成弟於102年6月底持



刀前往工地恐嚇陳友益,且欲找告訴人黃正雄理論之事後 ,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向被告李成弟追討代墊之工資,被 告李成弟因而獲得毋須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黃正雄之不法 利益共約340萬元。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林朗庸於102年初至102年 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擔任現場施工人員,於102年 4 月底,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 支付工資予告訴人林朗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要求告訴人林朗庸先行施作工程,使告訴人林朗庸 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惟待告訴人林朗庸完成部分工程後 ,竟告訴人林朗庸佯稱「你工作做得不好,難以配合,不 要繼續做了,薪資會跟你算清楚」等語,待告訴人林朗庸 停止施工後,被告李成弟卻未給付工資,復謊稱之後由被 告李忠憲負責結算,惟被告李忠憲出面與告訴人林朗庸處 理工資時,先藉故拖延,再全盤否認其有積欠工資之情事 ,告訴人林朗庸始知受騙,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得毋須支付 工資予告訴人林朗庸之不法利益約26萬元。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告訴人王火曾於102年4月間受僱 於被告李成弟,擔任模板工程施工人員,被告李成弟因已 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告訴人王火 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火曾 佯稱允諾工資一天2500元,以15天為一期,期間內被告李 成弟要求告訴人王火曾為其購買材料及餐飲,又請告訴人 王火曾另外僱用臨時工人,使告訴人王火曾陷於錯誤而施 作工程,惟待告訴人王火曾替被告李成弟採買物品或僱用 點工後,被告李成弟竟未出面處理付款事宜,致事後均由 告訴人王火曾代墊工資等款項,被告李成弟隨即避不見面 ,告訴人王火曾求償無門,始知受騙,被告李成弟因而獲 得毋須支付工資及代墊款項予告訴人王火曾之不法利益共 計9萬2000元。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告訴人劉俊邑在本件工程工地外 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開設「黑 輪福利社」,販售餐飲及檳榔予工人,被告李成弟因已對 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返還借款予告訴人劉俊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在上 開福利社內,以需錢發放工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劉俊邑 借款共計90萬元,並先後開立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30萬元、6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6月5日、票據號碼分 別為261277、261278)及一張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票 據號碼AE0000000 )作為擔保,惟被告李成弟未依約定時



間還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劉俊邑始知被騙,被告李成 弟因此詐欺90萬元之財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雖被告李成弟惡意拒不支付工資 或工程款,惟新亞公司於102 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間 ,仍持續按工程進度先後匯款至心成企業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社分行 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埔墘分行帳戶),前後共分四筆,總金額為 964 萬3961元。被告李忠憲於102年5月間知悉被告李成弟財務 困難,已無力支付工資或工程款,因而參與心成企業行之 經營,與其他工人及下游包商進行工資及工程款之協商, 並負責保管心成企業行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及心成企業 行之大、小章,嗣新亞公司因工人及下游包商向其反應, 而知悉心成企業行即被告李成弟李忠憲資金周轉困難, 無法支付工資及工程款之情形,遂與心成企業行協議終止 承攬關係,並先扣留應給付予心成企業行之工程款,被告 李成弟李忠憲均明知心成企業行已面臨龐大資金缺口, 且對外借貸大筆債務,已無意願處理所積欠之工資及工程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 月27日16時許,在幸福站工務所與新亞公司就未完工程、 應付工資等事項進行協商,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向新亞公 司工地主任楊承祥佯稱同意將所有積欠代工之工資全部支 付完成,以換取新亞公司將所扣留之工程款撥付給心成企 業行作為條件,致新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7月19 日匯出部分工程款項222萬0,666元至心成企業行之板信埔 墘分行帳戶,惟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向新亞公司領得上揭 款項後,竟不思償還應給付之工資、工程款、借款或代墊 款予上開工人及下游包商,反由被告李忠憲於102年7月19 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並立即於102年7月22日將該筆款項分 成100萬元、130萬元輾轉存入被告李忠憲開設之萬泰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竹科分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以避免遭上開工人 或下游包商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心成企業行之財產。惟因新 亞公司仍扣留部分工程款,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復接續前 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20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新亞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 詐欺告訴,欲以訴訟方式迫使新亞公司給付所扣留之工程 款,新亞公司因而於102年8月29日在新亞總公司15樓會議 室由楊承祥出面與被告李忠憲協商,被告李忠憲復向楊承



祥佯稱同意將所有積欠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以換取 新亞公司將所扣留之工程款撥付給心成企業行作為條件, 致新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8月29日開立面額為15 5萬3196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GN0000000 )交由被告李忠憲收執,以結清第六期計價剩餘工程款, 被告李忠憲領得支票後,於102 年9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心 成企業行合庫大社分行帳戶,隨即將該筆款項分成50萬元 、 105萬3000元提領而出,然其竟不思償還應給付之工資 、工程款、借款或代墊款予上開工人及下游包商,反分別 於102 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將該筆款項分成49萬元、100 萬元輾轉存入被告李忠憲開設之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以避免遭上開工人或下游包商等債 權人強制執行心成企業行之財產,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二 人因此共計詐欺377萬3862元之財物。
(九)因認被告李成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嫌,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忠憲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成 弟、李忠憲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李成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忠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許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告訴人許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五)告訴人高松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六)告訴人曾意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七)告訴人黃中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八)告訴人林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九)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十)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彭興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朗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火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惠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忠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程一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承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模板工程(A3區-AB 棟) 特定條款。
()新亞/ 泰誠聯合承攬報支查詢明細表、新亞公司匯款明細 表、102年8月29日會計傳票、面額 155萬3196元支票影本 、心成企業行合庫大社分行、板信埔墘分行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102 年6月27日、8月29日幸福站施工處會議紀錄、合意終 止承攬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8191 號卷宗)。
()告訴人許嘉豪所提供之請款明細表、支票二 張。()告訴人林清惠所提供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心成企業社佑德開發有限公司工資總明細、代工師傅請 款表、佑德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
()告訴人黃正雄所提供之支票四張、本票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告訴人劉俊邑所提供之本票二張、支票 一張。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忠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五、訊據被告李成弟固坦承有以心成企業行與新亞公司簽立上開 承攬契約,並轉包或雇用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黃正 雄、林朗庸王火曾等施作上開模板工程,亦有積欠告訴人 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 忠、陳友益彭興亮林朗庸王火曾等部分工資,又向告 訴人黃正雄互相借票週轉,亦有向告訴人劉俊邑借款以發給 工人薪資,仍有50萬元未向告訴人劉俊邑清償等語,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每半個月 就需要發工資,否則工人早就罷工不做了,只是後來工程延



宕且施工瑕疵,又周轉不靈所以才沒有付尾款及清償借款, 而且我工程至哪個階段完工,開發票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 就應該要給付我工程款,我沒有詐騙新亞公司等語;被告李 忠憲亦堅詞否認有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借錢 和拿我自己的錢幫我父親即被告李成弟付工資,還有幫忙被 告李成弟向新亞公司領款,因為被告李成弟陸續向我及我朋 友借款,所以領到的款項有先清償我朋友等語。經查:(一)被告李成弟心成企業行負責人,其以心成企業行名義向 新亞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並於 102年2月1日簽訂承攬 契約,並分別轉包或雇用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黃正雄林朗庸王火曾等人施作上開工程,並依照上開 模板工程完工進度向新亞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李忠憲則 有代為受領上述之工程款,又被告李成弟與告訴人黃正雄 間確存債務糾紛,另有向告訴人劉俊邑借款以給付工人薪 資等情,除為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 惠、陳友益黃正雄王火曾劉俊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忠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正 忠、彭興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正宏程一云江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朗庸於警 詢、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2年度雄建簡 字第20號言詞辯論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承祥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弘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4641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5頁, 偵查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 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2 頁 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 頁 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 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 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102 年度雄建簡第20號【下稱雄簡卷】第42頁至第46 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64 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235頁正反面、第241頁,原審卷 ㈢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5 7頁反面、第260頁至第2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 8 月2 日北府勞資字第1022225843號函暨所附之林清惠等24 人與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有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新北市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模板工程(



A3區-AB 棟)特定條款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成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心成企業行公司登記資料、戶名為李成弟之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名為心成企業行之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一份、許嘉豪提出之請款明細一 份及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心成企業行李成弟,金額分 別為15萬元、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15日、103 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XY0000000、XY0000000)、 林清惠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名:心成企 業行李成弟,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萬元,發 票日:102年6月12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一紙、陳友 益提出之心成企業社欠佑德公司工資總明細、代工師傅領 款表各一份、佑德公司請款單三份、黃正雄提出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均為心成企業李成弟,日期分別為: 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 0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8萬8200元、110萬元、9萬元、 19萬6000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共四份、本票(發 票人:李成弟,發票日:10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 125 萬元)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17日新北院清 102 司執木字第109750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劉俊邑,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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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