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03號
TPHM,105,上易,240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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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樹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鄭畇青
      蘇東斗
      陳萬福
      陳順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茂霖(被告陳順良之子)
被   告 劉武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101年度偵
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20頁)略以 :
㈠緣告訴人胡何秀蓮於民國77年間向日治時期設立登記之「隆 順合資會社」之繼承人楊思桐等人購得「龍潭鄉大坪段168 號」(應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 】○○段○○○段000 地號」之誤,重測後為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以新臺幣(下同)各60 萬元先後向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龍潭鄉○○村00號、28號」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詳後述 )之原始起造人李榮興邱珍昌購得該建物,交由告訴人胡 何秀蓮之夫胡智昌做為書法教室使用。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 未得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 開發上開土地,並同意上開建物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 集會、商業收益使用。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告訴人胡何秀 蓮同意,因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被告徐玉樹於 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告訴人胡何秀蓮亦當 面告知被告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胡智昌隨 後於99年1月29日死亡。詎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明 知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 且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明示他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及犯意



聯絡,由被告徐玉樹於99年7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環繞之 土地(均在上開地號上)圍起圍籬排除他人進入,除將該處 命名為「玉樹草堂」外,更將門鎖全部換新、入口處用鐵鍊 圍住,並授意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 物並入住其內,再由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提供蘭花在該處種 植,三人共同以竊佔該處合夥種植蘭花並販賣之方式牟利, 因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玉樹又於100年3月17日中午1時許,與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徐玉樹授意,命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 順良四人至上開「玉樹草堂」後方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之前 所栽種之竹子,欲清除該處竹子後將該地圍起,以此方式再 擴建「玉樹草堂」之房舍範圍,當日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遂陸續到場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所有之竹子 ,適為告訴人胡何秀蓮所雇用看管該處之工人即證人楊春貴 發覺有四人在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之竹子,且有些已被人砍 斷,遂即時通知告訴人胡何秀蓮到場,告訴人胡何秀蓮到場 後報警處理,隨後被告徐玉樹亦趕往現場,警方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 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範圍:
㈠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 ,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 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 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遭竊佔之房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門牌號碼為「龍潭鄉○ ○村00號、28號」,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派員前往查訪、現場履勘結果,案發地點僅有如附圖編號 D所示、懸掛「桃園市○○區○○00號」門牌之ㄇ字型一層 樓磚造平房一棟,未見「龍潭鄉大坪村28號」房屋,此有原 審公務電話記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㈡第245頁至第250頁; 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可稽。告訴代理人於10 4年7月17日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時指訴:大坪村27、28 號係同一建物,但因用電需求而增設門牌號碼,附圖編號D 所示即為遭被告徐玉樹竊佔之房屋等語(原審卷㈢第59頁正 面),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房屋,即為附圖編號D所示即 懸掛「桃園市○○區○○00號」門牌之房屋。 ㈢就遭竊佔之土地部分,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 勘驗時指訴:遭竊佔土地範圍係從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入口處兩根黃色鐵柱開始之道路、圍籬圍住之土地 範圍及圍籬範圍內所有建築物及地上物,並包含房屋後方之



坡坎、鐵製蓄水桶、圍籬外可供停車之空地(原審卷㈢第58 頁反面、第60頁反面),即附圖編號A、B、C、D、E、F、G 、H、K、M、N、O、P、R、S、T、U所示。惟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遭竊佔之土地範圍係「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上」之「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及「環繞之土地」; 復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周圍係以前方之圍籬、後 方之坡坎圍成特定範圍(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第 77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土地範圍,應為附圖編號D 、E、F、G、H、K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769.11平方公尺) ;而附圖編號A、B、C、M、N、O、P(非坐落前揭圍籬、坡 坎圍成之範圍內)、編號R、S、T、U所示土地(非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共同涉有上開竊佔 罪嫌,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順良陳萬福劉武瑞共同 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 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之證 述、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楊思桐 之證述、證人即胡何秀蓮之員工楊春貴之證述、上開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授權書、扣案之斧 頭、砍草刀各一把等為主要論據。
六、關於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 被告徐玉樹辯稱是經過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 其才使用,授權書清楚記載等土地變更為建地後返還,告訴 人胡何秀蓮並要補償其修建房屋之費用,當初希望告訴人胡 何秀蓮同意,其還特地去菲律賓徵詢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後 ,其返回臺灣才開始修建房舍,修建費用數百萬元,都是其 個人支付,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建地,且告訴人胡何秀蓮尚 未補償其任何費用,其沒有竊佔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106年1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被告鄭畇青辯稱其是告 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先生所舉辦讀書會之學生,每星 期之讀書會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舉辦,96年5、6月其退休 後就經常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胡智昌、被告徐玉樹均 有同意其可以居住該處,後來因為其住該處,信件常常沒收 到,遂將戶籍遷到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迄今其戶籍仍設在 該址,其本人亦一直住該址,其沒有竊佔等語(106年4月1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第264頁反面);被 告蘇東斗辯稱其沒有竊佔,胡智昌是人文讀書會的老師,胡 智昌老師於95年、96年間時吩附其有空的時候去幫他整理玉



樹草堂旁邊的雜草,是同案被告鄭畇青在該址種植蘭花,其 只是去玉樹草堂找人泡茶聊天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㈠第56頁正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㈠第200頁正反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㈠第203頁正面)。
㈡經查,
⑴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事先徵詢 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 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所示房 屋,並同意上開房屋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 業收益使用;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 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 因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被告徐玉樹於10日 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告訴人胡何秀蓮亦當面 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胡智 昌嗣於99年1月29日死亡;之後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 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 ○○00號)並入住其內等情,已據被告徐玉樹鄭畇青、 告訴人胡何秀蓮、證人張數珠陳述在卷(①100年5月4日 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 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第113頁 ,100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頁,102年2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律錄,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卷第120頁反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㈠第55頁反面,103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105年6月29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徐玉 樹;②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4頁、 第215頁,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9頁 、第80頁,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56頁正面,102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145頁反面,102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 第200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105年6月 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6頁正面,鄭畇青;③10 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 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2頁、第73頁, 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 121頁反面,胡何秀蓮;④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張數珠),並有胡智昌與徐 玉樹於92年10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胡智昌99年1月26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由胡智昌口述、張數珠代筆之前揭 存證信函草稿、胡智昌戶籍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第81頁 、第131頁正反面、第182頁、第151頁、第179頁)、鄭畇 青戶籍資料(原審卷㈠第120頁)、104年7月17日原審勘 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溪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原審卷㈢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第150 頁、第170頁)、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8 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同前偵查卷㈡ 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卷㈠ 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73頁至第117頁,原審卷㈡第26頁 至第44頁、第89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46頁至第250 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2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胡何秀蓮主張其對於上開系爭土地、房屋有合法使 用權源。查,
①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77年8 月17日向日治時期成立之隆順合資會社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楊思桐出面與其簽約,楊思 桐有給委託書,告知委託書上簽名的人就是上開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人等語(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㈠第212頁,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㈡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為證(同前偵查 卷㈠第60頁至第68頁、第218頁),證人楊思侗於100年 10月20日偵查時亦證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其代理土 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標的之土地是隆順合資會社所有 ,其父親是社長,土地所有權人都有授權其處理土地, 並有於79年11月7日出具委託書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 214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龍潭鄉○○段○○○段 000地號,為隆順合資會社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至 99年12月23日更正登記為陳緯經(應有部分100分之10 )、林添(應有部分100分之10)、楊思言(應有部分 100分之7)、吳氏淑(應有部分100分之14)、吳庚爐 (應有部分100分之5)、吳水樹(應有部分100分之10



)、楊思亭(應有部分500分之40)、楊炎(應有部分 100之3)、楊良(應有部分100分之23)、楊思齋(應 有部分100分之10)等人共有;被告徐玉樹於100年6月8 日因買賣原因自楊經緯楊經純楊思亭之繼承人)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6,告訴人胡何秀蓮於103 年5月29日因買賣原因自楊葆薰、楊葆菲(楊良之繼承 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400分之46等情,有上開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 卷㈡第223頁至第240頁,原審民事102年度訴字第1175 號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民事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 面)。由上可知,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起訴事實所 指99年7月間,告訴人胡何秀蓮尚未登記取得上開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
②又隆順合資會社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代表社員為楊 良、社員為林添、楊思言、吳氏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 新院千存0000000號函送「隆順合資會社」之登記資料 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5頁),而證人楊 思桐受託代表隆順合資會社與告訴人胡何秀蓮簽訂包含 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嗣交付之79年11月7日委託 書,立委託書人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 吳淑(同前偵查卷㈠第128頁),其中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均是隆順合資會社代表社員楊良之子 ,證人楊思桐是否有經隆順合資會社其餘社員林添、楊 思言、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授權,得以出 售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已顯有疑義; 惟楊良確實為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具有應有部分100分之23(前揭民事卷第167頁反 面),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為楊良之子, 對於系爭土地因共同繼承楊良對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0分之23(原審卷 ㈡第226頁、第227頁、第229頁),再據證人楊思桐於 77年8月17日代表隆順合資會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包含本案系爭土地共35筆土地出賣與告訴人胡何秀蓮 ,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售連同 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交由告訴人胡何秀蓮向政府機 關申請開發為遊憩用地使用,於79年11月7日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吳淑簽署委託書委託告訴人 胡何秀蓮全權處理土地變更登記一事,此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同意書、委託書可憑(同前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



68頁、第74頁、第75頁、第218頁),可知告訴人胡何 秀蓮雖於103年5月29日始因買賣原因自楊葆薰、楊葆菲 (楊良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00 分之46,惟因系爭土地共同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於77年8月17日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自該日 起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③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為李榮興邱珍昌原始起造,未辦 保存登記一節,已據告訴人胡何秀蓮陳明在案(100年 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3頁),依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係分別向李榮興邱珍昌支付60萬元購 買上開房屋(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 第212頁、第213頁),並提出李榮興邱珍昌分別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2份為證(同前偵查卷㈠第219頁、 第220頁),前揭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內容分別為,⑴李 榮興部分:「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人李榮興前使用隆順 合資會社所有坐落…○○段○○○段000地號內及地上 建物門牌龍潭鄉大平村1鄰大坪27號房屋壹棟與該房屋 路口約壹佰坪在內(包括原有茶樹及新種植之茶樹)今 土地使用人自願將上列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歸還業 主隆順合資會社自用屬實,其本人所種植之茶樹及地上 建物壹棟由隆順合資會社補貼新臺幣陸拾萬元正與李隆 興親自收足訖事實無訛,為日後有憑,特立本土地使用 權放棄書為據。此致隆順合資會社代表人楊思桐先生… 墊款人胡何秀蓮」,日期為77年7月18日;⑵邱珍昌部 分:「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人邱珍昌前使用隆順合資會 社所有坐落…○○段○○○段000地號內及地上建物門 牌龍潭鄉大平村1鄰二坪(係大坪之誤載)27號房屋壹 棟包括所有綠竹今土地使用人自願將上列土地使用權及 地上物全部歸還業主隆順合資會社自用屬實,其本人所 種植之綠竹及地上建物壹棟由隆順合資會社補貼新臺幣 陸拾萬元正與邱珍昌親自收足訖事實無訛,為日後有憑 ,特立本土地使用權放棄書為據。此致隆順合資會社代 表人楊思桐先生…墊款人胡何秀蓮」,日期為79年9月 20日,核與李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與告訴人胡何秀蓮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有關地上物補 償,包括農作物、房屋拆遷(除)及墳墓之遷移等費用 ,歸甲方(胡何秀蓮)自理,但農作物之補償、房屋之 拆遷除及墳墓之遷移等由乙方(隆順合資會社全權受委



託代表人楊思桐)配合交涉處理」(同前偵查卷㈠第61 頁)相符,參以告訴人胡何秀蓮提出上址房屋之電費通 知及收據(99年1月)、包含系爭地號土地在內之地價 稅繳款書(97年度至99年度)(同前偵查卷㈠第69頁至 第73頁),足見告訴人胡何秀蓮自79年9月20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⑶然而,
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 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 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 ,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 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 ,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於92年10月1日與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簽立授權 書,因而開始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 E、F、G、H、K所示土地等語(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第17頁;100年7月13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第113頁;100年11月 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頁至第10頁;102年 5 月 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 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20頁 反面;105年6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5頁 正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 頁;106年 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反 面),並有胡智昌與被告徐玉樹於92年10月 1日簽立 之授權書1紙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㈠81頁),惟該 授權書第2條誤植地號、門牌號碼為「打鐵坑段168地 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 」),告訴人胡何秀蓮亦證稱被告徐玉樹提出之授權 書上「胡智昌」係胡智昌本人之簽名(103年10月1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0頁正面),並表示: 一開始是胡智昌在上開房屋教授書法,後來被告徐玉 樹與胡智昌走得很近,並說要幫忙開發該處,向龍潭 鄉公所申請作為原住民雕刻中心,申請補助款,因為



其是土地所有人,胡智昌就讓被告徐玉樹先使用上開 房屋、土地,但有告知被告徐玉樹如果其回國後,要 將土地歸還給其使用;其本來不知道胡智昌有寫授權 書給被告徐玉樹的事情,直到其對被告徐玉樹提告時 ,被告徐玉樹才將授權書拿給其看,授權書上的門牌 號碼一定是寫錯了,因為大坪30號的建物是在50公尺 外等語(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 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 ,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頁正 面至第120反面),而胡智昌之員工即證人張數珠證 稱在胡智昌生前經常上山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徐玉樹, 是其開車載胡智昌上山,胡智昌與被告徐玉樹二人交 往密切,嗣胡智昌生病住院期間,於99年1月16日胡 智昌以口述方式吩咐其代筆書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徐玉 樹,要求他返還系爭山上土地及房屋等語(100年8月 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 再據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茲因前時您建議有關坐 落大坪二坪段168(重劃後改為民有段)土地上之建 物…要闢建『原住民雕刻中心』,所以需要借用土地 ,本未經由胡何秀蓮同意下我將教授書法的地方部分 借給你使用,今年胡何秀蓮回來,有開發土地之計劃 ,所以將土地及房屋要收回使用,至於您原先修繕房 屋所花的費用以合理價格補償您,希望您能於10日內 遷出…」(同前偵查卷㈠第123頁、第124頁),足見 被告徐玉樹佔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之始,確係 基於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
③又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智昌過世前 ,被告徐玉樹就有用鐵絲網將上開範圍土地圍住,直 到胡智昌於99年1月29日過世之後,被告徐玉樹將一般 鐵絲網換成帶著釘子的鐵絲網,但是位置沒有外推, 還是在原來的位置等語(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被告徐玉樹亦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其從92年10月1日後就持續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未曾中斷,也沒有將上開房屋、上開範 圍土地騰空返還給胡智昌或告訴人胡何秀蓮,上開房 屋周圍的圍籬是93、94年間搭建,一開始是竹製圍籬 ,後來才換成鐵網,但位置沒有外推等語(103年6月 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正面)。則被告徐玉樹自92年10月1日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以來,佔有房屋、土地之狀態並未改



變,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將房屋、土地返還 胡智昌或告訴人胡何秀蓮,則該房屋、土地始終在被 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胡何秀蓮 之占有而支配該房屋、土地,縱被告徐玉樹接獲胡智 昌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房屋、上開範圍 土地,所為固有可議,然被告徐玉樹既非另行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徐玉樹嗣後 無權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而仍不遷讓,即依 竊佔罪論處。
④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 其內一節,雖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自 承:其與同案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在上開房屋合夥種 植蘭花,其與同案被告蘇東斗提供蘭花,由其負責管 理,同案被告徐玉樹也有出一些蘭花,但因為同案被 告徐玉樹出蘭花、其出管理,所以同案被告蘇東斗要 出多一點蘭花等語(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被告蘇東斗亦於偵查中自 承:其有徵得同案被告鄭畇青之同意,將一些蘭花寄 放上開房屋等語(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78頁)。由於被告徐玉樹佔有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既然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已如 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有 何單獨於被告徐玉樹以外之竊佔犯行,則被告鄭畇青 縱有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之行為、被告鄭 畇青、蘇東斗縱有在上開房屋種植蘭花之行為,亦均 不能認有何竊佔犯行。
七、關於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毀損部 分,
㈠訊據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均否認 毀損犯行,⑴被告徐玉樹辯稱其沒有唆使被告蘇東斗、陳萬 福、劉武瑞陳順良砍伐竹林擴建,是疏林,將老的、死的 挑掉,讓竹林能長得更好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7頁,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 第56頁正面);⑵被告蘇東斗辯稱其承認去現場處理竹林, 是胡智昌老師於95年間要其時常修剪路邊的雜草及老死的竹 林,把竹子老的、死的砍掉,讓竹子能長得比較好看,其一 直在做義工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 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 正面);⑶被告陳萬福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武瑞是上山去同



案被告鄭畇青蘇東斗談種蘭花的事情,沒有去砍竹林,去 找他們的地方確實有種蘭花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7頁正面);⑷被告劉武瑞辯稱其當天與同案被 告陳萬福一起上山找同案被告蘇東斗,其等遇見同案被告鄭 畇青,經她告知同案被告蘇東斗在房子後面的竹林,所以其 等才過去竹林那邊,當時同案被告蘇東斗在砍竹子,整理爬 山步道,其等沒有動手砍竹林,其不知道那塊地是何人的, 其與同案被告蘇東斗陳萬福陳良順只認識同案被告鄭畇 青,不認識同案被告徐玉樹等語(106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302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7頁正面);⑸被告陳順良辯稱其去找同案被告 蘇東斗,他在山上那邊,其沒有動手砍竹林,也沒有拿刀, 其走路都走不穩,怎麼可能拿刀砍竹子等語(106年4月18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
㈡經查:
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 門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於100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抵 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係民有段1225地號之 誤載)玉樹草堂後方竹林,當時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 武瑞、陳順良在現場,地上堆放砍伐倒地之竹子,被告蘇 東斗承認是其所為等情節,已據被告蘇東斗供述在卷(10 0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 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5頁、第156頁, 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第74頁, 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正 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6頁正 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0頁 正面,103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75頁 正面),而目擊者即證人楊春貴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其看到被告蘇東斗先生在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 的竹子,其就對他說不要再砍了,其他人有沒有動手其沒 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㈣第125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與扣案之 斧頭及砍草刀各1把扣案可證。惟證人楊春貴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蘇東斗將上開房屋後方本來一叢厚厚的竹子 砍成稀疏的,不是全部砍乾淨等語(105年6月8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30頁正面),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相符(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是被告蘇東斗



辯稱: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的竹子砍掉等語,尚非 全無可能。
⑵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證人楊春貴之證述,可證明案發時現 場有四個人在砍竹子(即除蘇東斗外,被告陳萬福、劉武 瑞、陳順良亦有砍竹子之行為),且上開四人當中有人講 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來的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惟證人楊春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存在,致證明力顯有疑義,不足採為認定毀損部分犯罪事 實之基礎,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春貴於100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有四 名男子,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砍竹子,也不清楚該四名男 子如何分工云云(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於100年11 月10日偵查時改證稱:案發時看到四個人在砍竹子云云 (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審理時 則改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其看到被告蘇東斗 在上開房屋的後方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的竹子,其 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其只有叫他們不要再砍 了,其就到別地方去割草了;上午11時許其回到上開房 屋後方時,現場有人還在拉竹子,但是在拉竹子的是何 人,其已經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㈣第123頁反面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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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