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源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1563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點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清源係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 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 他指定帳戶之理,故於真實姓名不詳、來路不明、自稱「Ja son Woo 」之成年男子允予代收金額5%之報酬,要求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 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為貪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與「Jason Wo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清 源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以士欣公司名義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士欣帳戶)帳號提供予「Jason Woo 」,再由「Ja son Wo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月16日接續侵入 鵬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齡公司)員工陳麗蘭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00000. 000000@msa. hinet. net 」(下稱系爭 陳麗蘭信箱),並寄發電子郵件至鵬齡公司之美國籍客戶「 Inteplast Group , Ltd . 」公司(下稱Inteplast 公司) 員工Tommy Tang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 inteplast .com」(下稱系爭Tommy Tang信箱),佯稱鵬齡公司之收款 帳戶已更改為系爭士欣帳戶云云,致Inteplast 公司誤信為 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士欣帳戶 。其後,再由楊清源依「Jason Woo」之指示,自行扣除5% 之報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馬來西亞 STANDARDCH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馬來西亞帳戶)。嗣經Inte plast 公司改以視訊會議方式與鵬齡公司確認上揭貨款之支 付過程,始知上情。
二、案經Inteplast 公司訴由(嗣於103 年8 月4 日撤回告訴, 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10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雖否認告證2 、4 、5 、8 、9 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本 (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下稱他字第2254號卷〉第10 至11頁、第14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1848 號卷〈下稱偵 字第21848 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7至47頁)之證 據能力,並辯稱:上揭電子郵件(含譯本)未經勘驗,無法 確認是否係陳麗蘭與Tommy Tang所寄發,形式上之真正堪疑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4 0 頁)。然查:
㈠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陳麗蘭信箱自102 年9 月起至12月止之所有登入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該公司 則僅檢送該信箱於該期間尚留存之102 年12月27、28日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並稱其未備份客戶信箱內收 發之所有郵件,且IP紀錄之保留期間為1 個月,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查,而證人陳麗蘭亦於 本院中稱其先前之電子郵件均因信箱容量限制而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從而,目前並無上揭 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可供勘驗,合先敘明。
㈡告證2 、4 、5 、8 、9 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並無缺漏、刪改 或其他疑似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與上揭102 年12月27 、28日電子郵件(即告證6 之電子郵件)比對後,兩者之格 式亦屬相仿,次依證人陳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告證2 之102 年12月16日22時26分的電子郵件伊有收到,但同日14時19分 的電子郵件不是伊寄的;告證4 之102 年12月19日19時35分 的電子郵件是伊寄的,但伊不解為何之後Inteplast 公司還 是匯出第2 筆款項;告證5 之102 年12月20日5 時3 分的電 子郵件是真的,伊確曾收到Tommy Tang回復稱其公司內部會 計有問題,要伊不用理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 第〈下稱偵字第6341號卷〉65至66頁,103 年度他字第9467 號卷〈下稱他字第9467號卷〉第7 頁),對照告證2 、4 、 5 、6 、8 、9 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中確有部分係陳麗蘭與
Tommy Tang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其餘則為第三人侵入系爭陳 麗蘭信箱後與Tommy Tang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此部分詳待後 述),且各該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密接、寄件與收文間之文 意連貫,堪認該等電子郵件確係原即存在,而非臨訟偽造或 變造。況且,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爭執該等電子郵件 形式上之真正外,於本院中亦不爭執有人使用系爭陳麗蘭信 箱寄發電子郵件至系爭Tommy Tang信箱,並稱鵬齡公司之收 款帳戶已改為系爭士欣帳戶,致Inteplast 公司誤信為真,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士欣帳戶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3頁),則縱無原始之電磁紀錄可供勘驗比 對,仍足認定該等電子郵件事實上確非臨訟始行編撰,而具 有形式上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僅因該等電子郵件未經勘驗而 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 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 外的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 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 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 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 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本件不論係陳麗蘭與Tommy Ta ng間之電子郵件,抑或第三人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後與Tomm y Tang間之電子郵件,因本判決以下並非以之證明所載內容 之真實性(亦即用以證明鵬齡公司有無將其收款帳戶變更為 系爭士欣帳戶之事實),而係以該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 性狀作為證據(亦即用以證明有無載有如告證2 、4 、5 、 8 、9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寄送之事實),故其性質上應 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足證該等電子郵件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故辯護人徒憑前詞,否認告證2 、4 、5 、8 、9 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仍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揭電子郵件及譯 本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清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6至68頁、第 71頁反面至第7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2 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 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雖另認證人陳麗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既未經本院引為判決基礎 ,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以 下事證可供參佐,堪認屬實。
⒈Inteplast 公司因某人使用系爭陳麗蘭信箱寄發電子郵件 至系爭Tommy Tang信箱,並稱鵬齡公司之收款帳戶已更改 為系爭士欣帳戶云云,因而誤信為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士欣帳戶乙節,有告證2 、4 、5 、6 、8 、9 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本(見他字第2254號 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21 頁,偵字第21848 號卷第29頁 、第31至35頁、第37至47頁)、Inteplast 公司出具之匯 款請求單及譯本(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12-13 頁,偵字第 21848 號卷第30頁)、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103 年2 月 11日函及所附系爭士欣帳戶102 年12月1 日至21日間之交 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6341號卷第17至26頁) 、同行103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士欣帳戶102 年12月
16日至24日間資金往來明細(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40至41 頁)、同行103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系爭士欣帳戶於102 年12月18日至24日間交易往來資料(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 42至52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系爭士欣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Jason Woo 」,約以代收金額5%之報酬,將匯至該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Jason Woo 」指定帳戶。嗣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士欣帳戶後,被告即依「Jason Woo 」之 指示,自行扣除5%之報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馬來西亞帳戶等節,有被告所提證據2 、 3-1 、3-2 之雇用確認信件及其與「Jason Woo 」間之電 子郵件(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91至9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2 年12月19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 100 頁)、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102 頁)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建國 分行103 年2 月11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0日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㈡鵬齡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對Inteplast 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貨款債權,並指定匯至鵬齡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且 從未變更收款帳戶為系爭士欣帳戶;告證2 之102 年12月16 日14時19分寄至系爭Tommy Tang信箱之變更收款帳戶信件係 遭人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所為乙節,業據證人陳麗蘭於偵查 及本院中及黃鏏樺(即鵬齡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中證述(陳 麗蘭部分見偵字第6341號卷65至66頁,他字第9467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7 頁;黃鏏樺部分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反面至第152 頁)明確,且經比對上揭102 年12月 16日14時19分之電子郵件與告證2 、4 、5 、6 、8 、9 中 由陳麗蘭本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前者之信件末行均載有 「本郵件來自HiNet WebMail 」字樣,且未列黃鏏樺(即Am y Huang )為副本傳送人,核與後者確有不同。又若上揭10 2 年12月16日14時19分之電子郵件係陳麗蘭本人或指示他人 傳送,何需於102 年12月19日19時35分另再傳送電子郵件( 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14頁)告知Inteplast 公司應將款項匯 至鵬齡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綜觀告證6 之102 年12月27 日10時23分、10時54分、14時21分由系爭陳麗蘭信箱寄至系 爭Tommy Tang信箱之電子郵件,對照由Tommy Tang信箱回復 系爭陳麗蘭信箱之信件內容(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16至20頁 ),可知使用系爭陳麗蘭信箱之人雖要求Inteplast 公司支 付未交貨訂單之款項,但卻無法提出該公司所要求之未付款 清單,甚至還請該公司依其資料確認全部未交貨訂單款項後
回報之,顯見該人實不知悉鵬齡公司與Inteplast 公司間之 交易情形,而欲以此手法獲知此項資訊,益徵確非陳麗蘭本 人或指示他人所為。綜上事證,堪認102 年12月16日14時19 分寄至系爭Tommy Tang信箱之變更收款帳戶信件,確係遭人 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所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馬來西亞一家作木材傢俱的ABISCO TECH公司聯絡人「Jason Woo 」跟伊聯繫,說他們在台灣 沒有點,要找伊當臺灣業務代表人;伊沒有見過「Jason Woo 」本人,不知道他是如何找上伊的,但有看過他公司 網站(即證據1 ),他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伊等語(見偵 字第6341號卷第82頁反面,他字第2254號卷第57頁、第90 頁),參以被告所提證據2 、3-1 、3-2 之102 年12月2 日雇用確認信件及其與「Jason Woo 」間之電子郵件(見 他字第2254號卷第91至99頁),可知其至多僅知「Jason Woo 」自稱為ABISCOTECH公司之聯絡人,並曾上網登入該 公司網站及與「Jason Woo 」有上揭電子郵件聯繫,而對 「Jason Woo 」之來歷背景,概無所悉。次就「Jason Wo o 」請被告擔任ABISCOTECH公司之臺灣業務代表人乙節, 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上揭雇用確認信件(見他字第2254號 卷第91頁),並稱:該信件是「Jason Woo 」以電子郵件 寄給伊,伊將之列印下來,伊認知這是伊跟「Jason Woo 」的書面合約云云(見偵字第21848 號卷第15頁),然依 上揭信件內容,可知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You help us receive payments in your Bank Account from our cus tomers .You would be asked to process the payment
to any of our ware house account worldwide .」,報 酬約定則為「Your begining rate of compensation wil l be a commission based on 5% of every processed payment in your account by our customer/client .」 顯無任何關於被告取得ABISCOTECH公司在台業務權限之記 載,且不論是附表一所示入款之匯款人,抑或附表二所示 匯款之收款人,均非ABISCOTECH公司,被告亦自承其未參 與任何該公司業務相關之貿易行為,應該不算擔任代表人 (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不對 「Jason Woo 」所述起疑,而仍堅信其為任ABISCOTECH公 司之臺灣業務代表人之理?至被告雖於原審中改稱:當時 「Jason Woo 」給伊1 張臺灣代理人的約定,但伊只是看 一下就存檔了,沒有詳細看,也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 頁反面、第33-1頁),然依上揭證據3-1 之電 子郵件,可知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款項之前,並未與 「Jason Woo 」另行討論報酬「數額」之事,倘若兩人未 就上揭雇用確認信件內容達成合意,焉有於收款後逕自扣 除5%報酬,再將餘款匯至系爭馬來西亞帳戶之理?故其嗣 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提示他字2254號卷92頁電子郵 件,為何你寫信給『Jason Woo 』說你認為用『INVESTIN G 』的名義匯出比較適合?)因為第一筆款項我認為我用 公司帳戶直接匯款到『Jason Woo 』指定個人帳戶怪怪的 ,因為我公司沒有出貨給『Jason Woo 』,我就覺得先匯 款到我個人帳戶,再匯款到『Jason Woo 』指定個人帳戶 ,並以投資為匯款原因比較合適。」「(第二筆款項也是 同上處理?)沒有。因為第二筆款項時我已經懶得轉帳到 個人帳戶,我就直接用公司帳戶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個人帳 戶,匯款原因是寫貨款。」「(提示他字第2254號卷94頁 電子信件,為何你於信件中詢問『Jason Woo 』可否在一 週後再匯款,否則銀行行員可能會詢問款項來源跟為何立 即將款項匯出臺灣?)我只是覺得錢馬上進來又馬上出去 不好。」「(如果款項來源是合法正當的為何覺得不好? )因為我覺得馬上匯出去,銀行會問東問西,我覺得沒必 要讓銀行問這些事情。」「(提示他字第2254號96頁電子 郵件,為何你跟『Jason Woo 』說銀行可能會問我款項來 源,且還問『Jason Woo 』你要我怎麼轉匯這筆款項?是 一次匯出還是分別匯款到不同帳戶?)因為我不知道對方 要我如何把款項匯給他。」「(你真的從頭到尾都沒有懷 疑過款項來源?)有一點,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對
照上揭證據3-1 、3-2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與「 Jason Woo 」以電子郵件為上揭聯繫之過程中,已對附表 一所示匯款來源起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在匯第 2 筆款項時,銀行有跟伊說匯款人告知匯款錯誤,當下伊 也不相信,問「Jason Woo 」後,他也說這不是匯款錯誤 ,並說是商業糾紛,叫伊不要退,伊就沒有退,只扣下佣 金5%後,就匯到馬來西亞「Jason Woo 」指定的個人帳戶 等語(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其於匯出 第2 筆款項前,亦經銀行人員轉知匯款人表示匯款錯誤之 事,然其卻未與匯款人聯繫以消除疑問,反僅與「Jason Woo 」聯繫後,即逕將款項匯出,亦顯悖於常情。 ⒊被告行為時已59歲,且經營士欣公司10餘年,並具國際貿 易之實務經驗,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 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 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 他指定帳戶之理,且依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與Inteplas t 公司所屬集團人員邱金國通話時稱:「這要怎麼解釋? 我就是貪那麼點小便宜嘛?別人用我這邊的收款帳號,然 後就轉出去啦」等語(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23頁),及於 原審中自稱:「Jason Woo 」說要先把錢匯進伊戶頭,叫 伊轉到馬來西亞去,剛開始一筆蠻大金額,伊說金額太大 ,叫他分多筆小款匯款,伊那時還有一點戒心,會有點擔 心這可能是什麼情況,伊也不知道,只覺得金額小筆一點 的話,如果出事或有什麼狀況發生,會比較好處理,後來 「Jason Woo 」就分成兩筆匯款;第一筆錢進公司戶頭後 ,因為「Jason Woo 」叫伊匯款到他指定的個人戶頭,但 伊認為既然是公司的話,應該是公司戶頭,伊就有點防範 ,希望他延後幾天,但是他一直催伊,後來伊就匯款去他 指定的戶頭,第一筆結束之後,第二筆錢又進來,伊想說 第一筆沒問題,第二筆就又匯款了;「Jason Woo 」沒有 跟伊說匯款來源,伊也沒有問;伊當時有問「Jason Woo 」是不是給伊5%,伊覺得這多了一點;伊的確是有貪小便 宜的心態;伊轉了那二筆就覺得很奇怪,想不透為什麼要 經過伊這邊,他直接轉到馬來西亞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4頁),於本院中復自承:錢 要進來之前,伊已經知道有這筆錢,因為有點懷疑,所以 要求分成小筆多次;那時候是覺得他們可能有某些特殊需 要,所以請伊幫他轉,說難聽點就是洗錢;(轉手匯款就 可以扣5%的佣金,以你的貿易經驗,不會覺得很好賺?) 是啊,坦白講就是貪念存在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
9 頁),可知其除自認轉手匯款可賺5%佣金很好賺外,亦 坦承其雖因懷疑匯款來源而要求「Jason Woo 」將金額拆 成小額多筆,並曾試圖拖延匯出時間,但最終仍在貪念驅 使下,自行扣除5%之報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系爭馬來西亞帳戶,主觀上顯有縱令附表一所 示款項確係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有縱令附表一所示款項確係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復透過電子郵件與「Jason Woo 」密切聯繫收款事宜,於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且具有支配力之系 爭士欣帳戶而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後,再依「Jason Woo 」 之指示,自行扣除5%之報酬(而非固定金額之報酬),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馬來西亞帳戶 ,自已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應 與「Jason Woo 」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誤信「Jason Woo 」騙稱要請伊擔任木 材家具的臺灣代理人,且有款項請伊代收,伊可抽5%佣金, 才會幫忙代為轉匯款項,絕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另以:
⒈被告僅係提供自己公司帳戶之帳號,並未交出帳戶密碼及 存摺或提款卡,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 情形不同,不得遽論以幫助詐欺;又被告於原審時僅稱想 不通為何轉帳要經過他,而未稱其知悉可能係詐欺或其他 違法行為,且其當時曾要求「Jason Woo 」將貨款分成小 額匯款,其後「Jason Woo 」亦確有將款項分成兩筆,因 認「Jason Woo 」對於貨款有支配權,而將錢匯至系爭馬 來西亞帳戶,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另被告經營士欣公司將 近20年,倘若真有詐欺故意,應係提供鮮少使用的帳戶給 「Jason Woo 」,並於賺得佣金後立即提領一空,然被告 卻將佣金存在系爭士欣帳戶,亦無脫產行為,致該帳戶存 款及名下市值逾2,000 萬元之不動產遭Inteplast 公司假 扣押,可見其確無詐欺故意,核其所為,至多僅須負過失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Inteplast 公司及陳麗蘭雖認有駭客入侵系爭陳麗蘭帳戶 ,指示Inteplast 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士欣帳 戶云云,然依證人陳麗蘭及黃鏏樺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 系爭陳麗蘭信箱於更換密碼後,即無他人登入,顯見之前 登入信箱者並非駭客,且其並非無所不能。又駭客既可使
Inteplast 公司將款項匯至系爭士欣帳戶,何不使該公司 將錢直接匯到系爭馬來西亞帳戶,反而要多付5%佣金給被 告?且Inteplast 公司為何只對被告追訴民刑事責任,而 不去追訴系爭馬來西亞帳戶之所有人?另Tommy Tang 於 102 年12月16日將款項匯予士欣公司後,旋以電子郵件告 知陳麗蘭及黃鏏樺,陳麗蘭雖稱其並未收到此郵件,但黃 鏏樺亦有收到,卻未察覺有異,且於102 年12月19日陳麗 蘭發信予Tommy Tang告知Inteplast 公司匯錯帳戶後,鵬 齡公司並未立即報警凍結系爭士欣帳戶,Inteplast 公司 更又匯出第2 筆款項,均甚可疑,殊難想像Inteplast 公 司及鵬齡公司非與「Jason Woo 」共謀詐騙。至證人黃鏏 樺雖稱其當時有調查系爭陳麗蘭信箱於該段期間之登入IP 位置,因而排除陳麗蘭涉案之可能,然登入IP位置不同至 多僅能證明有人在公司以外的地點登入該信箱,不能排除 陳麗蘭本人或將密碼告知他人後,在公司以外的地點登入 之可能性。況依陳麗蘭與黃鏏樺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兩 人就黃鏏樺有無詢問Inteplast 公司之Ben Tseng 「102 年12月20日5 時3 分之電子郵件是否係Tommy Tang所發」 、系爭陳麗蘭信箱目前何以僅存102 年12月27日及28日之 電子郵件及作證前是否知悉此事等節陳述不一,顯係與In teplast 公司有所勾串,而不足採。故縱有駭客存在,亦 係與Inteplast 公司及鵬齡公司共謀詐欺,被告僅係「 Jason Woo 」、陳麗蘭及Tommy Tang共謀勾串的代罪羔羊 。
㈡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縱其並未交出系爭士欣帳戶之密碼及存摺或提款 卡,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情形不同 ,仍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 Jason Woo 」有應其要求,將貨款分成兩筆,故認其對於 貨款有支配權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中自稱:伊說金額太 大,叫「Jason Woo 」分多筆小款匯款,伊那時還有一點 戒心,會有點擔心這可能是什麼情況,伊也不知道,只覺 得金額小筆一點的話,如果出事或有什麼狀況發生,會比 較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可知其係因對 匯款之來源有疑,方要求「Jason Woo 」將款項分成小額 多筆,以分散及降低風險,且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匯 入後,亦係先轉存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將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款項以「INVESTING 」名義匯至系爭馬來西亞帳 戶,顯見其先前之疑問實仍存在,故縱其後實際匯款金額
確係小於原先預定之匯款金額,亦僅係共犯間協議犯罪手 法後相互妥協之結果,而難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提供何帳戶供匯轉之用及有無即時 為脫產行為,其原因不一,尚難憑以推翻本院依憑前開事 證之認定。
⒉102 年12月16日14時19分寄至系爭Tommy Tang信箱之變更 收款帳戶信件,確係遭人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所為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系爭陳麗蘭信箱於更換 密碼後,即無他人登入,顯見之前登入信箱者並非駭客, 且其並非無所不能云云,然依證人陳麗蘭於本院中證稱: 伊案發後除變更密碼外,亦改以其他信箱作為公務信箱, 較少使用系爭陳麗蘭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則縱陳麗蘭其後未再發現有駭客入侵系爭陳麗蘭信箱, 亦係上揭應變措施下之必然結果,尚難據此反推上揭變更 收款帳戶之電子郵件並非遭人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所為。 至該駭客何以未使Inteplast 公司將錢直接匯至系爭馬來 西亞帳戶?Inteplast 公司何以僅對被告追訴民刑事責任 ,而不去追訴系爭馬來西亞帳戶之所有人?其原因亦有數 端,且依告證2 、4 、5 、6 、8 、9 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Jason Wo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Inteplas t 公司與鵬齡公司間僅賴電子郵件進行聯繫,而鮮少以其 他聯繫方式重複確認之弱點,接續侵入系爭陳麗蘭帳戶, 寄送內容似是而非之電子郵件至系爭Tommy Tang帳戶,致 使Inteplast 公司誤信為真而予匯款,直至改以視訊會議 方式與鵬齡公司進行確認後,始知受騙。從而,在此之前 ,縱使Inteplast 公司確有匯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 鵬齡公司亦未立即報警凍結系爭士欣帳戶,均係遭受詐欺 之結果,而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猜測,逕認Inteplast 公 司及鵬齡公司人員係與「Jason Woo 」共謀詐騙。至證人 陳麗蘭與黃鏏樺於本院中就黃鏏樺有無詢問Inteplast 公 司之Ben Tseng 「102 年12月20日5 時3 分之電子郵件是 否係Tommy Tang所發」、系爭陳麗蘭信箱目前何以僅存10 2 年12月27日及28日之電子郵件及作證前是否知悉此事等 節之陳述雖有不一,然前者距今已隔逾3 年,難免因記憶 模糊而陳述失真,且該等事實均係在Inteplast 公司受騙 匯款後所發生,與證明被告有無參與上揭詐欺犯行間亦乏 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自難僅因該2 人就上揭枝節事實之 證述不一,遽認渠等所為證述均無可採,遑論據以推翻本 院依憑前揭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 訂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Jason Woo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以侵入系爭陳麗蘭信箱後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Tommy Tang信 箱之方式實行詐術,致Inteplast 公司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因而侵害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其認定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 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代收金額5%之不法報酬,竟提供系爭士欣 帳戶供「Jason Woo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收款 後將扣除自身報酬之款項匯至系爭馬來西亞帳戶,除致Inte plast 公司蒙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且須預墊該貨款 之半額予鵬齡公司,並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透過相關民、
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案情追回失款外,亦有害於一般正常貿 易之交易秩序,且其迄未Inteplast 公司與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 46頁可稽)、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 第44頁可稽)、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金額、犯 後態度,及系爭士欣帳戶及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動產業經法院依Inteplast 公司聲請而執行假扣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 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 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 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 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 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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