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31號
TPHM,105,上易,223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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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森為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 00號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長年以買賣回收物品為業。 吳國良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擔任泰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7日與南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合併,以南茂公司為存 續公司,以下仍稱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 該公司之庫存;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 止擔任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吳國良 交辦之倉儲管理業務;張志宏(已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 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 數量、品項。緣聯詠公司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積體電路成品交 由泰林公司測試良率,雙方約定每月應將3 個月前測出之不 良品(下稱IC不良品)運回聯詠公司,而最近3 月之IC不良 品則暫時存放泰林公司,詎吳國良曾明慧竟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 日止,將聯詠公司存放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1,770,977 顆侵 占入己,並將部分IC不良品(下稱IC回收品)運往曾明慧位 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曾明慧住處) 堆放,由曾明慧尋找回收商變賣。嗣曾明慧透過經營回收場 之黃正鋒曾明慧丈夫之堂兄)認識被告,而被告明知曾明 慧變賣之IC回收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本身並未向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6月間, 在曾明慧住處,接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曾明慧收購IC回 收品,第1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0.7元收購188,080顆、 第2次以每顆0.6元收購97,747顆,共支付190,304元予曾明 慧(起訴書未載數量、金額,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吳國良曾明慧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分別判處吳國良有期徒刑1年8 月、曾明慧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2年,並均確定執行中)。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故買贓物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 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 吳國良曾明慧黃正鋒泰林公司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 經理林紀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聯詠公司生產 管理及庫房主管陳俊次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聯詠公司 委外處理IC不良品之回收廠商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鼎公司)員工鮑力群、黃俊明、光洋應用材料科技公 司員工魏銘辰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 12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㈤吳國良曾明慧泰林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及工作內容說明表、泰林公司遭 侵占之IC不良品統計表、聯詠公司回貨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進森固坦承其為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買 賣回收物品為業,且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先後向曾明慧收購 IC回收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事回收物品十幾年,回收大宗物品是廢 五金及舊家電,回收IC不良品賣給業者可以提煉裡面貴金屬 ,一般回收業沒有提煉設備,因提煉設備很貴,要處理場才 有,我購買IC回收品,價格都是跟黃正鋒直接談好,載運時 才見到曾明慧,沒有跟她交談,點清IC回收品就載走,黃正 鋒叫我把錢交給曾明慧曾明慧賣給我之前,她會傳真相關 明細(即「IC不良品型號及數量表單」〔下稱「型號及數量 單」)給我,我才知道要買的IC回收品內容,若不划算就不 買,基本上都會跟上游問一下行情,否則會虧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正、反面);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黃正鋒、曾 明慧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不清楚其買受之IC不良品為贓物, 被告主觀上既無贓物認識,應不構成刑法上贓物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五、經查:
㈠本件吳國良曾明慧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將聯詠公司所有暫存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 侵占入己,再由吳國良將IC回收品運往曾明慧住處堆放,由 曾明慧尋找回收商變賣等情,業據吳國良曾明慧於原審均 自白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紀延陳俊次鮑力群、黃俊明、魏 銘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國良曾明慧於泰林 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及工作內容說明表、泰林公司遭侵占之 上揭IC不良品統計表及聯詠公司回貨清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121 至126 頁、第215 至218 頁,偵卷二第4 至 216 頁)。是上開IC回收品係屬贓物一節,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買賣資源回收物品為業 ,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曾明慧透過其夫之堂兄黃正鋒認 識被告,而吳國良將欲出售之IC回收品「型號及數量單」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曾明慧曾明慧再將此「型號及數量單」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正鋒知悉,另由曾明慧黃正鋒以傳 真方式通知被告,待被告與黃正鋒談妥欲購買IC回收品品數 量及每顆單價,經黃正鋒曾明慧報價,曾明慧徵得吳國良 同意,吳國良即將IC回收品載至曾明慧住處堆放,再由被告 先後二次前往載運,並於收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給曾明慧 ,嗣曾明慧吳國良依比例拆帳分配贓款等情,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據證人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明慧、黃正 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偵卷一 第7 至14頁吳國良警詢筆錄、第23至30頁曾明慧警詢筆錄、 第48至50頁黃正鋒警詢筆錄、第135 至140 頁吳國良偵訊筆 錄、第168 至172 頁曾明慧偵訊筆錄、第190 至193 頁黃正 鋒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曾明慧審判筆錄、 第190 至193 頁黃正鋒審判筆錄),復有「型號及數量單」 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故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收購IC回收品之事實無誤。
㈢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經由黃正鋒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 之初,是否對其所購得之IC回收品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 經查:
⒈證人曾明慧於原審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型號及數量單」是 泰林公司的帳,我無法拿到,要吳國良的權限才可以拿到,



吳國良做好「型號及數量單」,用公司郵件寄給我,我只是 列印出來交給被告;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洽,都是透過黃正 鋒,當時IC回收品放在我住處,我先傳一個IC分類的資料給 他,他看到就跟我們報價,我回報給吳國良吳國良認為價 格可以,就請被告來載貨,黃正鋒沒有收取費用,是義務幫 忙,被告是直接來我家載貨,我家是二樓的透天民宅,被告 知道這批IC回收品是公司報廢的不良貨品,他會看,因為商 品上面都是瑕疵,一般人看就知道是瑕疵品,商品上面印有 聯詠公司的標誌,看得出來有公司商標,我忘記被告是否問 我哪家公司,他沒有請我提出公司許可清除處理的三聯單, 我跟他不是很認識,沒什麼話可講,他收購過二次,二次價 錢不同,被告沒有詢問過我IC回收品是否贓物及來源是否合 法,我跟我先生去找黃正鋒時,黃正鋒有問,我說是我任職 公司的報廢不良品,我老闆說可以回收,黃正鋒說他幫我找 人,我有告知黃正鋒公司要分類,所以這批IC回收品放在我 家,不是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第117 反面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黃正鋒於原審證稱:曾明慧問 我說她老闆壞掉的IC不良品可否幫她處理,我打電話問被告 是否要買廢IC,他說等有東西再說,過程中沒有詢問這批東 西來源及是否合法,我們先看報廢單,曾明慧先傳IC回收品 的型號數量單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確定價錢後,他再去看 貨,可以買就買,當初我堂弟、堂弟媳(即曾明慧)一起來 找我,我相信他們不會介紹我買贓物,我們做回收業最怕的 就是買到贓物,我並不知道被告向曾明慧購入的IC回收品是 贓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7反面至第113頁);參以證人 吳國良於原審證稱:這2頁「型號及數量單」是泰林公司IC 不良品的帳,沒有名稱,只是一個檔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2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先後收購上揭IC回收品前,吳國良 即將欲出售之IC回收品「型號及數量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曾明慧,最後再由曾明慧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讓被告先 行確認購買回收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且曾明慧係透過其經營 回收場之親戚黃正鋒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收購IC回收品之過 程中,僅接觸黃正鋒曾明慧,而曾明慧既向黃正鋒表示IC 回收品是其任職公司報廢之合法回收產品,另曾明慧、黃正 鋒交付給被告上揭「型號及數量單」及與被告接洽時,均未 告知被告IC回收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則被告對其經由黃 正鋒曾明慧所購得之IC回收品是否明知係屬贓物一節,即 有疑義。
⒉本件證人曾明慧證稱上揭IC回收品時,一看即知是公司報廢 的不良貨品,因商品上面都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另就卷



泰林公司提供上揭IC不良品之包裝方式照片觀之(見偵卷 一第200 頁),泰林公司係將數量甚多之IC不良品裝入一個 大型透明塑膠夾鏈袋,各顆IC之間會相互擠壓軋刺,毫無保 護IC的措施;再就泰林公司最後包裝之外裝紙箱觀之(見偵 卷一第202 頁),紙箱外面貼有「銅報廢品」字樣。從而, 被告向曾明慧收購並載運IC回收品之際,被告透過透明塑膠 夾鏈袋觀察,即能清楚分辨該批IC回收品均係具有瑕疵之產 品,且泰林公司之外裝紙箱亦貼有「銅報廢品」;又本件被 告收購IC回收品之介紹人黃正鋒及出售人曾明慧與被告接洽 時,均未告知被告IC回收品係屬贓物;況證人曾明慧證稱黃 正鋒問伊來源是否合法時,伊告知黃正鋒是伊任職公司的報 廢不良品,伊老闆說可以回收,伊有告知黃正鋒要分類,所 以IC回收品放在伊家,沒有放在公司等語,亦如前述。本件 被告雖在曾明慧住處載運收購IC回收品,然其經由黃正鋒介 紹,被告主觀上認其購買之IC回收品,應係泰林公司置放曾 明慧住處分類之報廢產品,是被告並未知悉或懷疑上揭IC回 收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尚與常理無違。
⒊本件偵查中雖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103 年12月30日竹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見偵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 ):清運及處理不良IC品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經查,正一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未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向他人收購 來路不明不良IC品,同時觸犯刑事贓物罪及違反行政法(廢 棄物清理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等語。查本件被告知悉處理上揭IC回收品需縣( 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其收購IC回收品並無上開許可文件等情,固為被告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審酌被告對於上揭IC回收品係 屬贓物一節並無確切認識,已如前述;至其未領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收購IC回收品轉賣之行為 ,核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義務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行 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自不得以被告違反行政法規而逕推 斷其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其處理本 件IC回收品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恣意購買轉售圖利, 其對於上揭IC回收品縱無明知贓物之直接故意,亦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時,並未要 求曾明慧提供來源證明,而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屬於事業廢



棄物,被告收取時應要求曾明慧開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規定之「三聯單」,然被告提出曾明慧交付之「 型號及數量單」僅有IC不良品之品項及數量,並無公司名稱 及用印等足資判斷來源之證明,且非環保署規定之「三聯單 」,任何人均得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與曾明慧之交易之明 細表,無從作為被告取得IC回收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本件被 告既未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且向私人購買IC回收品,其主觀 上亦有贓物認識甚明;㈢對於是否有贓物認識可能性之判斷 依據,當以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價格是否與平日收購價是否相 符,抑或與市場一般收購價格有無鉅大差距為斷。本件被告 對於IC回收品,以一顆0.6 元至0.7 元之價格向曾明慧收購 ,然被告平時收購價格及市場上對於該批IC回收品之收購價 格為何,原審未予詳查即率爾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七、然查:
㈠本件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而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然此部分僅係違反 上開行政法規,宜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無從依此認定被告 亦涉故買贓物犯行,已如前述。
㈡被告雖非直接向泰林公司購買IC回收品,且載運地點係曾明 慧住處而非泰林公司,另曾明慧交付被告IC回收品時,固未 提供泰林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惟本件被告向曾明慧購買IC 回收品前,曾明慧已傳真「型號及數量單」,讓被告先行知 悉購買IC回收品之產品內容,再由被告詢問行情決定是否購 買,另被告載運IC回收品之際,即能清楚分辨該批IC回收品 均係具有瑕疵之產品,且泰林公司之外裝紙箱亦貼有「銅報 廢品」;況黃正鋒曾明慧與被告接洽時,均未告知被告IC 回收品係屬贓物,被告主觀上認其購買之IC回收品,乃泰林 公司置放曾明慧住處分類之報廢產品,皆如前述。是本件自 不得以被告購買IC回收品時,未向曾明慧索取泰林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即遽論斷被告對其收購之IC回收品具有贓物之 認識。
㈢另就聯詠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以聯詠發字第54號函復本院 之該公司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即本件被告收購IC回收品 期間)販售IC不良品給回收廠商金益鼎公司之報價單暨清運 結算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該公司回函顯 示,各種IC不良品因考量代工前之清運處理費、精鍊費,即 有不同報價。另質之被告陳稱:本件IC回收品是透過黃正鋒 買賣,我都跟黃正鋒談,兩批東西的價格最後是黃正鋒跟我 講的,第一批每顆是0.7 元,我覺得划不來,第二次再請我



回收時,我就沒有收,後來再接洽,我說沒有利潤,他們就 降0.1 元,改為每顆0.6 元,IC回收品種類太多,都是以當 時大概的價錢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正 鋒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曾明慧買IC回收品可以賺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很少做這個,如果轉手沒人買,很可能會賠錢, 我印象中成交一、二次,當初曾明慧傳單子給我,算起來每 顆就是0.6 、0.7 元,我傳給被告,叫被告要看貨就去找曾 明慧,被告有跟我我說買了不划算,所以才有降價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依證人黃正鋒證詞所述 ,顯示被告向曾明慧購買上揭IC回收品,並無固定客觀之市 價可供參考;再本件被告第一次以單價為0.7 元向曾明慧收 購上揭IC回收品,其事後轉賣幾無利潤可言等情,益證被告 向曾明慧購買IC回收品時,亦無低買高賣之悖於市情交易行 情。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 被告固有買收IC回收品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被告 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 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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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