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3 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 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上說明,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 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