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0號
ULDV,106,訴,18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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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弘源
被   告 中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士承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士承蔡明忠等2 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簽立保證 書,保證被告中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承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中承公司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等又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 被告中承公司應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給付利息。 又借款週年利息係依據原告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1.38% 計付,又如被告中承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原告違約 金。嗣被告中承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 額共計400 萬元,惟被告中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5 月 30日(起訴狀誤載為5 月31日,業經當庭更正),目前尚欠 2,000,020 元,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無需經原 告催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中承公司當應對原告負清 償責任,被告蔡士承蔡明忠既為被告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 份、約定書3 份、保證書1 份、原告公司新臺幣存款利率 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且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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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