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3號
ULDV,106,聲,2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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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博文
      章清富
      沈本元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秋霞(住雲林縣○○市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 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黃順明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死亡,其餘登記之股東即 聲請人、第三人黃造偉均遭冒名登記,並非實際股東,則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為使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94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得以妥適進行,並維護聲 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黃順明之配偶黃秋霞為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黃秋霞黃順明之配偶,且其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6 年度聲字第19號106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故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權益,且 有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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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