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造偉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秋霞(住雲林縣○○市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 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今年按慣例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申請 低收入戶證明時,褒忠鄉公所人員告知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 之股東,不符合申請資格,聲請人至警局報案,始知悉相對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民國90年10月間將聲請人登記為 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順明已於102 年3 月23日 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順明之配偶黃秋霞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 訟(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94號),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已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行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5351 41420 號函及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由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6 年3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5070 號書函所 檢送之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股東有5 人,除黃順明為董事外 ,其餘股東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鄭博文、沈本元、章清富,而 鄭博文、沈本元、章清富等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開庭時 表示其3 人並未出資,不知道為何被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等 語,之後並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 為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黃秋霞為黃順明之配偶,其於10 6 年5 月4 日訊問期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故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 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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