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1號
ULDV,106,勞小上,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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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寶玉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58之138號
被上訴人 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鄭石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6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港勞小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公,一年多來陰霾無法抹去,病情 加重,為何14工作天不理賠,騙我有勞保,明知我生活陷入 困境,叫我明天不要上班,已經違反勞基法,需給員工時間 找工作,委請林順興至上訴人住處,表示上訴人不用再到公 司上班,被上訴人鄭石柱說我不值得同情,叫我做乞丐等語 ,致使上訴人憂鬱症加重,是人身政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在法庭所說的每一句話 都沒證據,漏洞百出,我如果沒證據怎敢上法院,林順興在 我沒提告之前有說要賠14工作天,欠他新台幣3 萬也不用還 ,如果他們沒有錯為什麼要來跟我和解。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是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是最後手段, 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外,從解雇為最後手段而言,雇主如得以記過等非解 雇方式為懲戒處分,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確實獲得公司准假才於12月10日未到公司 上班,即使公司不准假亦可口頭告知上訴人改善,情節並非 重大,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必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弘泰技術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2,400元及資 遣費35,200元;被上訴人鄭石柱應給付上訴人42,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至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僅以事實之發生、經過及 本身之病情,質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而指摘原判決不公,未給予全額賠償。除此之外,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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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