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許施也
被 告 黃姓少年 (姓名、住詳卷)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黃姓少年之父 (姓名、住詳卷)
黃姓少年之母 (姓名、住詳卷)
被 告 鄭姓少年 (姓名、住詳卷)
兼上一人法
法定代理人 鄭姓少年之父 (姓名、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5 年 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判決「被告 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之父母應就被告甲 ○○○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乙○○○之父應就被 告乙○○○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甲○○○、甲○○○之父母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3 月21日 以該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
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即被告甲○○○、甲○○○之父母連帶負擔( 上 訴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 。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5,900 元,其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訴 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9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等連帶向本院 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