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5號
ULDV,105,訴,615,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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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楊東興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楊長山
      楊敏雄
      楊若珊
      楊長杉
      楊東木
      楊東漢
      楊智凱
      楊佩縈
      楊金川
      楊鳳儀
      楊福星
      楊志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 第26行中關於「楊珮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佩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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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