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泰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泰煌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2,539,424 元,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因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539,424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調解卷 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42至 46 頁)。而聲請人於10 5 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當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 先敘明。
㈡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4 月起即因傷無法工作,在此之前從事臨時工作,無固定 雇主,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7至52頁、第64至65頁),且觀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於 聲請前五年內未曾擔任獨資或合夥事業負責人,堪信聲請人 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消費者,有本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4 月 至今因傷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身障補助金4,872 元之收入, 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照顧服務員 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雲林縣土 庫鎮農會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85至86頁;調 解卷第2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每 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4,872 元,本院將以此作為審酌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診療費200 元、住院及 看護費7,509 元、膳食費4,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229 元、家用電話費118 元、行動電話費180 元、瓦斯費150 元 、地價稅83元、健保費374 元、日常用品費(含各項醫療用 品)3,000 元、扶養費4,937 元,合計20,930元,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雲 林縣稅務局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8至60頁、第61 頁、第62至63頁)。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目前既已無謀生能力,且其配偶並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 ,依本條規定聲請人似無理由負擔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所陳報扶養費4,937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 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為15,993元。誠如上述,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539,424 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 存摺現金1,228 元、公告現值合計10,680元之房屋一筆,以 及公告現值合計463,234 元之土地四筆,以其所負債務扣除 現有財產後仍有2,064,282 元之債務須清償(計算式:2,53 9,424 元-1,228 元-10,680元-463,234 元=2,064,282 元)生活支出15,993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尚有上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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