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高靖惠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靖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 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 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 元 ,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分112 期、年利率4%, 每期清償6,000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089號裁定認可在案,聲請人直至目前仍繼續履行, 但現因子女就學致扶養支出增加,且父母現已無法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以至於無法繼續依前開協商條件還款。而聲請人 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曾於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9號裁定 認可在案,且目前尚繼續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9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 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 頁、第46至47頁、第58至59頁、第100 至103 頁),堪信為 真實。惟聲請人現因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再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件聲請人自99年3 月2 日迄今受雇於北港鎮公所, 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
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本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5 年7 月 至9 月之員工薪資表及同年10月、12之憑證黏貼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4至65頁),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為 20,400元,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有賺取20,400元之工作所得 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水電 費1,100 元、電話費1,412 元、瓦斯費350 元、醫療費300 元、油資300 元、機車燃料稅38元、勞健保715 元、保險費 4,053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74 元,合計19,942元,有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員工薪資表、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雲林縣北港鎮立幼 兒園繳款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16頁、第60頁、第61頁、第61-1至61-2頁、第89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 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 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 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 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電話費之金 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水電費應酌 減至1,0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另就保險費4,053 元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 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 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 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 人所列保險費用4,053 元支出部份,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 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洵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 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877元 。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4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4,877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僅有5,523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4 00元-14,877元=5,523 元),不足支付前開每月協商還款 金額6,000 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 6 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5頁),聲請人名下
財產除存摺現金8,369 元外,已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 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523元,需7. 2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485,078 元-8, 369 元)÷5,523 元÷12=7.2 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 20 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於協商成立後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 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