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6號
ULDM,106,訴,316,2017053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
偵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分署長吳文貴」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富凱(原名王龍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與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 金會(下稱僧伽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釋慧宗法師(即陳友 風)簽訂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委託王富凱購買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下稱本案土地),王富凱則於 103 年6 月1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小姐」取得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340015300 號 函文1 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旋接續於103 年6 月 18日,在上開僧伽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內,將本案偽造公文書 交付予釋慧宗而行使之,並向釋慧宗佯稱已代僧伽基金會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得本案土地云云,致釋慧宗陷 於錯誤,嗣由釋慧宗以僧伽基金會之名義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969,85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00元,其中960,000 元業已返還予僧伽基金會)予王富凱,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公函製作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因釋 慧宗發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無製作本案偽造公文 書並發函予王富凱,方知受騙,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僧伽基金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發,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富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雲檢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5 訴315 卷第292 至295 、454 至455 、457 頁),核與證人方鳳真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僧伽基金會前 任董事長陳友風委託被告申購本案土地之合約書影本1 份( 見雲檢偵卷第19至20頁)、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見新 北偵卷第7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專案讓售申請 書影本1 紙(見新北偵卷第8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6 月2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103 年7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307050430 號 、103 年8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336010800 號函各1 份(見雲檢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簽約照片4 張(見新北 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付款及還款明細表1 紙(見雲檢偵 卷第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3 月31日台 財產中政字第10460000430 號函1 份(見新北偵卷第1 至2 頁反面)、僧伽基金會付款通知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4 紙(見雲檢偵卷第27至28頁)、僧伽基金會與被告之103 年 12月2 日協調會議記錄1 份(見雲檢偵卷第43至44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60038499號函 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51 至365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再按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印信條例規定,公 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 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 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 ,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 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 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 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分署長吳文貴」印文,屬簽名章 ,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 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作,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而執本案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僧伽 基金會行使,其所為不只使被害人僧伽基金會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民對於公文書所代表國家之 公共信用性,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自承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擔任電子遊藝場之主管 ,1 個月收入約3 、40,000元,現已離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父母及2 名胞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分署長吳文貴」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 章之存在,而本案偽造公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予釋慧宗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分署長吳文貴」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對本案偽造公文書 ,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僧伽基金會委託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 請代購本案土地,因被告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致被害人僧 伽基金會陷於錯誤,因而支付969,850 元予被告,其中 960,000 元業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僧伽基金會之 代理人方鳳真於偵查中庭呈之被告付款及還款明細表1 紙在 卷可參(見雲檢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尚有9,850 元尚未歸 還予被害人僧伽基金會,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 (見本院106 訴316 卷第50頁),該筆9,850 元既屬被告犯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1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