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號
ULDM,106,訴,2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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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嘉




      林嘉玲


      陳振凱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51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嘉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白色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性嘉前因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 號及 99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則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其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陳振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2 次、1 年2 月、11月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5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性嘉林嘉玲陳振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㈠陳性嘉在所有銀色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上裝置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在所有白色SAMS UNG 牌智慧型手機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00 00000000號電話),與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聯繫後(通聯內容如附表四所示),約定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陳性嘉林嘉玲夫妻2 人互為犯意聯絡,由陳性嘉林嘉玲陳性嘉上述2 支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聯繫後(通聯內容如附表五所示),約定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
陳振凱於105 年8 月9 日向陳性嘉借用上述白色SAMSUNG 牌 智慧型手機一支,在該手機裝置陳振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而於同日3 時5 分,與郭崑山聯繫後(通聯內容 如附表六所示),隨即約定在郭崑山住處門口,以附表三所 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崑山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項定有明 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性嘉坦白承認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且有其本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毒品買 受人林政中林幸燈許証評張永忠林中政蔡名欽陳振凱郭崑山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附 表四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 以認定。
二、被告陳性嘉林嘉玲均坦白承認共同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二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且有其二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與毒品買受人王士豪林中政蔡名欽陳振凱之警 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其中,就附 表二㈡所示500 元價金,被告陳性嘉雖然供稱有收到錢(本 院卷第278-279 頁),惟林中政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均供稱是賒欠(105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65 頁、第16 9 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為被告陳 性嘉尚未收到該500 元貨款。
三、被告陳振凱坦白承認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且有其本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毒品買 受人郭崑山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附表六 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可以佐證,事實 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性嘉就附表一㈠01、02、㈢01、02、㈣01、02、03、 04、㈤、㈦01、02、03、㈧,以及附表二㈠、㈡所示行為,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㈡01、02、㈥,以及附表二㈢、㈣所示行為,均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嘉玲就附表二㈠、㈡所示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㈢、㈣所 示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陳振凱就附表三所示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 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性嘉林嘉玲就附表二㈠、㈡、㈢、㈣所示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性嘉林嘉玲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 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加重其刑:被告陳性嘉陳振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性嘉林嘉玲陳振凱就 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因而均減輕其刑,就被告陳性嘉陳振凱之 部分並均先依上述原則加重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得減輕為無期徒刑,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就被告陳性嘉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 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就被告林嘉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然而, 被告陳性嘉林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相較於 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若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至於就被告陳性嘉、林 嘉玲、陳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護人雖然也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就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 7 月(被告陳性嘉陳振凱為累犯)、有期徒刑3 年6 月( 被告林嘉玲),其刑度已接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很難 以認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形,在此一併說明。六、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深受毒癮之苦, 此應是其等成為毒品小販的原因,又其等每次販賣毒品的數 量都只有數百元至數千元,情節不重,被告陳性嘉林嘉玲



均於警察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淵明(分局卷第21 -26 頁、第44-45 頁),被告陳振凱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共 同被告陳性嘉林嘉玲(分局卷第50-57 頁),雖然因為案 外人陳淵明的手機斷訊,以至於未能繼續追查到陳淵明(見 本院卷第149 頁檢察官的說明),而檢察官亦以雲檢銘字10 5 偵5512字第5961號函覆表示並未因為陳振凱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陳性嘉林嘉玲(本院卷第155 頁),惟均可看出被告 3 人在犯後積極供述上手的態度,應作為量刑的參考,且考 量被告陳性嘉自述與前妻有7 歲、6 歲的小孩及與被告林嘉 玲有個稚齡小孩,均在社會局安置中,被告林嘉玲目前又懷 孕,被告陳性嘉的父親也在戒治所、祖母重度殘障需要家人 照顧(本院卷第291-299 頁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台中戒 治所診所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林嘉玲自述目 前與80歲全盲的祖母同居,被告陳振凱自述目前與中風的母 親同住,與叔叔一起從事農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七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性嘉林嘉玲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 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陳性嘉陳振凱犯罪所得( 林嘉玲無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於本案使用之手機(含SIM 卡),應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亦應沒收,則在2 人以上使用第三人之物而共同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若亦採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方式(即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對個人所得部分沒收),即無從 決定該對何一犯罪行為人追徵其價額,因而本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通原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供共 同正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不論該物為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或者為第三人所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該對全體共同正犯均追徵其價額才合理,惟為免有超 額追徵,共同正犯間應負之追徵責任為連帶責任。從而,就 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性嘉林嘉玲所用之手機(含SIM 卡) ,固應沒收,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由其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亦即,宣告多數沒收,不須經裁判定應執行刑,而應 併執行之。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性嘉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被告陳性嘉於販毒聯繫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
├───┬──┬───────┬──────┬────────┬───────┤
│買受者│編號│通話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過程 │
├───┤ │或 │ │毒品金額(新台幣│ │
│使用電│ │簡訊時間 │ │) │ │
│話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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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01 │105年9月2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500 │通話後,兩人在│
林政中│ │14時22分 │林縣土庫鎮信│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87 │ │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799909│ │ │住處 │ │。 │
│ ├──┼───────┼──────┼────────┼───────┤
│ │ 02 │105年9月4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500 │通話後,兩人在│
│ │ │18時47分 │林縣土庫鎮信│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 │ │ │住處 │ │。 │
├───┼──┼───────┼──────┼────────┼───────┤
│ ㈡ │ 01 │105年7月26日 │林嘉玲位在雲│海洛因500元 │通話後,兩人在│
林幸燈│ │20時31分 │林縣土庫鎮信│ │左列地點,一手│
│0966 │ │21時27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083358│ │ │住處 │ │。 │
│ ├──┼───────┼──────┼────────┼───────┤
│ │ 02 │105年9月3日 │雲林縣四湖鄉│海洛因500元 │通話後,兩人在│
│ │ │06時57分 │參天宮 │ │左列地點,一手│
│ │ │07時16分 │ │ │交錢,一手交貨│
│ │ │07時26分 │ │ │。 │
├───┼──┼───────┼──────┼────────┼───────┤
│ ㈢ │ 01 │105年8月6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許証評│ │19時35分 │林縣土庫鎮信│3,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70 │ │20時14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208516│ │ │住處 │ │。 │
│ ├──┼───────┼──────┼────────┼───────┤




│ │ 02 │105年8月7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18時50分 │林縣土庫鎮信│1,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 │ │ │住處 │ │。 │
├───┼──┼───────┼──────┼────────┼───────┤
│ ㈣ │ 01 │105年7月25日 │雲林縣褒忠鄉│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張永忠│ │14時39分 │褒忠國小 │4,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12 │ │15時57分 │ │ │交錢,一手交貨│
│658140│ │19時27分 │ │ │。 │
│ │ │19時34分 │ │ │ │
│ ├──┼───────┼──────┼────────┼───────┤
│ │ 02 │105年8月9日 │雲林縣褒忠鄉│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10時26分 │褒忠國小 │3,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10時28分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 │ 03 │105年8月11日 │雲林縣褒忠鄉│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12時07分 │新湖村某產業│4,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15時56分 │道路 │ │交錢,一手交貨│
│ │ │16時41分 │ │ │。 │
│ │ │16時46分 │ │ │ │
│ │ │17時00分 │ │ │ │
│ ├──┼───────┼──────┼────────┼───────┤
│ │ 04 │105年8月19日 │雲林縣褒忠鄉│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16時58分 │新湖村某產業│4,5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17時15分 │道路 │ │交錢,一手交貨│
│ │ │17時17分 │ │ │。 │
│ │ │17時33分 │ │ │ │
│ │ │17時3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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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 │105年8月4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300 │通話後,兩人在│
林中政│ │21時30分 │林縣土庫鎮信│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85 │ │22時40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175223│ │ │住處 │ │。 │
├───┼──┼───────┼──────┼────────┼───────┤
│ ㈥ │ │105年7月26日 │林嘉玲位在雲│海洛因500元 │通話後,兩人在│
蔡名欽│ │10時50分 │林縣土庫鎮信│ │左列地點,一手│
│0985 │ │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216779│ │ │住處 │ │。 │
├───┼──┼───────┼──────┼────────┼───────┤




│ ㈦ │ 01 │105年7月25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陳振凱│ │17時26分 │林縣土庫鎮信│2,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73 │ │17時37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666810│ │ │住處 │ │。 │
│ ├──┼───────┼──────┼────────┼───────┤
│ │ 02 │105年7月28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03時16分 │林縣土庫鎮信│2,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 │ │03時25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 │ │20時08分 │住處 │ │。 │
│ │ │21時10分 │ │ │ │
│ ├──┼───────┼──────┼────────┼───────┤
│ │ 03 │105年8月27日 │雲林縣虎尾鎮│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 │ │10時30分 │華南飯店606 │2,000 元(陳性嘉│左列地點,一手│
│ │ │ │號房 │只拿到1,800 元,│交錢,一手交貨│
│ │ │ │ │尚欠200元) │,惟陳振凱只付│
│ │ │ │ │ │1,800 元,尚欠│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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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 │105年7月28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兩人在│
郭崑山│ │13時50分 │林縣土庫鎮信│1,000元 │左列地點,一手│
│0986 │ │14時07分 │義街27巷22號│ │交錢,一手交貨│
│302836│ │14時08分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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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性嘉林嘉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陳性嘉林嘉玲於販毒聯繫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
├───┬──┬───────┬──────┬────────┬───────┤
│買受者│編號│通話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過程 │
├───┤ │或 │ │毒品金額(新台幣│ │
│使用電│ │簡訊時間 │ │) │ │
│話號碼│ │ │ │ │ │
├───┼──┼───────┼──────┼────────┼───────┤
│ ㈠ │ │105年8月12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陳性嘉
王士豪│ │19時06分 │林縣土庫鎮信│1,000元 │在左列地點把甲│
│0977 │ │19時10分 │義街27巷22號│ │基安非他命交給│
│211742│ │19時20分 │住處 │ │王士豪,惟數日│
│ │ │105年8月13日 │ │ │後才由林嘉玲提│
│ │ │13時00分 │ │ │供帳戶供王士豪
│ │ │ │ │ │匯款,林嘉玲再│
│ │ │ │ │ │將1,000 元領出│




│ │ │ │ │ │來交給陳性嘉。│
├───┼──┼───────┼──────┼────────┼───────┤
│ ㈡ │ │105年8月15日 │林嘉玲位在雲│甲基安非他命500 │簡訊及通話後,│
林中政│ │23時51分 │林縣土庫鎮信│元(賒欠) │陳性嘉急著要出│
│0985 │ │105年8月16日 │義街27巷22號│ │門,因此交代林│
│175223│ │19時22分 │住處 │ │嘉玲在左列地點│
│ │ │21時01分 │ │ │,把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給林中政,│
│ │ │ │ │ │惟尚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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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105年7月27日 │林嘉玲位在雲│海洛因500元 │通話後,在左列│
蔡名欽│ │13時44分 │林縣土庫鎮信│ │地點,陳性嘉交│
│0985 │ │ │義街27巷22號│ │代林嘉玲拿海洛│
│216779│ │ │住處 │ │因給蔡名欽,並│
│ │ │ │ │ │向蔡名欽收取 │
│ │ │ │ │ │500 元交給陳性│
│ │ │ │ │ │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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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 │105年8月28日 │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2,000元 │通話後,在左列│
陳振凱│ │06時55分 │華南飯店606 │ │地點,陳性嘉交│
│0973 │ │06時56分 │號房 │ │代林嘉玲拿海洛│
│666810│ │07時01分 │ │ │因給陳振凱,並│
│ │ │07時15分 │ │ │向陳振凱收取 │
│ │ │07時57分 │ │ │2,000 元交給陳│
│ │ │ │ │ │性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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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振凱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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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振凱於販毒聯繫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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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者│編號│通話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過程 │
├───┤ │或 │ │毒品金額(新台幣│ │
│使用電│ │簡訊時間 │ │) │ │
│話號碼│ │ │ │ │ │
├───┼──┼───────┼──────┼────────┼───────┤
郭崑山│ │105年8月9日 │雲林縣褒忠鄉│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在左列│
│0986 │ │03時05分 │埔姜村三民路│1,000 元(陳振凱│地點,陳振凱交│
│302836│ │ │147 巷41號郭│只拿到700 元,尚│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崑山住處外面│欠300元) │給郭崑山,郭崑│
│ │ │ │的巷口 │ │山當場交付價金│




│ │ │ │ │ │700 元,另外賒│
│ │ │ │ │ │欠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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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性嘉單獨販賣毒品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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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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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 日│A:0000-000000(陳性嘉) │㈠佐證附表一㈠│
│ │14時22分10秒 │ ↑ │ 01 犯罪事實 │
│ │ │B:0000-000000(林政中)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卷第│
│ │ │B:你找我喔 │ 88頁背面 │
│ │ │A:嘿阿有空嗎 │㈢105 年聲監字│
│ │ │B:有阿 │ 第800 號通訊│
│ │ │A:有喔轉過來我當面跟你講好嗎 │ 監察書 │
│ │ │B:你來土地公廟我在土地公廟 │ │
│ │ │A:土地公廟在哪 │ │
│ │ │B:庄尾這沒有一間土地公廟褒忠路這│ │
│ │ │ 裡 │ │
│ │ │A:褒忠路 │ │
│ │ │B:嘿阿地方的神你不知道 │ │
│ │ │A:我不知道你說哪 │ │
│ │ │B:我在這拜拜…… │ │
│ │ │A:你等一下回來你到馬光厝再打給我│ │
│ │ │B:我現過去你在哪 │ │
│ │ │A:我在家裡 │ │
│ │ │B:喔好 │ │
├──┼───────┼─────────────────┼───────┤
│ 2 │105 年9 月4 日│A:0000-000000(林嘉玲) │㈠佐證附表一㈠│
│ │18時47分21秒 │ ↑ │ 02 犯罪事實 │
│ │ │B:0000-000000(林政中)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卷第│
│ │ │A:喂 │ 89頁 │
│ │ │B:你在哪 │㈢105 年聲監字│
│ │ │A:在家 │ 第800 號通訊│
│ │ │B:有在嗎 │ 監察書 │
│ │ │A:有阿 │ │
│ │ │B:你跟他說我5 分鐘到,叫他出來 │ │
│ │ │A: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林嘉玲) │㈠佐證附表一㈡│
│ │105 年7 月26日│ ↓ │ 01 犯罪事實 │
│ │20時31分20秒 │B:0000-000000(林幸燈)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卷第│
│ │ │A:…我馬光厝…你在哪 │ 97頁背面 │
│ │ │B:我剛從你家開車出來 │㈢105 年聲監字│
│ │ │A:ㄚ在哪開來開去做啥…… │ 第622 號通訊│
│ │ │B:什麼 │ 監察書 │
│ │ │A:他怎說你在那開來開去 │ │
│ │ │B:哪有 │ │
│ │ │A:你有跟他講話嗎 │ │
│ │ │B:有阿 │ │
│ │ │A:有就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嘉玲) │ │
│ │105 年7 月26日│ ↓ │ │
│ │21時27分43秒 │B:0000-000000(林幸燈) │ │
│ │ ├─────────────────┤ │
│ │ │B:喂 │ │
│ │ │A:過來啦…你在哪 │ │
│ │ │B:我在家阿…他騎過去你那阿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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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 │A:0000-000000(陳性嘉) │㈠佐證附表一㈡│
│ │105 年9 月3 日│ ↓ │ 02 犯罪事實 │
│ │6 時57分42秒 │B:0000-000000(林幸燈)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卷第│
│ │ │B:喂 │ 103 頁-背面 │
│ │ │A:你在哪 │㈢105 年聲監續│
│ │ │B:在四湖採瓜子 │ 字第1043號通│
│ │ │A:我過去找你… │ 訊監察書 │
│ │ │B:找我做啥 │ │
│ │ │A:拿錢阿 │ │
│ │ │A:為了2 百塊要跑來到這喔 │ │
│ │ │A:阿不然我身上都沒錢你知道嗎… │ │
│ │ │B:這裡要怎跟你說 │ │
│ │ │A:你在哪 │ │
│ │ │B:在四湖東洋調 │ │
│ │ │A:我們在參天宮等 │ │
│ │ │B:我沒辦法去那內 │ │




│ │ │A:阿不然怎麼辦 │ │
│ │ │B:參天宮 │ │
│ │ │A:我衣服順便幫你帶過去 │ │
│ │ │B:啥 │ │
│ │ │A:我衣服順便幫你帶過去 │ │
│ │ │B:齁 │ │
│ │ │A:要嗎我電話要沒錢了 │ │
│ │ │B:好啦你來宮那 │ │
│ ├───────┼─────────────────┤ │
│ │② │A:0000-000000(陳性嘉)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7 時16分36秒 │B:0000-000000(林幸燈) │ │
│ │ ├─────────────────┤ │
│ │ │A:喂 │ │
│ │ │B:我在這了 │ │
│ │ │A:好好好…等一下 │ │
│ │ │B:要等多久你要跟我講 │ │
│ │ │A:等10幾分 │ │
│ │ │B:你剛怎不早一點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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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