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寶珠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武聰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後變賣以獲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12 時許,前往吳寶珠位於 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住處,以報稅為由向吳 寶珠借得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隨即於同日稍後前往 雲林縣○○市○○路 00 ○ 0 號 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斗六站前門市,提出吳寶珠上 開證件,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資費方案:4G 資費 1899 型、用戶群組:4G_iPhone 630M 專案、手機型 號:iPhone6_64GB _ 金)上填載吳寶珠之基本資料,並在 如附表所示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吳寶珠之簽名 3 枚,藉以 表示吳寶珠本人願意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攜碼轉 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以月繳新臺幣(下同) 1,899 元之 資費方式繳納至 106 年 10 月 17 日止之意思而提出於台 灣大哥大公司斗六站前門市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致使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於收受申請書後,即以優惠於市價之價格販 賣 iPhone6 ( 64GB,金色)手機 1 支與李武聰,李武聰 於取得手機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以 15,000 元之價格( 不包含 SIM 卡)販賣與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吳寶珠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吳寶珠催繳帳款,吳寶 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武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寶珠之指述相 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電話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14日法大字第106039893 號函及所附各期通信費 用及繳款紀錄等證據足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足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武聰明知被害人吳寶珠無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入 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被告亦無繳交通話費之意思,為以優惠 之價格取得手機變賣,乃偽造申請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後,以低價販賣手機 1 支與被告 ,被告隨即轉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簽被害人吳寶珠簽名 3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3494 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在於 取得低價手機後變賣獲利,此為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77 頁),其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行為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取得手機後販賣他人,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遭他人用於其他刑事犯罪 ,乃不予論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 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丙事實部分, 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 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記載,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9頁、86頁 ),乃一併審理。又詐欺取財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 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自己,向被害人借用重要證件後,隨即前 往辦理行動電話相關服務,藉此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又隨 即轉賣獲利,其犯罪手段有相當之計畫性,被害人則因此負 擔高額電信費用,若非即時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害人之損失 不貲。被告將手機(不含SIM 卡)轉賣不詳之人,雖然無證 據證明已遭他人犯罪所用,然持用人頭手機經常與掩飾刑事 犯罪有關,被告行為之惡性不輕微。另斟酌被告已離婚,現 與父母、兒子同住;從事業務工作,自陳收入不穩定;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侵占、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被告詐欺取得手機後,已販賣他 人,該手機非屬於被告所有,然變賣所得15,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吳寶珠署押共3 枚(如附表所示),均依法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申請書已交付電信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 不予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吳寶珠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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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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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卷第8頁,D.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寶珠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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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卷第 9 頁,D. 重要條款內容,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寶│
│ │珠簽名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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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警卷第10頁,E.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寶珠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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