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
號、第1252號、第146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豪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冠豪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加入綽號「阿宏」、「阿信 」、「阿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籌組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分別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邱冠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 項後,隨即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即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邱冠豪並自該詐欺集團獲取新臺幣(下同)8 萬元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偵832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83 2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聲 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76 頁至 第177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至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 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 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 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 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依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 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先由集團成員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佯稱附表一 所示內容,待渠等陷入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 號後,再由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 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 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 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而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 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 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 ,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 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購物消費之生 活習慣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一時不察誤信而受 有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知 尊重他人,於1 個月內提領金額即高達135 萬元以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當屬重大,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倪 淑梅、鄭有材、許凱奇、劉穎志、楊晨希、許慈倫、邱照惠 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 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父 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案定應執行刑已超過 2 年,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而無從為之,併此敘明。四、沒收之宣告:
㈠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8 萬元酬勞等語(本
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雖起訴意旨聲請就被告提領金 額106 萬餘元範圍內均沒收,惟刑法並無共犯犯罪所得應連 帶沒收之規定已如上述,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該部 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全部所得利益,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分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均無關聯,且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已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發還,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欺金額合計0000000 元,惟被告領取 金額超過135 萬元,堪信被告於提領金額逾0000000 元部分 ,至少尚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再犯1 次加重詐欺犯行,惟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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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詐騙手法 │提領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宣告刑 │
│ │被害人│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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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少澤│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1分│29982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42分許,佯裝大人天國交│許、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738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易平臺網站賣家,詐稱因│號(頭份田寮郵局)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 │ │徒刑壹年貳月。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少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 │ │ │
│ │ │6 時19分匯款至鄭文芳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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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淑華│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2分│合計13541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7分許,佯裝愛馬仕網路│至8 時22分許、苗栗縣頭份市│(9998元、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購物頻道服務人員,詐稱│民族路738 號、新竹市北大路│3543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因作業疏失,誤計12筆金│457 號、四維路130 號(頭份│ │徒刑壹年貳月。 │
│ │ │額,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田寮郵局、台新銀行行內- 北│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淑華陷│大分行、渣打商銀新興分行)│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 │ │ │ │
│ │ │時30分、51分許分別匯款│ │ │ │
│ │ │至鄭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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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倪淑梅│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105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22分│合計6123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20分許,佯裝亞瑪勁購物│許、新竹市○○路000 號(台│1511元、4612│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新銀行行內-北大分行)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失,誤刷信用卡12筆金額│ │ │徒刑壹年。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倪淑梅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於同日下午8 時│ │ │ │
│ │ │10分、15分許分別匯款至│ │ │ │
│ │ │鄭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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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有材│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105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56分│合計56965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許,佯裝網站人員,詐稱│至9 時42分許、新竹市林森路│(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因作業疏失,誤登記為經│29號、民族路34號(臺灣銀行│26980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銷商,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新竹分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徒刑壹年參月。 │
│ │ │操作確認云云,致鄭有材│)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 │ │ │
│ │ │8 時51分、9 時30分分別│ │ │ │
│ │ │匯款至陳志豪玉山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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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宜瑩│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①105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16│合計89985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8 分許,佯裝朵璽拍賣網│ 分許、新竹市○○路000 號│(30000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 (遠東銀行遠東百貨); │30000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訂12組產品,需至自│②105 年11月11日下午8 時5 │29985 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 分至12分許、新竹市東區武│ │ │
│ │ │,致林宜瑩陷於錯誤,遂│ 昌街81號、東門街131 號(│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新竹武昌街郵局、華南銀行│ │ │
│ │ │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15│ 新竹分行)。 │ │ │
│ │ │分、30分許分別匯款至王│ │ │ │
│ │ │志仲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虎尾圓環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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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源泰│105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105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22分│2998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3 分許,佯裝Hitobp購物│至34分許、新竹市西大路323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號、中央路1 號(遠東銀行遠│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東百貨、臺灣新光商銀、土地│ │徒刑壹年貳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銀行新竹分行); │ │ │
│ │ │消云云,致吳源泰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於同日下午7 時16│ │ │ │
│ │ │分許匯款至王志仲彰化銀│ │ │ │
│ │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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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柏升│105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105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22分│2998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24分許,佯裝朵璽保養品│至34分許、新竹市西大路323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購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號、中央路1 號(遠東銀行遠│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東百貨、臺灣新光商銀、土地│ │徒刑壹年貳月。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銀行新竹分行);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徐柏升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7 │ │ │ │
│ │ │時22分許匯款至王志仲彰│ │ │ │
│ │ │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9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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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士閔│105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①105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25│合計40105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45分許,佯裝賣家,詐稱│ 分至34分許、新竹市西大路│(29982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 323 號、中央路1 號(臺灣│10123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新光商銀、土地銀行新竹分│ │徒刑壹年參月。 │
│ │ │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士│ 行); │ │ │
│ │ │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②105 年11月11日下午8 時11│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 分許、新竹市○○街000 號│ │ │
│ │ │午7 時25分、8 時6 分許│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 │ │
│ │ │分別匯款至王志仲彰化銀│ │ │ │
│ │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虎尾圓環│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4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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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柏豪│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①105 年11月11日下午8 時4 │合計7095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0分許,佯裝大人天國網│ 分許、新竹市○○街00號(│(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 新竹武昌街郵局); │11985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②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4│28985 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分、47分、3 時許、新竹市│ │ │
│ │ │云云,致葉柏豪陷於錯誤│ 東門街60號、51號、中正路│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107 號(合庫商銀竹塹分行│ │ │
│ │ │機,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 、新竹東門郵局、聯邦銀行│ │ │
│ │ │、2 時43分、7 時31分許│ 新竹分行); │ │ │
│ │ │分別匯款至王志仲虎尾圓│ │ │ │
│ │ │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3540號帳戶、黃琍雯國泰│ │ │ │
│ │ │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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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筑│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29分│合計89950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5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許至5 時22分、新竹市經國路│(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2 段56號1 樓、中正路225 號│29980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141 號、107 號、東門街51│29985 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號(新竹經國路郵局、日盛銀│ │ │
│ │ │黃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行光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竹分行、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 │
│ │ │日下午4 時25分、31分、│新竹東門郵局); │ │ │
│ │ │41分許分別匯款至黃琍雯│ │ │ │
│ │ │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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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祥│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9分│合計53985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59分許,佯裝大人天國網│許至5 時22分、新竹市中正路│(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107 號、東門街51號(聯邦銀│24000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行新竹分行、新竹東門郵局)│ │徒刑壹年肆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陳逸祥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 │ │ │
│ │ │許及稍後分別匯款、存款│ │ │ │
│ │ │至黃琍雯彰化銀行竹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 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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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佑耀│105 年11月12日下午7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8 時3 分│2998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3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新竹市○○街00號(合庫商│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銀竹塹分行)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為重複訂購,需至自動櫃│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林佑耀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 │ │ │
│ │ │日下午8 時許匯款至巫松│ │ │ │
│ │ │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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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潔│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17分│29989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2 分許,佯裝FUN 心租客│許、新竹市○○路0 號13樓(│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服,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合庫商銀SOGO百貨)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林俊潔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匯│ │ │ │
│ │ │款至巫松洋合作金庫中清│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61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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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雅云│105 年11月12日,佯裝購│105 年11月12日下午7 時53分│合計89508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物網站賣家,詐稱因領貨│至8 時39分、新竹市中華路2 │(29523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時,誤填為分期付款,需│段400 號、東門街60號、中華│30000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路2 段270 號、中正路59號(│29985 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云云,致蕭雅云陷於錯誤│臺灣企銀臺電新竹區營業處、│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合庫商銀竹塹分行、新竹女中│ │ │
│ │ │機,於同日下午7 時48分│郵局、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 │ │
│ │ │、8 時10分、36分許分別│ │ │ │
│ │ │匯款、存款至巫松洋合作│ │ │ │
│ │ │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6-18│ │ │ │
│ │ │00000000000 號、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7699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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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凱奇│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合計46108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46分,佯裝麗登購物網站│至6 時2 分、新竹市東門街51│(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號、中華路2 段400 號(新竹│16123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登記為經銷商,需至自│東門郵局、臺灣企銀臺電新竹│ │徒刑壹年貳月。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區營業處) │ │ │
│ │ │,致許凱奇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5 │ │ │ │
│ │ │時36分許分別匯款至黃琍│ │ │ │
│ │ │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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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舒品│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2 分│412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59分,佯裝AMZ 亞馬勁購│、中華路2 段400 號(臺灣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銀臺電新竹區營業處)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疏失,誤為重複請款,需│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王舒品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 │ │ │
│ │ │匯款至黃琍雯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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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穎志│105 年11月12日,佯裝朵│105 年11月12日下午8 時8 分│合計59970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璽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至8 時39分許、新竹市東門街│(29985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疏失,誤多扣款,需至自│51號、中華路2 段270 號、中│29985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正路59號(新竹東門郵局、新│ │徒刑壹年參月。 │
│ │ │,致劉穎志陷於錯誤,遂│竹女中郵局、凱基銀行風城分│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 │ │ │
│ │ │於同日下午8 時3 分、8 │ │ │ │
│ │ │時10分許分別匯款至巫松│ │ │ │
│ │ │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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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玉川│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9 時29分│29987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許,佯裝Anden Hud 網站│、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臺灣企銀臺電新竹區營業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多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 │ │ │
│ │ │玉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 │ │
│ │ │下午9 時16分許匯款至林│ │ │ │
│ │ │詠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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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牧恩│105 年11月12日下午7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9 時20分│23980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1分許,佯裝Anden Hud │、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行新竹分行)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失,誤多扣款,需至自動│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洪牧恩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 │ │同日下午9 時18分後某時│ │ │ │
│ │ │存款至林詠智彰化銀行北│ │ │ │
│ │ │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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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紹雲│105 年11月12日下午8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9 時51分│合計11135 元│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21分許,佯裝亞瑪勁網站│、新竹市○○路0 號B2(合庫│(10123 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商銀SOGO百貨) │1012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設定重複購買商品,需│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孫紹雲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同日下午9 時41分│ │ │ │
│ │ │、43分許分別匯款至林詠│ │ │ │
│ │ │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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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潔賢│105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9 時52分│1898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許,佯裝小P 團購網站賣│、新竹市○○路0 號B2(合庫│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家,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商銀SOGO百貨)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設定重複購買商品,需至│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 │ │ │
│ │ │云,致王潔賢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同日下午9 時52分匯│ │ │ │
│ │ │款至林詠智彰化銀行北三│ │ │ │
│ │ │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51│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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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正佳│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17623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9 分許,佯裝綠綠亞網站│新竹市○○路000 號(聯邦銀│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行新竹分行)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設定重複購買商品,需│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方正佳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 │ │ │
│ │ │匯款至黃琍雯國泰世華銀│ │ │ │
│ │ │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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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姿穎│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4分│29985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0分許,佯裝SHOPPING99│許、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490 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失,誤設定重複購買商品│ │ │徒刑壹年貳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宋姿穎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 │28分匯款至黃素珮新竹內│ │ │ │
│ │ │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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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維 │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①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23│59974元 (29│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35分許,佯裝網站賣家,│ 分許、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989 元、2998│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 5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5 元)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重複購買商品,需至自動│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②105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1 │ │ │
│ │ │致陳維陷於錯誤,遂依指│ 分許、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 15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 │
│ │ │日下午6 時23分、7 時1 │ │ │ │
│ │ │分許分別匯款至黃素珮新│ │ │ │
│ │ │竹內湖路郵局帳號7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 │ │
│ │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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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立蓁│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25分│24999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54分許,佯裝網站賣家,│許、雲林縣○○鎮○○路00號│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購買一年以上商品,需至│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 │ │ │
│ │ │云,致呂立蓁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匯│ │ │ │
│ │ │款至黃素珮新竹內湖路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9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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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晨希│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105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15分│9989元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 │15分許,佯裝SHOPPING99│許、雲林縣○○鎮○○路00號│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台灣企銀虎尾分行)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 │ │徒刑壹年。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楊晨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 │ │ │
│ │ │許匯款至黃素珮玉山銀行│ │ │ │
│ │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97│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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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慈倫│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①105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31│67948元 ( │邱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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