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靖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94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6 年度執字第8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靖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靖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即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9日、105 年9 月1 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 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 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 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 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 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 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 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 度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5 月9 日南檢文寅104 歸緝73字第30138 號函在卷可 稽。嗣受刑人分別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9日、10 5 年9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 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分別更定其刑, 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