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2號
ULDM,106,簡,1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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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 號),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15 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5 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 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 桃園市○○街0 段000 號「誠信理財公司」,並藉由LINE通 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誠信理財 公司人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 10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黃明良之電話, 自稱為「阿鍾」,使黃明良誤認為友人「阿鍾」後,進一步 向黃明良謊稱急需用錢,向黃明良借款云云,使黃明良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 款,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入林佳鋒之中信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8 時23分許,由成員 之一撥打林睿琦之電話,向林睿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設 定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 云云,致林睿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 分、10分、51 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分別存



入29,985元、21,985元、16,980元至林佳鋒之中信帳戶內。 嗣因黃明良林睿琦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佳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㈡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14056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 號卷〈下稱偵6 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告訴人黃明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內頁影 本2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5頁)。 ㈣告訴人林睿琦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紙、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2 紙(見偵6 卷第21頁至 第22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3132號函附開戶資料、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11 月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6 卷第27頁至第31 頁)。
㈥告訴人黃明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 頁)。
㈦告訴人林睿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6 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6頁)。
㈧宅急便寄送單據正本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查卷〈下稱偵 637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 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受騙,損 害額共計128,950 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考量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 入約3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父母親離婚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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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