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號
ULDM,106,易,5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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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5 年 9 月4 日下午1 時58分許,先以LINE網路聊天軟體向吳志豪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 ,由吳志豪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A 帳戶),蔡稷豪吳志豪稱其會將2,640 元 匯入A 帳戶內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上向陳運佑詐稱欲以2,640 元之代價,販賣GASH遊戲 點數3,000 點,陳運佑誤信蔡稷豪確實欲販賣上開遊戲點數 而應允,並將2,640 元匯入由蔡稷豪提供之吳志豪所有之A 帳戶後,蔡稷豪即向吳志豪詐稱其已將款項匯入,吳志豪因 認蔡稷豪確將款項匯入後,即將上揭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 交予蔡稷豪,致陳運佑受有2,640 元之損害,蔡稷豪以此方 式詐得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之利益。嗣因陳運佑匯款後遲 未取得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運佑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稷豪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第14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5650號卷〈下稱警卷〉第 38頁至第39頁)、證人吳志豪林頎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吳志豪之LINE網路聊天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 第4 頁至第10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第40頁)、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 46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與登錄紀錄1 份(見 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網銀國際105 年10月14日網字第10 510036號函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各1 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9 月 29日宜字第1050000751號函檢附A 帳戶申辦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 益,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 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40 ,000元至50,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43 頁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640 元,業已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故被告因詐欺 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640 元,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 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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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