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6號
ULDM,106,易,3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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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興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 午8 時10分許,攜帶摻有農藥納乃得之米飯1 包,至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舍前,將上開摻有農 藥納乃得之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致林雅盈飼養之雞隻 2 隻中毒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盈
二、案經林雅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林雅盈於105 年6 月3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興貴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林雅盈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明異議,而證人林雅盈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 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證人林雅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興貴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有攜帶 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 舍前,將上開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之行為,及林雅盈所 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是將自己吃剩下的米飯拿去丟給雞吃,該米飯 未摻有農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毀損之 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證據之證明應該證明到 無庸置疑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攜帶米飯1 包,至 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舍前,將上開 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及林雅盈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 死亡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無訛外,核與告訴人林雅盈於偵 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經查:
⒈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該2 隻雞隻,自無可能無端中毒死亡,而扣案在被告家 門前所遺留疑似用來裝毒米飯之塑膠袋,經將採集該袋內 液體所用之轉移棉棒3 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23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用以餵食雞隻之米 飯經鑑驗結果,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由被告餵食雞隻之方式觀之,被告係由上方籬笆將米飯 丟入雞舍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頁至



第8 頁)可參,而被告係告訴人姑婆的兒子,亦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彼此間既有遠親關係,倘被 告好意餵食雞隻,何以不將該米飯親自交與告訴人,而要 以此方式餵食雞隻?顯見被告餵食雞隻之行為並非出於善 意。
⒊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恩怨等情,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見偵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 頁 ),自難認告訴人有意羅致被告入罪,而有誣指被告之情 事。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 ,惟念其高齡71歲,有中度精神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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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