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2號
ULDM,106,易,2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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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
5 號),其中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進財因細故對告訴人蔡美娥心生不滿 ,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雲林縣臺 西鄉海南村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隔著鐵捲門向告訴人恫嚇稱:如不開門,就要放火燒 房子等語,並不斷拍打或踢踹鐵捲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在案)。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臺西派出所員 警程瑤宗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告訴人始打開鐵捲門外出。被 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即跑入告訴人住處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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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