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76號),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六六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已於民 國105 年9 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766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諒涉嫌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死亡,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 無誤。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7 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05080048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
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