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號
ULDM,106,交簡,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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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91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平和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騎車自摔於路旁,致己身受 有左上肢、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經送雲林縣長庚醫院救治, 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臺西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平和於警詢、本案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交易卷第170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 日(105 )長庚院雲字 第00258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蔡平和病歷資料、各1 份,以及 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8 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37至47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 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達0.54毫克、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又被告 於102 年間亦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 院交簡卷第7 頁),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 參酌,另考量被告雖曾矢口否認酒醉駕車之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終至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薪資每月不足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 1 名子女,現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72 至173 頁),因酒醉駕車自摔致己傷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 見本院交易卷第173 頁),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係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檢察官 依被告表示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交易卷第17 3 頁),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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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