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8號
ULDM,106,交易,68,201705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 40分許,駕駛YV-2792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成功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安平騎乘 XR6-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車 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下顎撕裂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小腿後側深度擦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