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1號
ULDM,106,交易,1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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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幸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 新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29 線公路5 公里處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方得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水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鍾祖 偉沿雲12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蔡幸宏 駕駛之小客車不慎自右側撞擊曾水旺騎乘之機車,致曾水旺 及鍾祖偉均人車倒地,鍾祖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 、下頜裂創傷、右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曾水旺經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同 日下午2 時16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而死 亡。蔡幸宏於事故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幸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曾美珠(相卷 第5 頁、第28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9 頁至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相卷第15頁、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29張(相卷第18頁至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6頁至第45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 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4日雲嘉鑑字第1050003546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及勘(相)驗 筆錄(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同為肇事因素(偵卷第69頁反面)而對 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 ,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相卷第13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6 年口鄉民調字第 2 號調解筆錄(相卷第65頁)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 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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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