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1號
ULDM,106,交易,1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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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 


      黃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產業 道路北往南向土庫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石廟16東10 電桿旁交叉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應戴安全帽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被告黃仲翔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 道路往東向三合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菊黃仲翔均疏未注意及此,雙方 遂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菊受有頸椎第六節骨 折之傷害,被告黃仲翔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相互達成 和解,被告陳菊黃仲翔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106 年5 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 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渠等之刑事撤回 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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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