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1偽造背書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創為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發票人, 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同時、地,在未經其父親王永和 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 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 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背書行為,用以表示其父親王永 和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負背書責任,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劉靜鑫再將附表所示之 本票轉交給其前妻唐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和。二、案經唐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本院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王 建創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 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發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於未經其父親王永和 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 永和」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 為背書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1、58、241 至248 頁),並 供稱其係透過告訴人唐麗之前夫劉靜鑫向告訴人唐麗拿錢去 賭博,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 給劉靜鑫,而告訴人唐麗則係透過劉靜鑫轉交而執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233 至236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辯稱:伊會開立 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在生命遭受威脅之情況下,被劉靜鑫脅 迫開立,且係劉靜鑫指導其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 父親王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 云云(見本院卷第41、56、85、237 頁)。經查:㈠、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同時於未經其父親王永和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在附表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 」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背 書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58、241 至 248 頁),經核與證人王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29卷》 第37、3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及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民國105 年5 月12日調 科貳字第10503230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9卷第55至 62頁;105 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3219卷》第6 至10 頁;本院卷第259 至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麗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得知王建創母親名下 有一棟房屋要出售,當時該棟房屋委託仲介公司代售價錢為 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王建創主動跟我說他能說服他母 親以1200萬元將該棟房屋賣給我,並免除仲介費用,且王建 創還曾親自帶我進到該棟房屋裡面去看房屋內部,這段時間 王建創就陸續向我借錢,並說等房屋買賣簽約過戶時,再從 購屋款1200萬元內直接扣除借款,而王建創前後總共向我借 125 萬元,每次都有簽本票,王建創第一次跟我借錢是於10 3 年8 月18日,在我位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家中 ,跟我借20萬元並簽本票,最後一次是於104 年3 月30日, 在我上址家中跟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並於偵
查中證稱:王建創陸續跟我借錢,超過10次,都有借有還, 金額1 至5 萬元不等,後來他借錢次數比較頻繁,我就說不 借他了,後來他聽我前夫說我想要買房子,他就說他母親的 房子要賣,叫我去看,我有跟他去看,他有拿鑰匙開門,所 以我認為是他家的房子,他說妳錢借我,我跟我父母講房子 可以便宜賣妳,他的意思是他跟我借多少錢,他就會把房屋 的售價從原本金額降低,降低的金額跟他借款的金額一樣, 後來我從王建創及仲介處得知王建創的母親堅持房屋出售價 格要實拿1250萬元後,我還是有借款給王建創,因為王建創 說等仲介合約到期,他再去說服其母親,被告都是用繳保險 及欠友人錢等名義向我借錢,被告向我借錢時會開立本票給 我作為擔保,我借他的錢都是在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 路黃昏市場做生意的地方,交付現金給他,被告前面向我借 的錢沒有還,我仍繼續借他,是因為我信任他,附表所示之 本票都是他開立好親自拿給我,有些是王建創當著我的面寫 ,有些是他寫好才拿給我,附表所示之本票的發票日期即為 其開立的時間,但借款的日期不一定與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 日期同一天等語(見偵29卷第12至14、47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大部分是王建創親自交給我 ,但有些是他放在我前夫劉靜鑫那邊,劉靜鑫再轉交給我, 王建創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的地點只有兩個,一個是在 我位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的住處,一個是我工作 的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黃昏市場,附表所示之本票若係王 建創在我面前開立的話,都是在我上址住處開立,在我上址 工作場所交付給我的本票,都是開立好才拿來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4、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 本票都是王建創直接開立好拿給我,沒有在我面前開立的情 況(經本院提示其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改證稱:附表所示 之本票有1 、2 張是在我的住處開立給我等語),而他拿給 我的地點有在我家中、我工作的黃昏市場及我工作的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皇家檳榔攤,我與前夫劉靜鑫離婚後仍然住在 一起,沒有分居,而我係於離婚之後,才認識我前夫的朋友 王建創,因為他常來我們家,也會幫我載小孩,所以我對他 很信任,王建創從103 年8 月至12月已經向我借了數十萬元 ,都沒有還錢,我還是一直借他錢,是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母 親的房子始終會賣得成,我不記得被告分別是在何處開立附 表所示之本票給我,我也沒有注意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 給我之日是否即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但附表所示之本票幾 乎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但也有可能有幾張是被告拿給我前 夫後,我前夫再轉交給我,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我10幾年
來做炸雞生意,一天賺8 、9 千、1 萬元累積起來全部的積 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6、98、99、101 至112 、11 6 、126 頁)。又證人劉靜鑫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餐廳賣沙 鍋魚頭,因為跟王建創買魚而認識王建創,我認識王建創已 有7 年左右,王建創於102 、103 年間有跟我借40至50萬元 等語(見偵29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唐麗離 婚後仍有住在一起,王建創因為送魚而常來找我,唐麗是因 為我的關係而認識王建創,王建創有拜託我跟唐麗借錢,但 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該很少是被告交給我後,再由我拿給唐麗 ,王建創開立本票時,我不一定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130 、133 、138 、144 頁)。惟觀之證人唐麗上開所 述,證人唐麗對於借款給被告與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之屋間 的關連性,於警詢時證稱是之後要從購屋款內直接扣除借款 等語,於偵查中卻改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購屋價格降低的金額 會與其借款金額一樣等語;又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交付 情形,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開好親自交付 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是 在其面前開立,有些是開立好拿來其工作的黃昏市場交付, 而大部分是被告親自交付,但有些是被告放在其前夫劉靜鑫 那邊,劉靜鑫再轉交,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的地點只有 兩個,一個是其住處,一個是其工作的黃昏市場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沒有被告在其面前開 立的情況,且被告對其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在其住處、 工作的黃昏市場及工作的皇家檳榔攤等語,是證人唐麗對於 借款給被告與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之屋間的關連性、附表所 示之本票的開立交付情形等節,前後所述有諸多歧異不一之 處,且證人唐麗僅因被告為其前夫的友人,常來其住處及幫 其載小孩,再加上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房屋之原因,即會於 被告向其所借之錢已達數十萬元未還的情況下,仍一再借錢 給被告,並接受被告所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實與常理不符 ,再者,證人唐麗既證稱其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其做小本生意 多年累積起來的積蓄,則殊難想像其會於被告已累積大筆未 還之借款的情形下,仍一再拿出其多年辛苦工作所得的積蓄 借給被告,反觀證人劉靜鑫與被告認識期間較長,又其與證 人唐麗離婚後仍同住,被告理應較有可能係透過其向唐麗拿 錢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劉靜鑫再將附表所 示之本票轉交給其前妻唐麗收執,而證人劉靜鑫對於是否有 此情形,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表示幾乎不可能,但亦未 明確否認有此情形,且亦未明確否認有看到被告開立要給唐 麗之本票的情形。故綜上各情,難認證人唐麗所證述關於附
表所示之本票開立交付之原因及情形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 所供稱其係透過唐麗之前夫劉靜鑫向唐麗拿錢,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而唐麗 則係透過劉靜鑫轉交而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較與常情 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遭劉靜鑫脅迫才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且係劉靜鑫指導其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 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云云, 惟證人劉靜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其有脅迫被告開立附 表所示之本票及指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被告父 親之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被告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劉文華、楊慶松,並表示證人劉文華、楊慶松可以證明 其所辯之情,惟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證人楊慶松之傳訊地址 ,僅表示證人楊慶松現在在大陸,而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證 人劉文華地址為傳訊結果,係寄存送達,且證人劉文華於傳 訊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證人劉文華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44、59、153 、213 、215 、217 頁),被告又稱 證人劉文華已不知去向,故捨棄傳訊證人劉文華,而證人楊 慶松已去大陸,亦捨棄傳訊證人楊慶松,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 ,尚乏證據可佐。又依常理,若本票背面之背書為偽造,遭 偽造之背書人將來於本票追索程序中,必會抗辯其背書係遭 他人偽造,則該背書若經科學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則執票人 之票據權利將無法獲得擔保,而劉靜鑫雖與唐麗已離婚,但 仍同住一處,可認渠等關係非惡,殊難想像劉靜鑫會指導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被告父親之背書,然後再將附 表所示之本票轉交給唐麗收執,且未告知唐麗此情,而讓唐 麗嗣後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對被告父親王永和提起給付票款訴 訟,並繳交裁判費用,然於訴訟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承審法 官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背書指紋,得到 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之結果,僅能再撤回訴訟(見偵3219卷第 2 至12頁),再者,被告若於103 年8 月16日遭到劉靜鑫脅 迫,而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偽造王永和之背書,則 理應已與劉靜鑫交惡,卻又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 即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數次透過劉靜鑫向唐麗拿 錢,且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本票,均係遭劉靜鑫脅迫開 立,及於劉靜鑫指導之下而偽造王永和之背書,明顯與常情 相違,益見其所辯之不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殊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遭劉靜鑫脅迫才開立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於劉靜鑫指導之下,才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 造其父親王永和之背書,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 和」簽名及捺指印)及盜用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背書行為 ,並進而交付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王永和之署押或盜 用王永和印章蓋印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借款為供擔保,明知未得其父親王永和之 同意或授權,竟在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王 永和之署押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背書行為 ,侵害王永和之權益,其行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其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飾詞為辯係遭人逼迫為 本案偽造背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所 悔意,且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經本院 判決科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手機 之工作,月收入為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家庭狀況為已 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1偽造背書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王 永和」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被告盜用王永和印章蓋印於附 表編號1 、5 所示本票背面之「王永和」印文,為被告從家 中抽屜擅自取用王永和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239 、240 頁),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 ,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因行使而轉交由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及行│偽造及行│票 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偽造背書內容 │
│ │使時間 │使地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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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雲林縣斗│WG00000000│20萬元 │103年8月18日 │盜用王永和印章│
│ │月16日 │六市武昌│ │ │ │所蓋「王永和」│
│ │ │路26號 │ │ │ │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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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雲林縣斗│CH255331 │2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六市新厝│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10號 │ │ │ │1枚 │
├──┼────┼────┼─────┼─────┼───────┼───────┤
│ 3 │103 年11│雲林縣斗│CH256580 │8萬元 │103年11月3日 │偽造「王永和」│
│ │月3日 │六市武昌│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26號 │ │ │ │1枚 │
├──┼────┼────┼─────┼─────┼───────┼───────┤
│ 4 │103 年11│雲林縣斗│CH431754 │1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六市新厝│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10號 │ │ │ │1枚 │
├──┼────┼────┼─────┼─────┼───────┼───────┤
│ 5 │103 年12│雲林縣斗│CH790534 │5萬元 │103年12月11日 │盜用王永和印章│
│ │月11日 │六市武昌│ │ │ │所蓋「王永和」│
│ │ │路26號 │ │ │ │印文1 枚 │
├──┼────┼────┼─────┼─────┼───────┼───────┤
│ 6 │104 年1 │雲林縣斗│CH790533 │4萬元 │104年1月3日 │偽造「王永和」│
│ │月3日 │六市武昌│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26號 │ │ │ │1枚 │
├──┼────┼────┼─────┼─────┼───────┼───────┤
│ 7 │104 年2 │雲林縣斗│CH287730 │25萬元 │104年2月24日 │偽造「王永和」│
│ │月20日 │六市新厝│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10號 │ │ │ │1枚 │
├──┼────┼────┼─────┼─────┼───────┼───────┤
│ 8 │104 年3 │雲林縣斗│CH790536 │19萬元 │104年3月10日 │偽造「王永和」│
│ │月10日 │六市新厝│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10號 │ │ │ │1枚 │
├──┼────┼────┼─────┼─────┼───────┼───────┤
│ 9 │104 年3 │雲林縣斗│CH453402 │14萬元 │104年3月16日 │偽造「王永和」│
│ │月16日 │六市新厝│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10號 │ │ │ │1枚 │
├──┼────┼────┼─────┼─────┼───────┼───────┤
│ 10 │104 年3 │雲林縣斗│CH790537 │4萬元 │104年3月23日 │偽造「王永和」│
│ │月23日 │六市武昌│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26號 │ │ │ │1枚 │
├──┼────┼────┼─────┼─────┼───────┼───────┤
│ 11 │104 年3 │雲林縣斗│CH287731 │12萬元 │104年3月30日 │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六市武昌│ │ │ │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26號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