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蔚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蔚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底至9 月初),分別於3 天,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 挺偉之住處門口,每次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1 支給林挺偉施用。
㈡、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46分、8 時36分許,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啟展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不久,在蔡俊蔚承租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 巷00號第1 室之套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給許啟展施用。
㈢、於104 年12月12、13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初 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給許啟展,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
二、嗣經警對蔡俊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蔡俊蔚承租之上址套房 內,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4 支、 安非他命1 包、橡膠鼻管、吸管、玻璃球、塑膠管分裝匙及 吸食器各1 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4 、33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170 號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33 頁),經核與證人林 挺偉、許啟展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0 號卷 第37、42、50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55 號通訊監 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為佐(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7 至9 、14頁)。又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述之犯行,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 毒對象許啟展,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應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有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 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 年1 月29日以 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函示在案。是依上開函文,可認 愷他命須其使用目的是供醫藥及科學之用者,始為所謂「管 制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才能進一步論以「偽藥」或 「禁藥」,倘使用目的上自始即非供醫學及科學之用者,即 非「管制藥品」甚明,而僅屬「第三級毒品」,並非藥事法 所規範之客體,即無進一步論究係屬「偽藥」或「禁藥」之 必要,於構成要件的涵攝上,亦無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販賣或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餘地,也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或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法條競合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 事證足資認定係供醫學及科學之用,且依被告之認知,其販 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係毒品,並非偽藥或禁藥,是被告本案販 賣及轉讓之客體應為第三級毒品,而非管制藥品,並無藥事 法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因 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有證據證明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又起訴書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三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 、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是就其本案 各次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已漸行氾濫,而被告販賣及轉 讓愷他命給他人之行為,助長施用愷他命之風氣,其行誠屬 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油漆及除 草之工作,日薪1,5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未經扣案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香菸4 支、安非他命1 包、橡 膠鼻管、吸管、玻璃球、塑膠管分裝匙及吸食器各1 個,業 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轉讓或販 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是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述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雖有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許啟展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通話相約見面,惟依證人許啟展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原 本是要請被告為其代買愷他命,後來被告是請其免費施用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 0 號卷第42頁),是難認被告該次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證人許啟展聯絡,本即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持用該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是該行動電話非得認屬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㈡所述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不得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一 │104 年8 月24日│A :0000000000(蔡俊蔚)【受話】 │
│ │下午6 時46分58│B :0000000000(許啟展)【發話】 │
│ │秒 ├─────────────────│
│ │ │A :怎樣? │
│ │ │B :在哪裡,在洗澡嗎? │
│ │ │ 喂,你在哪裡? │
│ │ │A :哈啊? │
│ │ │B :你在哪裡?在店嗎? │
│ │ │ 我在外面,你在做什麼? │
│ │ │A :我在店裡面。 │
│ │ │B :哈啊? │
│ │ │A :我在店裡面,等一下進去啦。 │
│ │ │ 你在外面做什麼? │
│ │ │B :我要過去找你啦,還能做什麼。 │
│ │ │A :好啦。 │
│ ├───────┼─────────────────│
│ │104 年8 月24日│A :0000000000(蔡俊蔚)【發話】 │
│ │下午8 時36分47│B :0000000000(許啟展)【受話】 │
│ │秒 ├─────────────────│
│ │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在麥寮國中這裡。 │
│ │ │A :你在吃飯,十八哪裡嗎? │
│ │ │B :是的。 │
│ │ │A :喔,好啦,好啦。 │
│ │ │B :你到了再打給我。 │
└──┴───────┴─────────────────┘